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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急救中心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由急救中心直接管理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下称直属急救分中心、直属急救站)参照本标准有关章节执行。

第五条急救中心建设应具备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活动医疗救援保障的能力。

第六条城市的急救网络由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三级机构组成。

急救网络层级的设置应根据城市规模确定。

第七条急救中心及其网络的建设,应由各级政府负责,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政策,符合所在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适应项目所在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新建急救中心应按照立足当前、考虑发展、适度超前的原则,处理好发展与需求的关系。

现有急救中心的改建、扩建,应合理利用原有设施,厉行节约,避免浪费。

第八条急救中心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遵守国家现有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九条城市救护车辆的配备按每5万人1辆配置,此配备包括救护车的备车。

第一十条急救中心规模按城市应配备救护车的总数来确定,具体可分为5辆、10辆、20辆、30辆、40辆、50辆、60辆和60辆以上等。

第一十一条急救中心用房包括指挥调度、业务、行政办公、后勤保障等功能用房;

直属急救分中心用房包括业务、行政、后勤保障等功能用房;

直属急救站用房包括业务和后勤保障功能用房组成。

第一十二条直辖市、省会城市的急救中心宜具备培训功能,并有相应的培训设施、设备;

其他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一十三条急救中心应设置一定数量的停车位,其数量和面积指标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十四条急救中心的配套设施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尽量利用现有基础设施。

第三章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一十五条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的设置和布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急救服务半径、人口、交通、经济水平、重点区域以及需求量等综合条件确定。

第一十六条每个地、市必须设一个急救中心或独立建制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且独立设置。

直属急救分中心和直属急救站应按城市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可独立设置,也可依托医院设置,一般宜按18~50平方公里设一个分中心或急救站,其服务半径约为3~5公里,人口密集的地区,服务半径可适当减小。

第一十七条急救中心、直属急救分中心宜紧靠主要交通干道,便于车辆迅速出发。

直属急救站宜靠近城市主要居民住宅区,或重点区域,或交通要道。

第一十八条急救中心、直属急救分中心和直属急救站宜远离易燃、易爆设施。

第一十九条急救中心用地面积宜符合表1的规定。

急救中心用地面积表1

建设规模

5辆及以下

10辆

20辆

30辆

40辆

50辆

60辆

用地面积(㎡)

1000

1500

2200

2800

3300

3700

4100

注:

1.表中所列指标,为保障急救中心功能的最低用地面积指标;

2.中间规模的急救中心用地面积指标可采用插入法计算;

3.60辆以上规模的急救中心用地面积可按每10辆增加400平方米计算;

4.直属急救分中心用地面积指标参照执行;

直属急救站的用地面积一般为250~500平方米;

5.本表不包括培训用房的用地面积。

第四章建筑面积指标

第二十条急救中心建筑面积指标,宜符合表2的规定。

急救中心建筑面积指标表2

5辆

建筑面积(㎡)

850

1400

2150

2950

4450

5200

1.中间规模的急救中心建筑面积指标可采用插入法计算;

2.60辆以上规模的急救中心建筑面积可按每10辆增加750平方米计算;

3.直属急救分中心建筑面积指标参照执行;

直属急救站的建筑面积宜为250~500平方米;

4.本表不包括培训用房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业务、行政办公及后勤保障用房单项面积宜符合以下规定:

一、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用房主要包括调度室、会商室、信息机房等,面积可按每辆车10平方米计,最低建筑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二、业务用房主要包括车库和隔离用房,其面积可按表3计算,大于60辆,大于部分可按每辆30平方米计算。

业务用房建筑面积表表3

400

700

950

1150

1300

1800

三、行政管理用房主要包括综合办公用房和专业办公用房。

四、后勤保障用房包括各类物资库房和其他服务用房。

第五章建筑标准

第二十二条急救中心建筑应贯彻经济、适用、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和地方要求确定。

第二十三条急救中心的建筑装修和环境设计,应体现简捷、明快的特点,重要用房的室内装修材料均应采用燃烧性能等级A级装修材料。

第二十四条急救中心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其建筑抗震烈度应在该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基础上提高一度,主要的车道和通道上不应有易倒塌的装饰物。

第二十五条急救中心的供电设施应安全可靠并确保不间断供电,宜采用双路电源供电。

不能保证持续供电的地区,可设自备电源。

重要部位应有UPS应急电源系统。

第二十六条急救中心的建筑防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一般用房应采用不燃烧体隔墙,其耐火极限为1小时,调度中心、库房等重要用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为2小时的不燃烧体隔墙,其隔墙上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

车库应按汽车库消防设计规范有关条款执行;

消防设施的配置应遵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急救中心必须设置完善的避雷设施。

第二十八条救护车车库包括车道的室内净高宜大于3.2米。

第二十九条有条件的急救中心可设置直升飞机停机坪。

第六章建筑设备标准及救护车配备

第三十条急救中心应配置与其功能和建设规模相适应的有线通讯系统、无线集群系统、计算机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本区域电子地图和卫星定位系统以及114数据库信息系统等。

第三十一条急救中心通讯系统配置标准。

一、*有线、无线通讯系统。

二、*数字交换系统。

三、*急救信息系统(包括三字段信息、地理信息系统)。

四、*数字录音系统(应设双机热备份)。

五、*UPS应急电源系统。

六、GPS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省会以上城市GPS系统应包括车辆定位和数字信息,省会以下城市GPS系统可以仅有导航定位功能)。

七、LED条屏显示系统。

八、电子大屏幕投影系统。

九、视频监控系统。

带*号的是基本配置。

第三十二条城市急救车辆所用的负压监护型救护车和普通监护型救护车的比例宜为1:

4~1:

6。

第三十三条城市急救救护车内的设备配置:

普通监护型救护车的配置标准:

一、手提出诊专用急救箱;

二、微型医用氧气瓶;

三、气动急救呼吸机;

四、手持或脚踏吸引器;

五、手提多参数监护仪;

六、便携式心电图机;

七、骨折负压固定装置;

八、折叠、铲式、车式担架各一副。

负压监护型救护车的配置标准:

二、呼吸系统急救箱;

三、循环系统急救箱;

四、创伤外科急救箱;

五、骨折负压固定装置;

六、电动吸引器;

七、无创呼吸机;

八、全导联心电图机;

九、除颤监护仪;

十、铲式和自动上车担架各一副;

十一、防护服3套。

第七章相关指标

第三十四条急救中心的投资估算,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编制。

在评估或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其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可按当地相同建筑等级标准和结构形式住宅的平均建筑安装工程造价2倍计算。

急救中心建设标准条文说明

第一条编制本建设标准的目的。

急救中心是医疗救治体系的枢纽。

近年来,国家和地方都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急救中心建设,全国大部分急救中心在这个时期得到新建、改建、扩建,设备得到了补充和更新,逐步完善医疗救治体系。

但是,在过去急救中心建设中,各地均不同程度的存在规模与需求、功能与使用、装备与技术等不相适宜的情况,造成了资源浪费。

为此,总结过去建设经验教训,制订《急救中心建设标准》,提升急救中心工程项目决策水平和建设管理水平,提高投资效益,满足急救中心的基本功能要求,是编制本建设标准的目的。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的作用。

本建设标准是为项目决策服务的统一标准,在技术、经济、管理上起宏观管理作用,具有很大的政策性、实用性,是编制、评估、审批急救中心工程建设可行性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建设标准的重要尺度。

第三条对本标准所称急救中心的概念作出了说明。

第四条本建设标准适用的范围主要是新建的急救中心,现有急救中心的改、扩建工程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时,会受到原有条件的限制,可参照执行。

按照目前我国现状,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独立建制的,其功能等同于急救中心,这一类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实际上行使的职能等同于急救中心;

另一种是急救中心下属的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它由急救中心统一管理和建设的。

第五条急救中心是国家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要满足日常为人民群众提供急救医疗服务,也承担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重要会议及活动的急救指挥和应急保障任务。

第六条院前急救体系建设应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特大型城市院前急救体系可分为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急救站三级急救网络,大中型城市可分为急救中心、急救站二级急救网络,中小城镇可以仅设急救中心(站)及急救网点。

第七条急救中心是城市建设的重要部分,其功能主要是履行政府的公共卫生服务职责。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一些突发疾病的比例随之增加,导致急救医疗需求量加大,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一些发达城市急救医疗量以每年10%的速度递增,急救医疗已成为近一时期医疗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所以急救中心的建设必须统筹兼顾,既考虑现有的经济水平,又考虑将来的发展,满足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第八条本条强调了执行本建设标准与执行国家其他有关标准、规范的关系。

随着国家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进展,必将有更多的标准、规范陆续发布,凡有关的标准、规范,均应贯彻执行。

第二章建设规模和项目构成

第九条城市救护车的配备标准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卫医发[1994]第30号)确定的。

第十条我国小城市一般小于20万人口(按照我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小城市人口为小于20万人口),而20万人口的城市如按5万人配备救护车考虑正好为约为5辆,从经济的角度看,低于5辆的急救中心从资源配置和运行上看均不太经济,因此确定5辆救护车为急救中心的最小基本单位,60辆救护车的配备应是300万人口的城市,大于300万人口的城市均是区域性特大城市,区域性特大城市各地的差异较大,且建设已经较完善,所以确定急救中心宜为5—60辆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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