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学法学与法理学概念辨析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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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抛砖引玉,试图从概念的辨析入手,结合有关史料,将法学理论分为律学、法学和法理学三大子系统,从而进一步明晰法理学的基本任务和真正范围,努力描绘一幅全新的法学理论知识框架图景,供商榷。

一、语义分析视域下的律学、法学和法理学

关于法学。

这是一个在法学概念大厦中运用得最混乱的一个概念。

据考,“法学”一词从语源上来自古拉丁语Jurisprudentia,是由词根jus(法)的形容词形式juris和另一个词根providere(知识)构成,故其原意应为“法的知识”,而不是通常认为的“法律知识”。

在实际研究和运用过程中,我们时而将之用得十分纯粹,一如凯尔森所描述的:

“纯粹法学是法律的科学而不是法律的哲学,法学研究的是‘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而不是‘应当是这样的法律’”。

但时而又把它运用得十分宽泛,几乎是包罗万象,律学与法理学系统中的知识也被它一概地“海涵”,究其原因,是我们对“法”这一概念的认识不统一或者说是我们的话语系统太单一所致。

我们通常所采用的是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知识系统中所给出的定义,即“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法’”①。

而我们认为,这个所给出的恰恰是“律学”的定义。

今天,西方法学各派的思想蜂涌而入,不断地冲撞着我们过于单一的却信以为“颠倒不破,四海皆准”的传统法学理论和话语系统,使得我们的概念系统在这多元理论的撞击下越发变得脆弱、模糊和混乱。

因此,当务之急必须理清各研究领域的范围,把律学留给律学,把法学还给法学,找回法理学自己的“家”。

律学研究的是实然法领域,法学研究的才是应然法领域,法理学恰恰是研究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三者分别代表和维系着法的实证维度、价值维度和批判维度,各司其职,区别明显,当然不能混淆。

关于律学。

律学是研究实然法的知识系统,从纯粹语义学角度看,它有韵律之学的含义,此系艺术语词。

同时,它又有同“法”在同一层面上的内涵,我们中国古代早已将法、律与政策作了明确的界定与区分,管子说:

“法者,天下之仪也。

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

(《管子.明法解》),后来他又说,“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

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

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

”(《管子.七臣七主》)若从中国法制史上看,中国律学的发展也有着久远的历史和丰富的成果,这总让我们以一种按捺不住的骄傲和自豪感追溯起那个律学、法学与法理学都得到空前发展的“百家争鸣”时代:

法理学家们在不断地探寻着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儒家从社会实证的角度提出“纳仁入礼”、“礼法统一”等,道家则在法的本质主义追问过程中提出“道法自然”,拓宽了对“法”的认识,而法家则崇法推律,“一断于法”。

诸子百家各有贡献,推动了中国法学,尤其是律学空前发展,从《法经》到《秦律》的发展速度和完备程度可窥一斑,最终,由秦国的商鞅完成了变“法”为“律”、为“律”正名的重大历史使命。

秦汉以后,法理学因政治专制与礼教束缚而受到严重压抑,但以注释法律为业的“律学”却一花独放②。

可悲的是,从此法理学与法学几乎没有了声音,变得“万马齐喑”,即便是这一花独放的“律学”也同样被压制而退缩到了对帝王律令的“注释”这一业之中,其后虽有魏晋律学、唐律疏议的繁华,却不免只是笼中丽鸟,孤芳自赏罢了。

在这里要必须提及的是,仅以注释为业的“律学”之花虽然一枝独放长盛不衰,但在鸦片战争期间洋人的枪炮声中终于凋谢。

国门打开,西方法文化大肆入侵,“引进西法,修改旧律,会同中西”便成了那个时代的潮流,中西方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学理论从对立冲突到调和融合,最后,传统的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终于在这种冲突和融合中自行解体③。

体现在语言上,最明显的就是融“法”入“律”,将西方先进的“法学”与中国强势的“律学”合而称诸“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从此变成一个偏正词,而且是一个前偏后正的偏正词,重心于“律”了。

律学从此从立法、解释法律、执法、司法、守法直到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都得到了大力而全面(这里未说“健康合理”)地发展,但不幸的是,在这次法与律的磨合与撞击过程中,国人只丰富了“律”之技术却不知不觉地、继续无形地消解着“法”之本有的价值认知和反思批判维度,即法学之思和法理学之反思。

关于法理学。

我们时常在运用中将之与“法的一般理论”相混淆,并时常将之归入到“科学”的种概念之中,所以,当代英国法学家哈里斯十分形象地描述到:

法理学不过是一个杂货袋,有关法的各种各样学问、一般思考都可以投入到这个袋中④。

其实,“法理学”是“智慧”而不应当是“科学”,它是对法学之思的批判和反思。

这里仍然先从语义分析的角度着手来分析这一概念,“法理学”一词来自日语,据考证,1881年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学部讲述“法论”时,认为当时流行日本的“法哲学”名称之“主观性”的形而上学气味太重而提出“法理学”这个译名⑤。

这显然是受当时经验主义、实证主义思潮的影响。

可惜的是,“法理学”经过这一趟日本之旅后,居然从此迷失了自己的“家”,最终表现为“学界片面强调法理学的实务化或实践职能,而较淡化其批判认识功能。

求真、求实、求善、求美的知识价值被忽略了,大家纷纷转向探讨法的社会学问题、法的政治学问题、法的经济学问题,而对法理学的专门理论、法学方法论、法哲学、人类学、文化学问题则不愿过多地用力”,“而本应当构成法理学主要研究对象的法的哲学和专门理论问题反而倒显得不甚重要了”⑥。

说到这里,我们已经不难看出,“法理学”实为“法的哲学”。

它既不是我们通常所指的直接对法律规范(律法条文)或技术的研究,也不是我们那种为特殊阶级(或阶层)利益或某种社会理想而进行的法学知识研究,而是一种批判与反思,是“法的哲学”批判和专门理论问题研究。

二、律学、法学与法理学的概念与图表分析

既然我们已经认识到了“法理学”实为“法的哲学”,就上文之分析,我们不妨试着绘制这样一张图表来表述律学、法学、法理学的相关项对比:

律 学……‥实然法……‥现实主义、分析实证

法 学……‥应然法……‥自然法

法理学……‥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价值批判与反思

通过上图,我们可以看出,律学是社会控制的工具之学,在中国古代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它是用分析、实证的方法对实然法进行研究的知识总称,其往往只体现社会中一部分人的利益,所以在“律学”的视域中,“恶法亦法”(实应表述为“恶律亦律”)的命题也就不难理解了。

相比之下,法学则是塑造

  和维护社会共同理想的知识体系,主要是以道德的视角对律学的反思,正所谓“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

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

但法学最终仍然只是以曲折不同的方式为现存的“律法”之存在寻找其存在之合理性的理论根据,因为法学很难(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价值无涉”。

也正是在法学的视野中,我们才不难理解“法律的不法”现象。

实际上,唯有法理学才是从对人的终极关怀出发,对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进探寻和批判,对法学的反思进行再反思,完成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理论回归。

正因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理学就是“人学”。

作出这样的分类与界定是很有意义的。

律学、法学与法理学这三者确实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论旨趣和功能,作出这样的界定划分,有助于让我们明白“法”与“律”不是一码子事,它们实际上是一对矛盾体而不是我们日常所认为的那样(认为它们是同一个东西)。

这样划分后还让我们能够明白,法理(哲)学不是一门“技术活”,而是一门“智慧”之学,是人类本有的批判与反思能力在法的领域中的必不可少的一个向度。

它还让我们认识到法学(这里是广义的法学)的发展是一个矛盾不断辩证运动的“过程的集合体”,在法学领域中充满了矛盾和矛盾的运动,任何试图制定出一部“永恒之法”并以此一劳永逸地一统“法世界”的尝试都将为后人所不齿,任何试图在法学理论领域中一元化并对“异已”理论或文化不断贴“标签”的行为都将为历史所嘲笑。

只有在这种理论认识的背景下,我们才能宽容多元文化的并存,才能理解当前“综合法学”潮兴起的原因和价值,才能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寻找到我们中国法理(哲)学的出路和未来。

三、法理学的范围和功能

关于法理学的基本问题。

恩格斯指出:

“哲学的基本问题是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

⑦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

同样,法理学的基本问题也是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表现在实际生活中是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

最早对这个问题系统地理论阐述和探求的人是柏拉图。

虽然在公元前5世纪时,“智者”学派已经引发出了“法律应该是什么”和“法律实际是什么”的两个冲突命题,但对二者的“关系问题”进行系统理论探索的是苏格拉底-柏拉图学派。

柏拉图从“正义”入手,将正义分为道德的正义与法律的正义,即以正义为纽带来处理应然法与实然法的关系问题,以此试图构建社会治理模型的框架图景。

由于他在法治与人治的两极思维中举棋不定,最终造成其一生的二元论“紧张”。

叙拉古理想国之梦破灭以后,他走出两极思维,开始重视法律一极存在的价值,提出“法律是第二等好的选择”,从此奠定了“道德正义――法律正义二者之间关系是什么”的法理学基本问题框架和研究路径,打开了法理学研究的真正大门。

历史上所有的学派都必须正确面对这个问题并作出回答。

据此我们也可以分出三大类别:

其一是二元对立派,它在两极思维中将实然法与应然法对立起来择一而从,故又可以分为德治派和法治派;

其二是两极溶合派或辩证派,这当中又可分为“德主法辅”和“法主德辅”两种;

其三便是虚无派或者怀疑论者,如老子主张“惟道是从”、“无为而治”。

此后对法理学的基本问题探求不断,其中最杰出的代表人物莫过于阿奎那和康德。

阿奎那将法分为四类,即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试图重新构建法的知识大厦的框架图景,他以充满宗教色彩的上帝法来统摄人法和自然法的关系问题,成为那个时代法学精神的精华。

随着“3R”运动的兴起,哲学终于走出神学的桎梏而不再是神学的“婢女”,“人”从此代替了“神”走上了历史的舞台,理性主义大旗被高高扬起,西方哲学从此开始了唯理论与经验论之争战历程。

这一切体现在法学领域中便是神学法学的终结和诸多新兴学派林立,如哲理法学、历史法学、实证分析法学、社会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等等,其中大多学派是在从事着律学和法学的研究,而真正沿着法理学基本问题开展法理学研究的是哲理法学,代表人物是康德。

他通过设定一个先验的“道德律令”而给出一个具有伦理主义含义的独特的“法律”定义,他说:

“法律是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他人有意识行为相和谐的全部条件的总合”。

哲理法学后来为黑格尔发展到了顶峰,完成了一个建立在先验论基础之上的庞大的概念辩证法大厦,使后人望尘莫及。

最终把人们从法学辩证法沉思中唤醒的是伟大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杰罗姆.弗兰克,他以最极端的方式振聋发聩地说:

“法律是不确定的、模糊的、多样的,这种不确定性并非不幸的偶然事件,相反,不确定性本身具有重大价值。

”很多人难以接受弗兰克给出的这样的一个“法律”的定义,甚至误认为这只是一种为推进法制改革而故意采取的“极端行为”。

实际则不然,因为律学意义上的“法律”是很确定的、很清楚的,从未听说过有哪个阶级成为统治阶级后竟然拿不出一部用以统治天下的“确实的”“法律”来,而这么简单的道理对于大师级的弗兰克不会认识不到,那么弗兰克为什么说法律是“不确定的”,而这个“不确定性本身”还“具有重大价值”呢?

如果我们没有理解错的话,弗兰克所讲的“法律”正是法理学视域中的“法律”,它是一个“应然法――实然法”的关系问题的集中和转化形式,弗兰克所称的“不确定性”正是指二者在互动中所形成的那种“张力”,或者说是矛盾对立面之间的辩证运动过程,这个过程本身确实是“不确定的”,而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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