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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上诉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之后,教案本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而由申请人继受获得。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只是将其作为办公用品发放,发放的目的是为了申请人写教案,并无转移教案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

  其一,意思表示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其效力相同。

在被申请人将教案本发放给上诉人时,或许并未作出明确的转移教案本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但作为一种长期实行并为教育界(其实又何止教育界!

)普遍遵守的惯例,办公用品发放给教师后,学校即不再主张对该办公用品的所有权,教师也不负返还该办公用品的义务。

因为作为一种人所共知的事实,发放给教师的办公用品会在办公过程中被消耗。

这种惯例是所有包括教育管理人员和教师在内的所有教育工作者所共知并遵守的。

对于发放教案本的被申请人而言,向申请人发放教案本的积极行为,加上不再主张被发放的教案本所有权的默示认知,构成了对教案本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

因此,申请人通过继受方式取得了教案本的所有权。

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学校没有转移教案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作为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

规定,并不需要当事人另行举证证明。

  其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上交教案本的行为并非对教案本主张所有权,而仅是为了完成教学管理工作。

  被申请人发放教案本后,从未主张对教案本的所有权。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上交教案本,目的是为了检查教师准备教案的情况,因而其管理制度中才有诸如教师不上交教案,可以给予某种形式的处分的规定。

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处分是学校对教师的行政处分,而不是学校因教师侵害了学校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而要求教师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而,也可以说学校自发放教案本后并未主张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这正与前述被申请人对教案本所有权转移的默示行为相一致。

  二、申请人主张的是特定物的所有权,原判并未证明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的所有权仍属被申请人所有,即主张被申请人不应归还是错误的

  本案中,教案本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和性质:

一是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教案本,是空白教案本,属于种类物;

二是申请人上交给被申请人的教案本,是写有教案的教案本,属于特定物。

当申请人在空白教案本中写上了教案后,此物已非彼物,教案本已不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

如果原判认为被申请人有主张其空白教案本(种类物)的权利,申请人也只需以与原物相同或相似的空白教案本(种类物)返还,因何原判却以申请人所拥有的写有教案的教案本(特定物)来满足被申请人的主张呢?

这显然是错误理解了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关系,导致了文不对题的判决结果。

  需要特点指出的是,申请人请求返还的标的物是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申请人撰写教案虽然是完成工作任务,但并不能就此推论附着了教案的特定物的所有权与未附着教案的种类物在所有权关系上就没有改变。

如果说学校还有权主张对作为空白教案本的种类物的所有权的话,也不应该通过占有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这一特定物的方式实现。

实际上,民法中已经规定了当事人主张种类物的方法:

用种类物代替,即用另外的空白教案本归还学校以实现学校对原发给申请人的空白教案本所有权的主张;

无种类物代替时,折价赔偿,即如无另外的空白教案本,申请人可以对学校发给的空白教案折价归还以实现学校主张对空白教案本的所有权。

因此,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归还附着教案的教案本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原判认定申请人不拥有教案的著作权不仅认定错误,而且系越权行为,应依法纠正

  本案是物权纠纷,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物权纠纷与著作权纠纷,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纠纷。

法院审理案件只能以确定的案件性质及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为审理的内容,而不应超越这种范围。

本案是物权纠纷,原判却大谈著作权保护,且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作品包括文字作品”的明文规定于不顾,并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断言教案不属于“作品”范畴,意图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寻找依据。

但原判的这一理由与原判结果并无事实、法律及逻辑上的联系,观点错误且超出了审判职权范围。

  从法院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来看,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

如果案件涉及著作权问题,也只有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在一审案件中对其作出评判。

但本案一审法院却在物权纠纷案件中,大谈著作权问题,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原则,属违法行为。

二审判决虽然认为都教案属于“作品”,但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申请人不拥有教案著作权的判决理由不置一词的情况下,维持原判,亦属错误。

因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原判认定的教案不属“作品”范畴,或者教师不拥有教案的著作权,将被固定,为申请人就教案著作权归属问题寻求法律救济,设置了不可逾越的障碍。

因此,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深望贵院主持公正,依法提起抗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民事抗诉申请书篇2

  请求人:

公司甲

  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

公司乙

...........

........,该公司经理

  申请请求:

  申请人公司甲对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淮民二终字.......号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__]烈民二初字第......号判决书不服,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事实及理由:

  20__年公司甲与公司乙签订煤炭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

“货到收货地徐州铜山港,含税价800元/吨。

”,“货到收货港前一切费用由供货方负责,到港后的费用由收货方承担。

”,“第一批货后,结算方式为货到收货港十天一次性付清全额货款。

  公司乙声称:

货已交付,公司甲一直未付货款。

公司乙提供证据:

1、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

2、收款收据;

3、公司甲的原材料检验报表;

4、公司丙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

5、武维维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

7、煤炭化验单;

8、手机缴费发票及手机短信。

  我方对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不存在异议。

然而,东南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无法证明我方收到货物。

第一,“收款收据”的名称与收取货物的收据形式上不相符;

第二,“收款收据”上的填票人“李双”系何人无法证明其身份;

第三,“收款收据”上收款人签名无法确认为何人;

第四,“收款收据”上无公司甲的公章。

数额这么大的一批货物,收货人开具的收货收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公章且签名无法辨认,对这一现象值得我们去商榷。

  证据“武维维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

首先,是否真有武维维这个人,无法证实。

其次,其证明收到恒升管桩港务费,即使此人真实存在,其可有证明这一内容的职能值得怀疑。

再者,收到恒升管桩有限公司港务费,缴费人可为该公司人员其无法查实。

换句话说,货物是否达到港口的事实此证据都无法证明,更何谈后面的证明内容。

  证据“公司丙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公司丙结算收据”及法院“对朱从敬的问话笔录”。

首先,“公司丙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无该公司公章,该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不言而喻。

其次,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只能达到证明该公司是与刘某某联系,煤是刘某某的一直在其控制范围内,且在联系时仅有第二人出现,即“姓高的”,此人又为何人仅有刘某某本人知道。

至于货物是否由公司丙运到公司甲无法仅凭此证据就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运输公司与人签订运输合同仅仅是凭前去联系人嘴中得知是哪家单位需要运输货物,到底真是不是这家公司让他们运送货物,他们是不会要求联系人拿自己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明证明自己身份的。

因此,公司丙的结算凭证上缴费人是否为公司甲更无从证明。

再者,公司丙结算收据是在20__年10月4日开具的,而“收款收据”的日期是20__年10月2日,退一步说,对该“收款收据”除日期外不存在异议,在没有收到货物之前就签收货收据,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根本无法理解。

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均不应采纳。

民事抗诉申请书篇3

  申请人:

______,男,汉族,____年__月__日出生,山东省____________________村民,现住______________区。

__x

  __x

  请求:

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20__)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

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________法院

______

  ____年__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篇4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李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张某,男

  一审被告:

李某某,女

  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请抗诉。

  申请贵院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依法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为姐弟关系,__年某月某日二人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但在继承该房屋时,一审被告已经于__年某月某日与孙某某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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