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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孔子对传统孝道的改造与创新,是把行孝与为政相联系,从治国安民的角度讲孝论孝,把事亲养老、骨肉相亲的传统人伦孝道政治伦理化。

孔子倡导仁政,认为实施仁政的根本是孝悌:

“孝悌也者,其为仁之本与!

”[1](学而)在孔子看来,春秋时期社会动乱,民众犯上作乱,根本原因在于人心不仁,要使民众怀具仁心而不犯上作乱,施以孝悌教化是最有效的办法,所以他在《论语》中提出了“孝乎惟孝,友于兄弟。

施于有政,是亦为政”[1](为政)的主张,认为按孝悌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或推广孝悌于社会,本身就是参与政治的一种为政形式。

由于孔子率先把行孝与为政相联系,故有论者认为,以孝施治,孝为政治服务之思想,最早肇端于孔子。

[2](P181)

  孔子之后,对儒家“孝治”理论发展贡献最大的是曾子。

史载曾子在对传统孝道进行政治伦理化的改造方面,提出了著名的“五不孝”之论:

“居处不庄,非孝也;

事君不忠,非孝也;

莅官不敬,非孝也;

朋友不信,非孝也;

战阵无勇;

非孝也。

”[3](曾子大孝)在此论中,曾子首次把孝德行为与事君尽忠的政治原则相结合,把事君忠、莅官敬、战阵勇等服务于国家的政治行为,统统纳入孝的道德范围,丰富了儒孝伦理的政治内涵,故有学者评价:

“曾子思想以孝为核心,开创了儒家的孝治派。

”[4](P41)

  孟子在发展儒家“孝治”理论方面,把亲亲关系中的孝(事亲)、悌(从兄)与社会伦理关系中的仁、义相等同,认为:

“仁之实,事亲是也;

义之实,从兄是也。

”[5](离娄上)孝悌与仁义在社会伦理关系上贯通合一,仁治的太平世道必须依靠孝悌人伦关系去维持:

“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

”[5](离娄上)孝悌人伦关系中的亲亲、长长成为太平仁政社会的基础和保证。

  对儒家“孝治”思想进行全面系统的深入阐述,最终是由儒典《孝经》来完成的。

《孝经》产生于战国时期,内容分列十八章,核心思想是以孝治国安民,其理论体系最大的特点是泛孝政治化。

在《孝经》专门设立的《孝治章》中,孝不仅被认定是一切政治行为的根源和依据,而且成为社会稳定即“天下和平,灾害不生,祸乱不作”[6](孝治章)的根本保证。

在“孝治”内容的设计方面,《孝经》分列五章专门讨论行孝方式,按行孝者不同的身份地位将“孝”分为“天子之孝”、“诸侯之孝”、“卿大夫之孝”、“士之孝”、“庶人之孝”五个等级。

五等之孝划分了不同的孝道职责和行孝内容,把各阶层人士的日常活动纳入儒孝伦理的统一规范约束之中,其“孝治”施政的伦理特征,体现在共同维系皇权等级秩序的严格制度化社会分层之中。

在防遏控制各种不孝犯罪或不孝行为的发生方面,《孝经》专设《五刑章》,探讨“不孝入罪”的刑律思想,提出“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6](五刑章)的刑法主张,从立法角度把不孝犯罪列为罪中重罪。

此外,在《孝经》所列其他相关孝论篇章中,孔子、曾子的行孝为政思想被进一步发扬光大,孝德行为与为官政治行为完全一脉相通,孝的社会功能直接见效于官场政治领域。

如“君子之事亲孝,入忠可移于君;

事兄悌,故顺可移于长;

居家理,故治可移于官”[6](广扬名章)等类孝论思想,孝悌道德与为官治民密不可分,互为表里。

再进一步,《孝经》甚至将“孝”上升到“天之经,地之义,民之行”[6](三才章)的高度,从本体论的角度强调儒孝伦理,即孝兼具有“天道、地道、人道”的广泛哲学内涵。

  总之,以《孝经》出现为标志,儒家“孝治”理论最终成熟定型,中国传统孝道在理论谱系上完成了它自身政治化发展的变革历程。

自此之后,儒家孝道政治化的继续发展,主要体现在“孝治”施政的具体实践之中。

  二、儒家“孝治”施政的司法实践

  自汉代起,儒家思想被定于一尊,国家正式确立“孝治天下”的基本国策,儒孝伦理被奉为施政圭臬,先秦儒学的“孝治”主张开始从理论走向实践,演化成为一系列以孝治国的制度化施政措施。

这些“孝治”措施主要包括:

其一,以孝训教,旌表孝悌,加强民间孝道教化以维持封建社会秩序的稳定。

其二,以孝选官,把儒孝伦理引入官场人事制度,设立孝悌科目选拔人才或以孝悌品行考察黜陟仕宦官员。

其三,以孝施法,制定“不孝入罪”相关法律条文,对各种不孝行为实施严格的社会控制,采用司法手段严惩不孝犯罪。

其四,奉行“尊老尚老”的施政原则,维护父系家长权威以巩固封建宗法社会尊卑长幼人伦等级制度。

下面,我们仅就“以孝施法”,即儒家“孝治”原则付诸司法实践方面的情况做一些疏理和分析。

  考察中国古代“孝治天下”的施政历史,不难发现,儒家“孝治”原则实施于古代司法领域,其法律实践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对不孝犯罪实施“重刑主义”的司法惩处

  如前所述,《孝经》“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6](五刑章)的司法立论,代表了儒家思想对不孝入罪的“重罪”定性,而这一立法思想付诸“孝治”施政的司法实践,必然是对不孝行为者的“重刑”惩处。

江陵张家山出土汉简《奏?

I书》,载有汉代惩罚不孝之罪的刑律:

“教人不孝,次不孝之律。

不孝者弃市,弃市之次,黥为城旦舂。

”[7](P35)尽管这里的“不孝”内容并不明确,但从不孝者“弃市”和教人不孝者“黥为城旦舂”的惩罚来看,汉代刑律对不孝犯罪的惩罚极为严厉。

另据《汉书&

#8226;

衡山王传》载,衡山王刘赐谋反,其长男太子刘爽上书告变,但告变的结果是:

“太子(刘)爽坐告王父不孝,皆弃市。

”[8](P451)由此可知,在汉代,即便是父亲谋反,法律也不允许儿子告官,否则将以“不孝”罪处死。

汉代以后,南北朝封建国家也曾出现“子不孝父母弃市”[9](P2080)的重惩不孝犯罪的司法现象。

具体哪些不孝行为应当处以“弃市”极刑,因南北朝时期封建法制体系尚不完备而无明确可考的司法条文,但此类史料记载透露的信息表明,对不孝行为者施以“重刑”,是汉以来司法领域中承袭沿用、一脉相通的共性原则。

  隋唐时期,“十恶”之罪名出现,不孝被列为“十恶”大罪中的第七罪,史称:

“又置十恶之条……七曰不孝。

”[10](P711)由于十恶之罪的名称及内容沿用于隋唐以后宋元明清各代,因此,从立法角度而言,不孝犯罪长期以来都被定为一切犯罪行为中的罪中重罪,是十恶不赦的大罪之一。

史载唐律对不孝犯罪者的死刑判决,制定了非常明确的司法条律:

“诸詈父母、祖父母者绞;

殴者,斩”[11](P414);

“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

”[11](P432)凡詈骂、殴打以及到官府举报告发自己的祖父母、父母,均被唐律视为侵犯天理人伦的最大不孝犯罪,犯者一律处死。

与前引《汉书&

衡山王传》载太子刘爽因告其父谋反被以不孝罪“弃市”处死的判决相比,唐律对“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这一不孝犯罪作了某些调整,规定:

凡“谋反、大逆及谋叛以上,皆为不臣,故子孙告亦无罪。

”[11](P432)由此可知,同样是告父、祖尊长,但“死刑”和“无罪”的量刑标准却天地悬殊,反映出唐律对子孙告父、祖尊长这一“不孝”罪名的认定,开始融入封建国家“大义灭亲”政治伦理内容。

在事关皇帝安危或皇权稳定这一根本原则问题上,封建法律以国家政治需要为转移,倡扬大义灭亲,儒家“孝治”司法的最终目的,在于维系专制皇权统治的巩固与稳定。

  在古代“孝治”施政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对不孝行为者“重刑”处死的案例比比皆是。

如唐代柳仲郢为京兆尹,有人向其告发,“刘诩殴其母,诩为禁军校,(柳)仲郢不待奏,即捕取之,死杖下。

”[12](P5024)再如宋代官员舒,“调临海尉,民使酒詈逐后母,至前,命执之,不服,即自起斩之。

”[13](P10603)此两例涉及殴母、詈母的不孝犯罪案,即便犯案者的身份贵为禁军校尉或即便犯案的原因是饮酒失控,但犯者不由分说地被立行处决。

尽管执法官员审判结案方式极其简单粗暴,但断案的结果却是有法可依,其所依据的司法刑律,就是唐宋法律“十恶”不孝重罪中的对父母殴者斩、詈者绞的死罪量刑条律。

  

(二)健全完善“不孝入罪”刑法条律,对各种不孝犯罪实施严格的社会控制

  与对不孝犯罪施以“重刑主义”的司法原则并行不悖的是制定缜密完备的法律条文以防范、遏制各种不孝犯罪行为发生,这是中国古代“孝治”施政付诸司法实践的最主要内容。

翻阅古代法律文献史料可以发现,与“不孝入罪”相关的司法刑律,在唐代法律体系中开始有了非常成熟、细化的具体条文体现。

  唐代法律大典《唐律疏议》对“不孝”概念的司法界定非常明确:

“善事父母曰孝,既有违反,是名不孝。

”[11](P12)不孝入罪的具体范围包括:

“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

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供养有缺;

居父母丧,自身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

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

诈称祖父母、父母死”[11](P12)等。

对各种不孝犯罪的具体司法惩处,涉及杖刑、徒刑、流刑直至绞、斩死刑等多个方面。

考唐律有关“不孝入罪”的刑律条文,除上文所引“诸詈父母、祖父母者绞;

殴者,斩”以及“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的死刑条律以外,其他非死刑的不孝犯罪,还包括一系列非常具体的司法量刑条规,内容涉及别籍异财、居丧生子、匿丧不举、服丧作乐、违犯教令、供养有阙等若干方面。

其中,对“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这一不孝罪名的认定,唐律规定的原则是:

“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11](P437)若父、祖长辈不向官府申告诉讼,其罪名则不能成立。

就封建人伦亲情关系角度而言,父祖长辈不到万不得已,通常是不愿意把自己的子孙以“不孝”罪名告官治罪的。

因此,在古代司法诉讼实践中,因父祖长辈告官而被“不孝”治罪的,当属个别案例,不是经常发生的司法现象。

但是,由于父祖长辈对儿孙子女拥有“不孝”罪名的告发权,这对一般家庭内部儿孙辈社会成员而言,无形中具有一种很强的自律约束力,使他们或有发生的不孝行为,不能不有所顾忌,有所收敛。

  总之,上述一系列缜密完善的刑法条规,不仅为封建王朝“孝治”施政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而且在有效防范、遏制各种不孝犯罪行为的发生方面,具有实实在在、不可或缺的重大社会作用。

  三、“孝治”司法引起的“孝”与“法”的尖锐冲突

  “孝治”与“法治”是中国古代政治发展史上长期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的施政现象。

二者的区别在于:

“孝治”以其孝德伦理的感召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觉悟和道德素养,使其自律约束以维系社会关系的和谐;

“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性的司法手段约束、规范社会成员的言论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由于“孝治”与“法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施政手段,因此,在古代封建王朝引孝入法或以孝施法的“孝治”过程中,二者之间难免发生?

P牾相悖或出现矛盾冲突。

这种?

P牾冲突,首先表现为执法官员对“孝”与“法”孰轻孰重的不同取舍所引起的断案争议与分歧。

  《太平御览》卷181《人事部&

仇雠上》载:

“桥玄迁齐国相,郡有孝子,为父报仇杀人,系临淄狱。

(桥)玄愍其至孝,欲上谳减罪。

县令路芝酷烈苛暴,因杀之。

惧玄收录,佩印绶欲走。

玄以为深负孝子,捕得(路)芝束缚籍械以还,笞杀以谢孝子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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