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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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内容和规模不得随意变动。

未列入总体规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批准建设。

第三章工程建设程序

第八条工程建设程序是指建设项目从决策、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中各项工作依次进行的次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施工图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

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合并简化程序。

第九条建设单位一般应当先编报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方可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重大项目需开展工艺设计,并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重要依据。

投资额较小且工艺简单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代项目建议书。

第十条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规模,原则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后续工作中不得突破。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议书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请示文件;

(二)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会议纪要、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纪要和拟建项目公示情况报告等;

(三)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规模、拟建地点和用地面积、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案、环境影响和节能节水分析、效益分析等,新征地建设的项目还需包括总体规划相关内容;

(四)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管理部门意见、床位规模等的批复文件以及总体规划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五)省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拟采用代建制管理的,应在项目建议书中附有建设管理形式的内容,阐明是否采用代建制和代建单位选择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委托)的建议。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确定的建筑设计方案);

(三)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四)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土地使用权证;

(五)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六)有关单位出具的节能评估材料;

(七)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指定的评估主体组织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做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建设实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可控性,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各方面意见及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八)资金筹措证明;

(九)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十)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还需提供单位集体研究决策会议纪要、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纪要和拟建项目公示情况报告,床位规模、教学规模等的批复文件等。

其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概况;

(二)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需求分析和建设规模;

(四)建设选址和用地;

(五)建设方案和内容;

(六)环境影响分析;

(七)节能分析和节能评估报告书(表);

(八)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等措施;

(九)组织机构和人力资源配置;

(十)工程周期和实施计划;

(十一)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和财务评价;

(十二)招标方案及项目招标基本情况表;

(十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四)社会稳定风险分析;

(十五)研究结论与建议;

(十六)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下达之日起3年内开工建设。

逾期未开工的建设项目,须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确定的估算投资,要求设计单位实行限额设计,避免因设计超标造成造价失控。

原则上概算投资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估算投资。

申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二)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主要包括设计说明、总平面图、各专业计算书和设计图纸、工程概算书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并进行施工准备工作。

施工图设计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报所在地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建设相关手续,在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经批准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建项目管理机构,配合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质检、质安等机构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和造价等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报请有关部门对项目规划、消防、人防、环保等进行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章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

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建设项目的申报、实施、质量、进度、安全、造价控制、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等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熟悉基本建设相关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业务能力强、素质高的人员负责管理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实行工程招标投标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择优选择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择优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不得迫使承包方或设备供应商等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监理工作,并督促监理单位配备数量足够、资质合格的监理人员负责工程监理工作。

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单项工程验收。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设备供应等的单位订立书面合同和廉政责任及安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等要求,并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支付款项。

合同由法人代表或授权代理人签订。

合同中应详细注明预付款、质保金的金额、支付方式、抵扣时间及抵扣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工程用款计划,并根据合同约定、技术变更、经济洽商等资料,严格审查施工单位工程款拨付申请,按实际进度和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工程款。

严禁超进度支付工程款,也不得随意扣减或拖延工程款。

工程项目预付款(含设备材料采购的预付款)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在施工期间,无论工期长短,其结算价款严格控制在承包合同价款的90%以内,留10%以上尾款,待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清算。

可以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不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满后清算。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

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建设项目实行月报告制度。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每月向同级卫健行政部门报告项目建设进展和投资计划完成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复文件实施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投资概算、建设标准等,如确需变更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批。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技术、地质等原因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经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被授权单位签署确认并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质量控制体系和安全责任体系,明确参建各方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机构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

具备条件的,应当积极推行建设项目“代建制”。

第五章日常维修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要加强对日常维修项目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总体要求,结合单位实际,制定针对单位日常维修(修缮)项目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日常维修项目可按照建设单位使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基建(总务、后勤)部门提出意见和工程预算、财务(审计、监察)部门审核预算、单位领导根据项目审批权限审批(金额较大维修项目由单位集体研究后审批)的程序开展项目审批。

第三十二条日常维修项目施工单位的选择,应按照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经过合理比选过程,择优确定。

第三十三条日常维修项目合同的签订,应按照规范合同文本和项目实际情况拟定,经建设单位基建(总务、后勤)部门、财务(审计、监察)部门、单位领导审定后签订。

第六章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要严格依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及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做好基本建设项目预算、资金使用、价款结算、财务会计核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要根据年度投资计划,结合以前年度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科学编制基本建设项目年度预算。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要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依法筹集、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要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须严格按照工程项目招投标文本、建设合同、预决算报告书和审计结算报告等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机构支付基本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1.工程价款支付凭证先由工程监理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建设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由派驻施工现场负责人核实确认。

2.基建项目管理机构审核无误,由内审机构负责人、财务机构负责人审核。

3.建设单位主要领导或授权分管领导核准签字后支付。

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务机构不予支付基建资金: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2.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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