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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森浩辩护词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我们所有的辩护观点,都以上面引用的法律规定为旨归。

我想我不用过多解释,为什么法律要规定排除所有合理怀疑,因为,人不是神仙,我们事后无法还原现场,很多我们铁定以为的事物,在以后漫长的岁月里发现,我们原来错了,宁可错放,不可错杀,所以才会有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

为什么要防止程序违法,因为只有严格依照程序,才会有可靠的结果。

坦白说,刑事诉讼,虽然说是查明事实,寻找真相,但由于人不是神,所以,只能通过证据来推断发生过什么,因此,所谓的真相,是法律上依据证据推断可以确定的真相,而非回到过去的真实。

本案中,有一个真相目前大概是没有争议,就是,林森浩确实投了一种化学试剂,我们简称为“毒物”吧。

另外需要查明的事实真相,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疑点,主要是以下,需要根据证据来证实。

本案客观事实最大的疑点有三:

1,林森浩投的到底是什么化学试剂?

2,是不是投毒导致黄洋死亡,是不是投毒是黄洋致死的唯一因素,还是多因一果?

3,本案林森浩的主观故意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甚至是其他罪名?

这些疑点的答案在证据里,证据无法完全解决的,答案在法律里。

【第一部分】本案林投的到底是什么“毒物”?

一、检方为何隐匿鉴定所依据的质谱图

从所有的案卷来看,似乎都指向N-二甲基亚硝胺,但是,当我们向法院、检察院申请提取这些毒物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质谱图时,发现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检察院极可能已经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所”)、上海市公安局提取了这些质谱图,但没有向法庭提交。

退一步讲,这些质谱图,在公安局的鉴定机构,和司鉴所都存在,为什么不去提取?

最高法院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司鉴所的向博士,最初同意向律师提交质谱图,认为只要律师出示调查取证权的依据即可,但在律师要去的上午,向博士说,检察官下午将去她那里调查取证,在庭前会议时,检察官拒绝说出到底是否取到质谱图,但辩护人认为检察院已经取得了质谱图,无论是质谱图对林森浩有利,或者是对林森浩不利,检察官都应该将其交给法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毒物质谱图的重要性就和骨折的X光片一样重要,是证明到底是否是二甲基亚硝胺的最重要的证据,现在检方拿到了质谱图,但不肯出示,唯一的理由,只能是,这个证据会破坏他们原本的证据体系,辩护人的推断是,本案的毒物,未必一定是二甲基亚硝胺。

二、本案中的化学试剂是,比正品廉价1200倍、且系非法生产的二甲基亚硝胺,保存时间过长,保管不当,有可能变质分解,且根据实验也无法达到致死量。

 

辩护人的观点有以下证据和理由可以佐证:

1、【研究所非法生产、非法销售】

本案制造所谓二甲基亚硝胺的人,天津化学试剂研究所的孙国建,(被以非法销售有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销售该品的,系同一研究所的张淑珍,也因非法买卖剧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

本案所涉及的所谓二甲基亚硝胺的生产和销售都是非法的。

这些试剂也不是林森浩买来的。

2、【孙国建照本制药,无从验证】

本案所涉所谓二甲基亚硝胺是照本制作,而非正规工程生产。

按照孙国建的证言说,“我是按照《现代化学试剂手册》第一分册中制作N.N.二甲肼第一部分的相关资料制作了二甲基亚硝胺。

”他之前并没有生产制造过类似的毒物。

辩护人从上海图书馆借到了这本书,根据孙国建提到的这本书第723页的内容,这个合成的第一个程序有不同之处,该书的方式是,盐酸二甲胺再加盐酸,而孙的方法是二甲胺加盐酸合成。

他的制作方法,是用二甲胺、亚硝酸钠、盐酸、碳酸钾四种化学物质合成二甲基亚硝胺。

这个过程中,有大量的容量配比,无法保证孙一定按这个比例配成,因为没有外部机构来对此检测过,如果比例不当,化学物品的合成物会有其他化学反应,从化学上来说,有很大的可能。

本案司鉴所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用的比对样品N-二甲基亚硝胺,是从上海惠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我们经过调查,了解到该产品系日本和光纯药工业株式会社生产,WAKO品牌。

我们经过和该日本公司联系,发现,该公司的生产非常正规,和天津化学试剂研究所的个人操作,不可同日而语。

因此,天津化学试剂研究所土法生产出来的,是不是N-二甲基亚硝胺,确实值得怀疑,需要质谱图来验证。

3、【保管不当,时间过长,可能变质】

孙国建证言中说过,这种化学试剂,如果长时间放会氧化。

本案的试剂已经在实验室躺了2年,在购买之前,天津的销售者张淑珍的证言说,该瓶试剂已经放了十几年,虽然后来被刑拘后改口,但也没有客观证据来证明本案涉及的试剂的生产日期。

本案的保管方式也是违背了正规的二甲基亚硝胺的保管规定,西格玛奥德里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SIGMA-ALDRICH)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规定,保管条件为,避光2-8°

,而且,该公司的说明书中也说明该产品是无味道的,但林森浩说他闻到一股刺鼻的味道。

而且,颜色上也有变化。

正品是淡黄色的,但林的说法是油黄油黄的。

本案用以对比的日本生产的二甲基亚硝胺的公司,邮件回答辩护人的问题时,也说明,该品开瓶之后如果过一年,可能会变质。

4、【非法品廉价1200倍】

黄洋的同学从上海惠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到的正品二甲基亚硝胺的价格是1200元每克,而本案林森浩所投的试剂,即其师姐吕巍巍博士从天津购买来的非法生产的所谓二甲基亚硝胺的价格是100元100克,即每克1元,价格相差1200倍,便宜这么多的,是否能是真品?

当你用比真黄金便宜一千倍的价钱买来的金子,会是什么?

5、【司鉴所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结果互相矛盾】

本案一开始,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并没有检验出二甲基亚硝胺,但等黄洋的同学在上海买到了一克二甲基亚硝胺的样品之后,司鉴所才作出鉴定说,送检饮用水中有二甲基亚硝胺。

但,要知道,由于质谱图的程序是,在质谱仪上先进去样品,然后做空白,然后再放入饮用水或者尿液等被检验物,然后,再用国家的标准或者欧盟的标准来衡量(这个标准非常复杂),是否是这种毒药。

如果没有做空白,或者空白的时间不够,都会导致最后的检测结果,实际上是样品污染的,这样的情况,我在福建念斌案也遇到过。

司鉴所在黄洋的尿液中没有检验出二甲基亚硝胺,同一批检材,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却说黄洋的尿液中有二甲基亚硝胺。

两者互相矛盾。

按理,二甲基亚硝胺是高度挥发的化学品,黄洋4月1日喝下去的24小时内一般多数会通过尿液排泄,黄洋4月4日的尿液,4月16日再次进行检验,还会有,可能性不大。

这也是否是为什么两个鉴定机构都不肯把质谱图拿出来的原因?

6、【本案毒物的金标准是质谱图】

本案没有提交任何鉴定质谱图,辩护人就无法来对鉴定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审查,按照国家标准,质谱的定性分析至少需二次实验得以重复。

对被鉴定的物质做出确认的结论,基本条件为有相同的保留时间,和质谱的谱库检索匹配率不得低于80%,在没有标准图谱的情况下,与标准样品的质谱图相比,强度大于10%的峰均应存在,且在谱图中平均的相对丰度误差不得超过正负20%。

辩护人认为,质谱图不提供,应该推定这个定性存在不符国标的问题。

在现实中,如果我们光信鉴定人的结论,那么法律规定的鉴定人出庭等程序都可以删除了。

正是对鉴定程序、结论都需要进行审查,但如果我们看不到质谱图,如何审查呢?

检方明明拿到质谱图,但不拿出来,只能证明鉴定可能存在问题。

不但司鉴所的质谱图没有拿出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质谱图也没有拿出来。

在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则中,如果有的证据在一方手里,拒不提供,应该推定对该方不利。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还要高,自然应该推定对检方不利而对被告人有利的结论,本案的二甲基亚硝胺性质存疑。

7、【对于“毒物”从来都是望文生义,但却无从验证李逵真假】

本案林森浩他们做试验的所谓二甲基亚硝胺,也只是按名称来做试验,而没有检验过是否是真的二甲基亚硝胺。

在做试验的过程中,他们也曾找过别的试剂,但据说效果不好。

因此,论文中说,是用二甲基亚硝胺,是无法核实的。

唯一能核实的,就是质谱图。

从案卷中实验室的工作人员介绍,也可以用其他化学试剂做类似实验。

8、【辩方实验,如果是二甲基亚硝胺,则可能不到致死量】

如果是标准的二甲基亚硝胺的话,按照本案的计量计算,无论如何计算,黄洋喝下去的半口水,其中的二甲基亚硝胺的含量,都无法达到证据中的致死量。

直观地说,林用来做实验的大鼠,林实验用剂量比一审判决所采用的国家质监局的证明37毫克/千克还高,是50毫克每千克,80只大鼠,除了他们注射不当死了二只,真正实验致死的,只有10个,还存活58只,远远不到半数致死量。

辩护人用简单的数字推算如下:

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出具的《复函》,说大鼠经口的半数致死量为37毫克/千克,如果人比照大鼠的致死量,那么对于黄洋的体重65千克的人,半数致死量为2.405克。

注射2.405克就可让黄洋致死。

2、即便完全以警方侦查实验确定的数量为标准(该数量我们认为计算不科学也不符合实际情况),饮水机内水量为1100毫升,投入量二甲基亚硝胺为50毫升,辩护人曾找过20人对一口水的吞咽量进行测算,根据实验数据,一口水的量约16.83毫升,根据笔录记载,黄洋喝了感觉有味道,又吐了出来,如按照一半,水量约为8.145毫升,则计算出来,黄洋喝入的约为0.366克,离致死量2.405克甚远,相差近10倍。

因此,黄洋喝入的如果是二甲基亚硝胺,那么远不到致死量。

即便是中毒,应该有其他介入因素导致死亡。

以上我们可以充分说明,本案中所谓的毒物,存在重大的疑点,如果不拿出质谱图,就无法澄清本案事实,本案应该依据我国刑事诉的基本原则,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

三、可能出的纰漏:

本案的检测实物保管过程中的漏洞,以及检测结果之间的矛盾。

1、【检材经过多重转手,检材第一手均非警方采集】

以上一审定案证据中,为什么会出现这些问题,其中一个原因是因为这些检材,包括黄洋的尿液,饮水机、水桶等都经过多人之手,每个环节都有被污染的可能以黄洋的尿液为例,从4月4日,经历了罗荣奎,钟鸣,顾黎婷,于华鹏,到司鉴所向平的手里。

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4月15日检验报告的鉴定检材,就来自向平。

而向平据以检测二甲基亚硝胺的标样,来自黄洋的同学王欢和刘全。

这里的全部环节,都不是侦查人员进行,而是黄洋的医生,同学等,存在检材被污染的可能性。

以饮水机里的水为例。

所谓饮水机里的水样,其实应当为水桶里的饮用水,这在检方提交的文保刑队2014年5月29日的《情况说明》中,进行了解释,称其向司鉴所调取了部分涉案证据,后将物证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将其中编号1、名称“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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