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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进出口条例Word下载.docx

10.承运人不得接载未领许可证之禁运品岀口

II.向署长提交出口许可证及舱单

12.禁运品之查视及贮存

13.无物主禁运品之声请及处理

第四部非列于舱单之货物及疋私

14.船只、飞机或车辆改装以作走私用途

14A.制造船只以作上私用途,等

15.提供所有货物详情之责任

16.禁止未获授权者在船只等放置货物

17.所有货物须记录于舱单内

18.运岀或运人非列于舱单货物之罪行

18A.协助运出或运入非列于舱单之货物,等

19.向总监提交船只沿途停泊港口之航程表

第五部调查权

20.海关人员等之一般职权

20A.进口商身份未明前,可以禁止搬运物品

20B.有关从船只等交通工具搬离物品以供检査之规左

21.香港海关人员等之特殊权力

22.限制海关人员等行使特别权力

23.获授权人员及海关人员之逮捕权

24.调查涉嫌犯罪之附带权力

25.楼宇、船只等之上锁及加封条

26.妨碍海关人员等之罚则

第六部没收

27.被检获物品等之没收

28.裁判司裁左有关没收之申请

29.聆讯前发还检获船只及车辆之权力

30.声请发还被没收之物品等

第七部规例

31.制左规例之权力

32.籍立法局通过决议案而收费之权力

第八部杂项规左

33.有关证据之规定

34.法庭诉讼中之举证责任

35.本条例对邮包之适用

35A.协助运输禁运品,等

36.与许可证有关之罪行

36A.法人团体董事等之犯罪

37.刑事诉讼之时限

38.告发者

39.修订附表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对香港之物品进出口及与此有关之事项,加以管理控制。

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

第一部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定名为进出口条例。

第二条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航空托运单"

及“空运提单"

指以下性质之任何文件-

(a)具有飞机之东主、经营商、租用人、获授权之代理人或机长之签署:

(b)详列飞机运货合约之细则;

“飞机“指因空气之反映力而在大气层中得到支承力之任何机器;

“获委任人员“指由署长根据第四A条而委任之人士;

“转口物品”指下列情况之物品-

(a)仅为转口输出而输入香港;

(b)在港全部时间内,均停留于运其抵港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上:

“获授权人员“指获总监根据第四条授权之人士:

“提单“指具下列性质之文件-

(a)文件由下列人士签署-

(i)船只之东主、租用人、代理人或船长:

(ii)车辆之东主、租供人或主管人:

(b)详载船只或车辆托运货物合约之细则;

“货物”指输入或输出之任何物品,但下开物品则除外-

(a)输入或输出该物品之船只、飞机或车辆所需之器材、补给品或燃料:

(b)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工作人员或乘客日常所需之食物及其他供应品:

(O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工作人员或乘客私用之日常所需物品;

(d)任何文件有关-

(i)以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运载货物:

(ii)此等船只、飞机或车俩东主辖下部门与部门之间之商业交易者;

(e)由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乘客携带或经其放在私人行李内运入或运出之物品:

“机长”一词就飞机而言,乃指由飞机经营商委任作为机长之空妙人员,如并无任何空勤人员委任为机长,则指当时指挥飞机之人士:

“总监“指香港海关总监及任何香港海关副总监或助理总监:

“托运"

指将物品交付或传送给某人保管,以便转交或转送予另一名指左之人士:

“违禁品”指违反本条例之规泄或任何管制物品进出口之法例而输岀、输入或以苴他方法处理之物品:

“署长"

指贸易署署长及贸易署任何副署长或助理署长,但如使用“贸易署署长“一词,则该词不包括副署长或助理署长;

“住宅楼宇”指专供住宅用途并构成独立住户单位之楼宇或地方;

“岀口"

指将任何物品(转口物品除外)运出或着人运岀香港:

“进口“指将任何物品(转口物品除外)运入或着人运入香港:

“许可证”指根据本条例之规泄而发出之证书、授权书或许可证;

“舱单"

指载有第十七条所定细则之舱单:

“船长”一词就船只而言,乃指当时指挥或主管船只之人匕(领航员除外):

“海关人员”指担任海关条例第一附表所指职位之人士;

“东主“一词除为执行第六部之目的而另有解释外,均应作以下解释-

(a)就物品而言,乃指任何身为或自称为该物品之物主、进口商、出口商、收货人、代理人之人士,或拥有该物品,或享有该物品之受益人权益,或任何控制权或支配权之人士;

(b)就船只、飞机或车辆而言,乃指-

(i)注册东主或任何自称为东主之人士:

(ii)以代理人身份,代表貝东主处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所运货物之任何人士;

(iii)租用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任何人士;

(iv)当时控制或管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任何人士;

“禁运品”指下开任何一种情况之物品-

(a)根据本条例之规定禁止进出口者:

(b)须依照许可证所列条件才获准进岀口者:

(c)其进出口乃遭其他法例禁止或管制者;

“走私“指违反本条例之规左或其他管制物品进出口之法例而任何物品输入、输出、从船上卸下、装上船、运上岸、装载、搬运或以英他方法处理;

“非列于舱单之货物“指舱单上并无英记录之货物:

“车辆"

指任何用于陆上或可用于陆上(无论在街道或车轨上)并以任何方式拉动、推动或带动之运输工具或其他流动工具;

“船只“包括任何运载客货,用作航海之各种船只,而不论该船只是否机动或由另一船只拖动或推动。

第三条

(1)署长可发出任何本条例规左须领取之许可证,并可将其认为适当之条件附加于证上。

(2)除第(3)款另有规泄外,署长可吊销、撤销或暂停其按此条例发岀之任何许可证。

(3)署长倘认为许可证持有人于获得该证后,已开始从事一项不能取消之业务,可不吊销、撤销或暂停该i正,除非该证所涉及之物品,乃根据本条例而制定之规例中所列明之战略物品,而且署长亦认为,为公众利益起见,必须吊销、撤销或暂停该证。

(4)纵使第(3)款已有规泄,署长若认为许可证之发出乃因申请人虚报事实或作岀任何其他非法行为而致者,得随时吊销、撤销或暂停该证。

(5)所有被署长吊销、撤销或暂停之许可证及其所有副本,不论是否由领证人或其他人士所持有,必须立即由领证人交还署长。

(6)凡违反第(5)款之规泄者,即属违法,一经泄罪,可判罚款五千元及监禁三个月。

(7)署长可将吊销、撤销或暂停任何许可证之决泄,以书而通知领证人。

倘通知书乃经由下开方式送达,则可视该领证人已收到通知书-

(a)送达领证人或申请人亲收;

(b)以挂号邮寄方式寄往,或于通知书上写上收件人划字后置于收件人之通常或最后所知之居住或办公地点。

(8)除本条例规泄某种许可证须有特立格式外,署长可决左其他许可证或申请书之格式。

(9)署长可将本条授予其本人之任何权力或规左之职责,转授任何获委任之人员。

第四条总监可以书而授权任何公职人员及督察级或以上之任何警务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赋予获授权人员之权力及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责。

第四A条署长可用书而委任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赋予获委任人员之权力及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责。

第五条

(1)港督可就总监、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按察司、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司除外)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工作或职责事,发岀英认为适当之指示,而不论该等指示乃属一般性或就个别情形而发出者。

(2)总监、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工作或职责时,必须遵守港督根据第

(1)款所发岀之指示。

第六条任何人士,若对总监、署长或任何英他公职人员(按察司、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司除外)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时之决左、行事或遗漏有所不满,可于接获通知或获悉(两者以较迟者为准)该等决左、行事或遗漏之日起十四天内,或因特别情况而获港督批准之更长时间内,用书而向布政司就该项决定、行事或遗漏提岀反对。

(2)港督于考虑根据第

(1)款提出之反对时,可以维持、更改或推翻总监、署长或苴他公职人员该项之决定、行事或遗漏,或代之以貝认为适当之另一决左,或作出其认为适当之任何其他命令。

(3)任何人士,不得根据本条就港督或任何法院之决泄、行事或遗漏,提出反对。

第七条

(1)倘船只、飞机或车辆运载禁运品进口,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须继续保管该禁运品,直至下开任何一种情形岀现为止-

(a)倘禁运品之进口在遵守许可证之条件下可获批准者,有关人七向该东主出示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有关禁运品之法例所签发之有效进口许可证;

(b)倘属英他情形,总监向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发出有关移走或储存该禁运品之书而指示。

(2)任何人士,若违反本条之规左,即属违法,一经左罪,可判罚款五十万元及监禁一年。

(3)在根据第

(1)款(a)段提出之起诉中,倘被告人能证明事前不知悉,而且虽经相当努力仍不知悉该与起诉有关之物品乃属禁运品者,即可以之为辩护理由。

第八条

(1)除第九条另有规泄外,根据本条例而获发给许可证者,须于英物品进口后七天内,向运载该物品进口之船只、飞机及车辆之东主递交该许可证。

(2)进口许可证按照第

(1)款之规上递交后,运载该物品进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得采取下开行动-

(a)倘认为进口许可证上并无任何条件禁止其将该物品放行,则可将该物品交予收货人:

(b)收到进口许可证后七天内,几须将该许可证连同一份运载该物品进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舱单副本,或该单之摘要(并签劣证实其为真正之舱单复本或摘要),交予署长。

(3)任何人士,若违反第

(1)或第

(2)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泄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第九条

(1)倘进口之物品仅乃根据本条例发出许可证所指一批付运物品其中一部分,则获发许可证之人,须于该物品进口后七天内,向运载该物品进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递交下开文件-

(a)进口许可证,并于许可证上批注说明上述情况;

(b)一份由其签署之声明书,说明已进口之物品仅为许可证所指一批付运物品其中一部分。

(2)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于收到按照第

(1)款向其递交有批注说明之进口许可证及声明书后-

(a)倘其确实认为进口许可证上并无任何条件禁I上其将该物品放行,则可将该物品交予收货人;

(b)须于收到进口许可证及声明书后七天内-

(i)在许可证上加签,并将其交还持证人;

(ii)将声明书连同一份运载该物品进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舱单复本或摘要(并签名证实其为真正之舱单或摘要),交予署长。

(3)第

(1)及第

(2)款所提及之声明书,必须按照署长当时规泄之表格填写。

(4)任何人士,若违反第

(1)或第

(2)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泄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第十条

(1)任何船只、飞机或车俩之东主,于未接获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有关禁运品之法例所发之出口许可证前,不得用英船只、飞机或车辆接载任何禁运品岀口。

(2)任何人士,若违反本条之规世,即属违法,一经泄罪,可判罚款五十万元及监禁一年。

(3)在根据本条提出之起诉中,倘被告人能证明事前不知悉,而且虽经相当努力仍不知悉该与起诉有关之物品乃属禁运品者,即可以之为辩护理由。

第十一条

(1)倘物主根据本条例获发许可证,批准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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