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格利益和无形财产利益的权利构造以法人人格权为研究对象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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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格利益和无形财产利益的权利构造以法人人格权为研究对象Word文档格式.docx

权利的本质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王泽鉴先生以为,人格权的内容,不能以金钱加以计算,不具财产的性质,“即以表现人的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

[2]那个地址讲的精神利益,固然亦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利益。

自《德国民法典》以来,社会生活中显现了与自然人主体截然不同的法人主体。

这不仅需要在立法上对传统单一的民法主体体系予以冲破,而且需要新的人格理论对新的民事主体予以诠释。

在民法理论中,凡具有人格者即可成为民事意义上的人,凡成为民法上的人即可享有和行使权利。

这种人格观念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只有同时具有自由人、罗马市民和家长三种身份的人,才具有完全的人格,才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

若是上述身份发生转变,相应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亦会随之变更。

罗马人创制了人格观念,组成了后世法人制度包括法人人格权制度的思想来源。

依罗马法理论,凡具有独立之人格,即能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既包括具有自然属性的人,也包括法律拟制的人。

自罗马共和末期,法律开始承认诸如政治的、经济的、宗教的、军事的等各类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并将其概称为“universitas”(集体)。

罗马法学家以为,集体的权利义务为其所独有,与属于集体的各个人无关。

[3]能够说,集体和组织集体的分子都具有独立的人格;

而作为法律关系的不同主体,也能够享有和行使各自的权利。

这种抽象人格的理论,扩大了民事主体范围,将权利直接给予“法律拟制之人”。

在近代民法中,《德国民法典》创设了权利能力的法律概念,并以此为基点构建了法人格与民事主体的逻辑关系。

权利能力一词秉承了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二者有着紧密联系,皆为组成民事主体之前提条件。

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以为,在民法上,“法的人格者等于权利能力者”,关于人或法人的规定,“表现了最抽象化层次的抽象的法人格”。

[4]民事能力(含权利能力)和人格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民事主体的。

人格概念的意义在于揭露民事主体的内在统一性和其实质,界定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民事能力概念的意义在于揭露民事主体的不同性,具体刻画民事主体存在与活动的状态与特点。

”[5]从法律技术逻辑层面看,《德国民法典》以权利能力核心概念为中心,进行主体人格的制度设计。

在财产权领域,这种构架中的逻辑关系确实是“经济人-权利能力-法律人”。

近代社会科学文献对社会结构采取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分法,这与法律结构中采取的公法与私法二分法是一致的。

所谓市民,即是理性追求自己利益的经济人。

在德国思想家黑格尔看来,市民社会应该由非政治性的社会成员组成,所谓市民社会确实是一个由经济人组成的社会。

[6]通过权利能力这一人格依据,法律将理性追求自己利益的经济人与成心思能力、责任能力的法律人直接连接起来。

财产法将其调整对象的基点置身于自然人,而法人只是是自然人的集合。

在财产权范围,法人尽管因其权利能力不同而有别,但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概平等。

除《德国民法实施法》第86条之规定对公益法人取得财产的数额有所限制外,法人得享有一切财产权的权利。

[7]在人格权领域,主体人格构架的逻辑关系那么是“生物人-权利能力-法律人”。

在近代西方哲学中,人格只是是哲学思想上关于人的本质的总结。

以此为基础,内在化的伦理价值观念成为近代民法关于人的伦理性熟悉的核心,并由此组成近代民法人格构造的基础。

随着社会生活中人的伦理价值的扩张,民法通过成立统一的、独立的“人格体”制度,将生命、健康、自由和尊严这些内在的伦理价值规定为外在的、实在法设置的“权利”(各类人格权)。

[8]在自然人人格场合,“法律人”的成立是以伦理价值为依据,将伦理价值从人的范围中抽去以后,即通过权利能力将“生物人”自然本性与“法律人”的法律属性直接连接的。

而在法人人格场合,由于权利能力扮演“集体人格”的角色,从而形成“集体-权利能力-法律人”的逻辑联系,从而使得法人与同为“法律人”的自然人一样在某些方面享有人格利益成为可能。

关于人格与人格权的逻辑联系,咱们在此以法人为对象,就作为资格的人格与作为利益的人格,提出以下两点大体熟悉:

第一,人格即是主体资格,是法人人格权“确信说”的理论前提。

从法律语义上说,人格之意能够解析为:

“人”即民事主体之谓,“格”即法律资格之谓。

法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集体。

法律给予民事主体以权利能力,组成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制度基础。

在民法中,各类民事主体统一到“人”这一法人格当中,它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抽象概念的自然人,没有国籍、民族、性别、财产状况、文化程度、政治地位的不同;

归纳意义的法人,也没有生产企业、商业企业、金融企业、大企业、小企业的区分。

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人格的抽象和归纳,“就把社会生活中千差万别的民事主体,简单化了、高度地划一了”。

[9]能够以为,法人拥有民事主体之地位,这种人格成为其享有某些人格利益的前提。

英国学者萨柏恩指出:

“一个社团是一个法人,意思确实是它的人格———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是经法律承认的。

”[10]概言之,人格即资格,人格即主体。

第二,人格为精神利益,其立法本意在于爱惜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平安。

在人格平等原那么的指导下,自然人的人格权表现为专属性、平等性和一致性等特点。

一样以为,法人与自然人具有相同的主体人格,但其权利能力与后者不同,往往受到特殊限制,包括法人目的的限制、法律上的限制和法人性质的限制。

这就决定了法人不可能享有以自然人一辈子理或心理特性的存在为基础的人格利益,或是因法人类型的不同而享有不同的人格利益。

不管如何,法人应当享有诸如名称、名誉、信誉等某些人格利益,这也是其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需享有的权利。

“人格利益是主体的最高利益……对人格利益的爱惜旨在保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而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条件,人格利益也是个人作为社会成员的存在所必不可少的。

”[11]从这一理论动身,法人人格权能够作出如下明白得:

第一,它是保护法人的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具有某种独立性的特点。

法人人格权与其作为主体的资格及能力有着紧密的联系。

“法人是社会的一种客观存在,法律给予其人格是基于社会对这一客观存在的需要,是对这一客观存在的社会价值和社会作用的认可,是法人人格来源的本质所在。

”[12]法人人格权存在的目的,在于保护法人主体的独立性,是为法人成其为民事主体所必备之权利。

第二,法人人格权是法人一经成当即可享有的权利,具有相对专属性的特点。

有学者以为,在商事活动中,企业法人的人格权发生转变,其专属性极强的人格利益被淡化,而非专属性的经济利益占据主导地位;

在此情形下,可引入“限制性让与”概念,即许诺企业人格权在必然情形下转让。

[13]笔者以为,人格权的专属性是其区别于财产权的大体属性,法人人格权概莫能外。

至于企业法人人格权转让的情形,其客体已不是传统的人格利益,而是商事人格利益或无形财产利益。

在近代民法进展的进程中,由于民法典编纂活动较早,对民法法典化产生重大阻碍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未对人格权予以重视。

只是,《法国民法典》出台前后的两部法典,即1974年《普鲁士邦法》和1811年《奥地利一样民法典》都踊跃考虑到爱惜人格利益方面的问题。

[14]需要指出的是,这两部法典尚未涉及法人人格权的爱惜。

在欧洲的要紧国家,民法理论承认法人在必然范围内享有人格权,而且这种理论也取得判例的支持。

[15]《日本民法典》效仿欧洲要紧国家立法例,对人格权未作任何规定,更遑论法人人格权问题。

可是,日本也曾显现过因对法人的名誉进行侵害而诉求补偿的案例,而且法院支持了这一补偿请求。

[16]总的说来,从罗马法以来的人格理论到欧洲大陆国家的司法判例,均承认法人能够享有某些人格权。

这些理论和实践为我国构建人格权制度提供了有利的思想资料。

二、人格权的商业化偏向:

法人的人格利益应归属何处

财产权与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的大体分类,这种分类是以民事权利的客体即法律所爱惜的特定利益作为标准的。

在大陆法系严格的概念体系下,特定利益被归纳地进行了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的“两分”,并别离归类到财产权与人格权的范围。

其实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之间的界限,并非是绝对的。

正是二者不同利益的交叉或融合带来财产权与人格权“两分”的困难,这即是学者所谈到的“人格财产”和“人格权商品化”问题。

所谓人格财产,是指与人格紧密相关、无法用任何替代物来代替的财产,或称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

易继明教授提出四类人格财产:

一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二是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三是源于特定人躯体的财产,四是源于特定人聪慧的知识产权。

[17]其中,前两类财产为外在之物的内化,即财产象征人格或寄托情感;

后两类财产为内在自我的外化,即财产源于人的躯体或聪慧。

上述人格财产分析,揭露了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的彼此关系,着力分析了特定财产中所存在的人格利益。

归根到底说来,人格财产仍然是一种财产,其意义在于探讨财产损害补偿中人格利益受损问题,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依据。

[18]由于文章选题所限,人格财产不是本文研究重点。

所谓人格权商品化,是指以精神性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所表现出的财产特点。

王利明教授在一篇文章中主张通过立法标准人格权商品化现象,并在其论述中列举了如下情形:

“(1)许诺权利人对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并获取报酬;

(2)在商品化人格权受到损害后,许诺通过侵权损害补偿对其中的财产利益加以爱惜……(3)在爱惜一些人格利益时,要考虑行为人是不是对权利人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利用……(4)明确规定,若是非经许可,利用死者人格利益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一样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19]上述人格权商品化理论分析了人格权中的财产因素和被侵权利用后的财产后果,对人格权爱惜的立法选择和司法裁量有重要参考价值。

可是,就结论而言,该文仅是在传统人格权的基础上描述某些财产现象,并非具有财产权衍生的研究意义。

笔者以为,由于现代商品经济的进展和社会财富形态的转变,在传统人格权中分离和产生了一种相对独立的特殊财产利益,并慢慢形成有别于人格权的权利形态,这在法人人格权制度进展中表现得专门明显。

本文即以此作为重点进行分析。

关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彼此关系,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有两个重要判定:

一是“人格权”本质上确实是“物权”,其本意是指基于人格(或说是人格权爱惜的生命、自由、尊严等)才能产生对物(泛指关于人的自由来讲一切外在的东西)的权利;

二是“物权是人格本身的权利”,其意思说明财产是维系人格所必需的,是一种实现人的自由的手腕。

[20]在那个地址,黑格尔强调了财产权利关于人格权的依存关系和实现意义。

由此可见,人格与财产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非泾渭分明。

在私权制度的进展进程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分已从绝对趋向相对,并显现交叉和融合。

由于商品经济的进展,某些人格利益演变成商业人格利益,即在现代法律框架上,基于商业上的名誉产生了商誉权,对姓名、肖像、形体的商业利用产生了形象权。

这些权利是与一样人格权有别的特殊财产权。

在国外学者的著述中,该类权利多视为独立的财产权或无体财产权。

[21]

法人的人格利益能够归纳地分为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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