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担保法》案例解析Word文档格式.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15970527 上传时间:2022-11-17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24.9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最新《担保法》案例解析Word文档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最新《担保法》案例解析Word文档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最新《担保法》案例解析Word文档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最新《担保法》案例解析Word文档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最新《担保法》案例解析Word文档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最新《担保法》案例解析Word文档格式.docx

《最新《担保法》案例解析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最新《担保法》案例解析Word文档格式.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最新《担保法》案例解析Word文档格式.docx

后甲公司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转让合同并没有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判决合同有效,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解析】1、转让合同是债权文书,是物权变动的依据,本身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在不动产抵押状态下,法律并不限制抵押物的合理流转,目的也是发挥物的效益;

3、《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的“不得转让”,是指物权变动,而不是指不能签到合同。

如果甲公司不解押的话,将无法办理土地的过户。

4、如果债权人银行同意的话,可以办理过户登记,然后将土地以乙公司的名义重新办理抵押。

【案例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2005年12月15日,工商银行与王加德(佳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

王加德因购买商品房向该行贷款48万元,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该笔借款由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抵押人(甲方)佳德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公司3台生产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王加德与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做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王加德支付贷款48万元。

后由于王加德到期不能还款,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遂起诉至法院,向王加德及佳德公司追偿。

【法院判决】

支持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1、无效说:

理由:

根据2004年修正的《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鉴于涉案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王加德为佳德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认为涉案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

2、有效说:

《公司法》(修订后)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担保法》司法解释: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三】在空白担保书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

刘阳因经营之用,急需向朋友李玉借款20万元。

出借人李玉要求刘阳提供担保人作连带责任担保。

刘阳想到了好友杨琳,可他明知杨琳即使同意,也不可能担保20万元,便向杨琳假称只借2万元,并让杨琳在空白借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字、盖手印,还让杨琳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

2010年3月1日,刘阳在空白借据上补充完全部内容后,向李玉借得现金20万元,约定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7‰。

到期后,刘阳因生意亏损,无法还清借款本息而下落不明。

李玉于2010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琳清偿。

杨琳拒绝偿还,理由是其并不知道刘阳要向李玉借款20万元,担保协议并非当场签订,是刘阳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加以欺诈,才导致其签字、盖手印。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合同无效。

【分析】

杨琳不具备免责的条件,理由:

1、担保合同的签字是否当面进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其中只强调书面形式,并没有强调保证人与债权人必须同时在场、当面签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此案中尽管杨琳受到了刘阳的欺骗,但债权人李玉既未对杨琳实施欺诈、胁迫,也未与刘阳恶意串通,其凭借杨琳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完全有理由相信是杨琳的真实意思表示。

3、本案担保不属无效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就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仅限于: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本案情形根本不在上述五项之列。

4、可以请求法院直接判令杨琳一人担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而本案已明确约定系连带责任担保,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琳就20万元的担保,虽系刘阳欺骗所致,但李玉并不知道该情况,李玉与刘阳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存在李玉对杨琳实施了欺诈,李玉凭借杨琳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有理由相信借条中的全部内容是杨琳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成立,遂于判决杨琳向李玉支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

【最终结论】

担保合同的制定及其生效条件一定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受欺骗而产生的担保合同不一定就无效,一样要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四】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张某、包某、银行三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张某向银行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20日,包某用房屋作抵押担保。

借款到期后,张某一直没还过款。

2007年8月20日银行向张某催收借款,张某在银行的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上签名,同意同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

银行一直没有找过包某主张权利。

2008年4月15日银行向法院起诉张某、包某,请求张某归还借款全部本息;

包某用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分歧】

债权重新确认,原抵押担保人应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在2007年8月20日向张某催收债务,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至银行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本案债权没有消灭,抵押权也应没有消灭,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应当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本案担保物权人是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所以,包某应承担抵押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要求承担抵押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包某不应承担抵押责任。

【分析】

本案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问题。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应理解为:

抵押权存在,担保的债权必然存在;

债权消灭,抵押权必然消灭。

而不能将“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理解为:

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同时存在;

债权没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

显然,这样理解是不恰当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认定本案银行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是正确的,但仅此而已,不能因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认定抵押期间的诉讼时效中断,除非得到抵押人的重新确认。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应当是指合同各方当事人(当然包括担保人在内)签订合同时确认的债权,当涉及到处理担保物时应以得到担保人确认的债权来确定担保物权是否存续,而不能以非担保债权(未得到担保人确认的债权)确认担保物权是否存续。

本案中,2006年3月1日张某、包某、银行三方签订合同确认的债权才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而没有得到抵押人包某确认的2007年8月20日张某、银行两方重新确认的债权不能视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

因此,本案包某不应承担抵押责任。

【最终结论】

在实际操作实务中,收款、追偿等产生债权重新认定的情况时,一定要规范程序,明确相关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的责任认定。

避免在法律上产生模糊,防范不必要的分歧意见以至于更好的保障公司资金财产的安全。

【案例五】未经保证人同意事后增加的债务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黄某、陈某和朱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黄某由于做生意缺钱向陈某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还款时的银行利息计算。

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并约定朱某为保证人,负违约连带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

后黄某又再次向陈某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

2011年2月5日,黄某给陈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言明总共借款70万元,并重新约定2011年3月4日前一定还,届时不还将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并且抵押的房产任由陈某处置。

后朱某对这些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存在争议,故诉至法院。

【分歧】借款协议改变,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种意见:

朱某由于对前一笔借款50万元约定了是保证人,对于后一笔20万元借款不知情,因此后来重新出具还款责任书中确定的70万元中对于50万元范围内朱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

黄某与陈某后来对债务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利息,因此借款合同构成了实质性的变化,并且朱某不知情,因此朱某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消费者分析【分析】

首先,我们应该厘清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中,黄某先借到陈某50万元,这一笔借款有朱某的担保,形成附保证的借款合同;

第二次黄某再向陈某借款20万,这一笔是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形成附抵押的借款合同,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合同,而2011年2月5日黄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言明总共借款70万元,并且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利息,这次其实是对前两次的借款合同的实质性的变更。

并不是如原文作者所说的有产生了新的借款合同。

总之,本案中只有两个合同,第一个是借款50万附保证的借款合同,第二个是附抵押的借款合同,而2011年2月5日的还款承诺书只是对前两个合同的实质性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调解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