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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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实用住宅、职工集资住宅建设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容纳除政府机关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

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

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R。

  第六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工用房、少量非经营性宿舍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不包括职工住宅用地,该用地应归入R。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七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如:

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九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游乐功能为主的归入C3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条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十一条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第十二条特殊用地(D),军事、保密等特殊性质的用地。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

(二)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

(四)在大型商业和农贸市场建筑上不宜建设住宅。

第十四条毗邻城市道路、河道、高压线廊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高压线廊中心线一侧用地内的建筑(其用地不参与该项目的用地平衡)。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按《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一》)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一)单个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二)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含)以上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三)当建设项目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一》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第十七条对未列入《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十九条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

表一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建筑容量

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居住建筑

低层

25%~30%

0.6~1.0

多层

22%~28%

1.2~1.8

高层(小高层)

18%~24%

2.0~3.5

商业、办公建筑

(含旅馆建筑)

35%~50%

2.0~2.5

高层

30%~40%

3.0~5.0

工业建筑

(一般通用厂房)仓储建筑

35%

≥0.5

30%

≥0.8

25%

≥1.0

注:

1、居住建筑密度、容积率,两者不宜同时取最大值;

2、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

3、本表仅适用于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单一基地;

4、本表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5、表中指标为参考值,具体地块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后确定。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居住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通风、采光、抗震、消防等因素确定,并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住宅的建筑间距。

住宅朝向南偏东或南偏西时,住宅日照间距系数可根据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二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

~15°

15°

~30°

30°

~45°

45°

~60°

>

60°

折减值

1.0L

0.9L

0.8L

0.95L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

)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3、本表指标仅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第二十三条受遮挡住宅日照标准以大寒日8:

00~16:

00为有效日照时间断,日照时数不应少于大寒日3个小时,计算起点为被遮挡住宅最底层卧室、起居室窗台面;

列入市危旧改项目的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2小时。

第二十四条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建筑间距应以最底层住宅的卧室、起居室窗台面计算。

第二十五条居住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

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居住建筑面宽长度不宜大于70米。

第二十六条作为公寓的建筑,其日照不予考虑,所需配套设施可适当降低。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

第二十七条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布置时,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

大于45度布置时,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七八条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在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同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行布置时

多层住宅南北向平行布置,可采用日照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日照间距系数为1:

1.37(列入市危旧改项目的新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34);

且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6.0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多层住宅垂直布置时,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3米。

第二十九条小高层、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在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同时按下列规定执行:

1、小高层

小高层住宅南北向平行布置,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5米;

2、高层

(1)住宅建筑高度小于50米,面宽长度小于35米,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5米;

(2)住宅建筑高度小于50米,面宽长度大于35米,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30米;

(3)住宅建筑高度大于50米,面宽长度小于35米,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35米;

(4)住宅建筑高度大于50米,面宽长度大于35米,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45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高层住宅垂直布置,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5米。

第三十条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在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同时按下列规定执行:

低层住宅南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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