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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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标准值⋯⋯⋯⋯⋯⋯⋯⋯⋯⋯⋯⋯⋯⋯⋯⋯⋯⋯⋯⋯⋯⋯3

4.3.1时间段划分⋯⋯⋯⋯⋯⋯⋯⋯⋯⋯⋯⋯⋯⋯⋯⋯⋯⋯⋯⋯3

4.3.2工艺废品⋯⋯⋯⋯⋯⋯⋯⋯⋯⋯⋯⋯⋯⋯⋯⋯⋯⋯⋯⋯3

4.3.3火电厂⋯⋯⋯⋯⋯⋯⋯⋯⋯⋯⋯⋯⋯⋯⋯⋯⋯⋯⋯⋯⋯19

4.3.4锅炉⋯⋯⋯⋯⋯⋯⋯⋯⋯⋯⋯⋯⋯⋯⋯⋯⋯⋯⋯⋯⋯20

4.3.5水泥厂⋯⋯⋯⋯⋯⋯⋯⋯⋯⋯⋯⋯⋯⋯⋯⋯⋯⋯⋯⋯⋯22

5监测⋯⋯⋯⋯⋯⋯⋯⋯⋯⋯⋯⋯⋯⋯⋯⋯⋯⋯⋯⋯⋯⋯⋯23

5.1采样⋯⋯⋯⋯⋯⋯⋯⋯⋯⋯⋯⋯⋯⋯⋯⋯⋯⋯⋯⋯⋯⋯235.2采样点⋯⋯⋯⋯⋯⋯⋯⋯⋯⋯⋯⋯⋯⋯⋯⋯⋯⋯⋯⋯⋯⋯23

5.3时间和频率⋯⋯⋯⋯⋯⋯⋯⋯⋯⋯⋯⋯⋯⋯⋯⋯⋯⋯⋯⋯24

5.4监测分析要求⋯⋯⋯⋯⋯⋯⋯⋯⋯⋯⋯⋯⋯⋯⋯⋯⋯⋯⋯⋯24

5.5排气量的测定⋯⋯⋯⋯⋯⋯⋯⋯⋯⋯⋯⋯⋯⋯⋯⋯⋯⋯⋯⋯24

5.6分析方法⋯⋯⋯⋯⋯⋯⋯⋯⋯⋯⋯⋯⋯⋯⋯⋯⋯⋯⋯⋯⋯24

5.7烟气连续监测装置⋯⋯⋯⋯⋯⋯⋯⋯⋯⋯⋯⋯⋯⋯⋯⋯⋯⋯24

6标准实施⋯⋯⋯⋯⋯⋯⋯⋯⋯⋯⋯⋯⋯⋯⋯⋯⋯⋯⋯⋯⋯⋯24

附录A(规范性附录)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27

28

附录B(规范性附录)确定某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内插法和外推法⋯⋯⋯表1工艺废气大气染物排放限值(第一时段)⋯⋯⋯⋯⋯⋯⋯⋯⋯⋯⋯⋯4

表2工艺废气大气染物排放限值(第二时段)⋯⋯⋯⋯⋯⋯⋯⋯⋯⋯⋯⋯12

表3火电厂大气污染最高允许排放限值⋯⋯⋯⋯⋯⋯⋯⋯⋯⋯⋯⋯⋯⋯19

表4P值、m值系数⋯⋯⋯⋯⋯⋯⋯⋯⋯⋯⋯⋯⋯⋯⋯⋯⋯⋯⋯20

表5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限值⋯⋯⋯⋯⋯⋯⋯⋯⋯⋯⋯⋯⋯⋯21

表6烟尘初始排放浓度限值⋯⋯⋯⋯⋯⋯⋯⋯⋯⋯⋯⋯⋯⋯⋯⋯⋯21

表7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21

表8过量空气系数折算⋯⋯⋯⋯⋯⋯⋯⋯⋯⋯⋯⋯⋯⋯⋯⋯⋯⋯22

表9水泥厂大气污染最高允许排放限值(第一时段)⋯⋯⋯⋯⋯⋯⋯⋯⋯⋯22

表10水泥厂大气污染最高允许排放限值(第二时段)⋯⋯⋯⋯⋯⋯⋯⋯⋯⋯23

表11水泥厂烟囱(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23

表12分析方法⋯⋯⋯⋯⋯⋯⋯⋯⋯⋯⋯⋯⋯⋯⋯⋯⋯⋯⋯⋯25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的内容为强制性要求。

本标准是对DB4427-1989《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修订。

本标准是与DB4427-1989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按GB/T1.1—2000的要求进行编制;

明确适用范围;

增加术语和定义;

调整控制区划分;

采用年限制;

指标体系新增加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两项指标;

对火电厂、锅炉、水泥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适当从严控制;

新增控制项目18项,减少硫化氢、二硫化碳等2项,将苯、甲苯、二甲苯分别定值

二氧化硫、氟化物、氯气、铅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硝基苯类等项目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适当从严;

氮氧化物、氯化氢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适当放宽;

配套监测要求和分析方法

本标准的附录A和附录B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标准起草单位:

广东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刘军、刘扬真、梁志光。

本标准二1989年首次发布,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引言

为控制大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

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代替DB4427-1989《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DB4427-1989废止。

1、范围

本标准分年限规定固定污染源的37种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同时规定执行标准中的各种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广东省境内除恶臭物质、汽车、摩托车、工业炉窑、炼焦炉、危险废物焚烧、生活垃圾焚烧、饮食业等行业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表1、表2适用于工艺废气。

本标准表3、表4适用于各种发电的煤粉锅炉及单台出力在65t/h以上的循环流化床发电锅炉、燃油、燃气发电锅炉。

本标准表5、表6、表7、表8适用于除煤粉发电锅炉和单台出力在65t/h以上的沸腾、燃油、燃气发电锅炉以外的各种容量和用途的燃煤、燃油、燃气锅炉,使用甘蔗、锯末、稻壳、树皮等燃料的锅炉,参照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

本标准表9、表10、表11适用于水泥厂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3095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5468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9137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

其他监测分析方法见表12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标准状态standardstate

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

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2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concentration

经处理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一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4无组织排放fugitiveemission凡不通过烟囱或排气系统而泄漏烟尘、生产性粉尘和其他有害污染物,均称为无组织排放。

3.5无组织排放监控点fugitiveemissionmonitoringpoint为判别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6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monitoringconcentrationthresholdoffugitiveemission

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污染源pollutionsource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

3.8单位周界unitborder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

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

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3.9无组织排放源fugitiveemissionsource设置于露天环境中(或仅有棚顶而无围墙建筑)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

3.10排气筒高度emissionpipeheight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3.11烟尘初始排放浓度dustemissioninitialconcentration自锅炉烟气出口处或进入净化装置前的烟尘排放浓度。

3.12过量空气系数excessaircoefficient燃料燃烧时实际空气消耗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之比值,用“∝”表示。

4技术内容

4.1指标体系

4.1.1本标准设置下列三项指标:

a)通过排气筒排放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b)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c)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污染物,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值。

4.1.2任何一个排气筒应同时遵守4.1.4的a项b项。

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

4.2控制区划分和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4.2.1控制区划分

根据GB3095将全省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为下列三类:

a)一类控制区,指根据GB3095划分的一类区;

b)二类控制区,指根据GB3095划分的二类区;

c)三类控制区,指根据GB3095划分的三类区。

4.2.2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4.2.2.1位于一类控制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除非营业性生活炉灶外,一类控制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现有源改建时执行第一时段一级标准且不得增加污染排放总量。

4.2.2.2位于二类控制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4.2.2.3位于三类控制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4.3标准值

4.3.1时间段划分

4.3.1.12002年1月1日前建设(锅炉按建成使用)项目第一时间段限值。

4.3.1.22002年1月1日起建设(锅炉按建成使用)项目第二时间段限值

4.3.1.3建设项目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

锅炉的建成使用时间,以项目验收日期为准划分。

4.3.2工艺废气

4.3.2.1第一时间段建设项目的工艺废气执行表1规定的限值。

4.3.2.2第二时间段建设项目的工艺废气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

4.3.2.3排气筒高度除应遵守表列排放速率限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

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

4.3.2.4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

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

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A。

4.3.2.5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的计算式见附录B;

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

的最大值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式见附录B。

4.3.2.6本标准颁布后新建项目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m。

若某新项目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m时,其排放速率限值按4.3.2.5的外推计算结果的50%执行。

4.3.2.7本标准颁布后新建项目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无法避免的无组织排放应达到表2规定的限值。

4.3.2.8工业生产尾气确需要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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