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工作规则doc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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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案

第一条立案庭负责民商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

第二条立案庭接到当事人的起诉状,应当进行登记,并给当事人出具收据。

第三条立案庭应当对起诉状进行如下审查:

(一)起诉状(自诉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具体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具状人签名或者盖章等基本情况。

(二)审查原告或者自诉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代理权限是否明确。

(三)原告或者自诉人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或证据目录清单)。

起诉是否有明确的被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对民商事案件,应当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是否明确,证实原告、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合同、票证等证据,或者证实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和受损程度的证据。

对行政案件,应当审理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起诉是否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律规定起诉经过复议为前置条件的,是否经过复议程序;

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及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者不作为的证据等。

对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审查自诉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并审查是否在法定的犯罪追诉时效期内提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或证据线索等。

(四)案件是否归人民法院主管以及受诉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第四条对刑事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后,立案庭进行立案登记,当日移交刑事审判庭,由刑事审判庭审查被告人是否羁押、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主要证据复印件是否齐全,赃款、赃物、物证是否随案移送,相关法律手续是否齐全,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办理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情况抄送立案庭、院办公室,将提押送票交法警队,立案庭发出排期公告表。

第五条立案庭在审查中,如果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

收案的时间,以当事人补齐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立案庭收到原告或者自诉人提交的诉状和有关证据后,审判庭收到当事人递交的上诉状或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收据一式两联,一联交付当事人,一联附卷,由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不予以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

第七条经立案庭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服原告或者自诉人撤诉,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八条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制作,报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第九条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凡登记立案的,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指定管辖的案件由审查立案人员决定立案,其余案件由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主管院长审批。

已经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向当事人发送诉讼须知、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

第十条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民商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对当事人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申诉或再审申请的立案审查和审理依照相关诉讼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诉或再审申请,经立案庭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审查,认为需要立案的,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的,经审查如原判决、裁定明显有错误的,负责审查的审判员可提出暂缓执行的意见,报院长审批后,由负责审查的审判员制作暂缓执行通知书下发。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诉或再审申请的不予立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立案的,将案卷调齐,登记、编号后交审判监督庭审理,案件移送审监庭的时间为审限开始的时间,审监案件由审判监督庭负责排期开庭。

第十三条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或领导交办的案件,要在30天之内决定是否立案,需要补充材料的,时间从补充收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立案庭接到当事人的执行申请以后,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属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

(二)申请执行的申请人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

(三)申请的执行属于本院管辖;

(四)申请执行的内容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执行的财物;

(五)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十五条符合上述条件的执行申请,立案庭将案件立卷、编号后三日内移送执行工作局执行;

执行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外地法院应出具委托执行所需的规范手续和材料,经立案庭登记后移送执行局执行。

第十七条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依照我院制订的《人民法庭工作规则》办理。

二、速裁

第十八条下列民事案件经立案庭审查后,可直接进行调解

(一)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案件。

(二)法律关系明晰,责任承担者、权利享有者一目了然的案件。

(三)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性分歧的案件。

(四)立案庭认为可调解的其他案件。

三、收费

第十九条对决定立案的案件,立案庭应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及相关规定计算诉讼费用,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银行诉讼费专户交费,如不按期预交诉讼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条原告在预交诉讼费用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原告要按规定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立案庭负责审查的审判员审核后,报庭长提出审查意见并报主管院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审判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应当收取勘验、公告、翻译等其他诉讼费用以及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收取反诉费用的,在核算后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的诉讼费专户交费。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超过期限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或虽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但未获批准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人民法院的诉讼费预收、结算按我院制定的《人民法庭工作规则》办理。

四、证据交换

第二十三条审判庭根据案情自行确定审理前的证据交换,决定举证期限。

根据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的告知事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审判庭应向当事人发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组织证据交换通知书》或《人民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通知书》。

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审判庭经审查后向当事人发出《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通知书》,准许的应在三日内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若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经审查后向当事人发出《证据保全担保通知书》和裁定书,并在三日内组织人员进行证据保全,经审查不符合保全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驳回证据保全申请通知书》。

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符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发出《准许重新鉴定通知书》,并在三日内重新委托鉴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发出《不予准许重新鉴定通知书》。

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审判庭经审查应向当事人作出《准许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或《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

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协助质证,审判庭经审查向当事人发出《准许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协助质证通知书》或《不予准许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协助质证通知书》。

审判庭收到有关证据,应向当事人出具证据收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完成证据交换工作,证据交换应由书记员制作证据交换笔录,笔录由组织交换的审判员、书记员、当事人签名。

五、排期

第二十四条立案庭收案后,应对各类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并排期开庭。

立案庭排期后将案件移送各审判庭,由审判庭负责人决定适用审判程序和承办人员,及时发出公告,通知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到庭。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五日内移送审判庭,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五日内移送审判庭。

第二十五条案件排期后,立案庭在移送案件时,同时将开庭时间、地点、案由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庭长。

第二十六条立案庭对案件进行排期后,应按照案件归口管理的原则,将按我院民一、民二庭审理案件分类,分别移送民一、民二庭庭长签收,由民一、民二庭庭长将案件排到人,交具体承办人员;

将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非诉申请强制执行审查的案件移送行政庭庭长签收,由行政庭庭长将案件交由案件承办人。

六、送达

第二十七条送达采用司法特快专递邮件的送达方式和派员送达方式相结合,具体方式视案件情况确定。

立案阶段的送达由立案庭负责,审理阶段的送达由各审判庭与立案庭协助配合的方式开展。

外地法院委托我院送达的,由立案庭负责送达;

委托外地法院送达的,按立案、审理不同阶段由相应庭室办理。

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在三日内完成。

七、简易程序

第二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立案工作可在遵循立审执监分立原则的前提下加以简化,合理采用速裁机制,巡回审理中即收审的案件,须在结案后五日内补办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举证期限的限制,对在本地的当事人或者证人可以用书面、电话通知或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

第三十条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或审判员对案件基本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归纳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时应尽量当庭审判,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第三十一条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对适用程序提出异议或审判员认为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及时报告,经主管院长批准后将变更程序的决定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

由审判庭和立案庭协商排期开庭。

第三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或巡回审理的案件可以适用格式法律文书。

在巡回审理中所收取的诉讼费,可先由巡回审理的法官代收,开具编号的诉讼费收据,在巡回审理结束后二日内转交指定银行的诉讼费专户。

八、庭审与宣判

第三十三条案件移送审判庭后,有关审判庭对案件是否由本庭审理有异议的,可与立案庭研究,意见不一致的,由立案庭提出意见,报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各审判庭应当按照立案庭排定的日期开庭,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开庭日期的,应于开庭前七日向立案庭提出,立案庭经审查认为理由充分的,应当变更排期,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经批准决定延期审理的,再次开庭的排期由审判庭负责,在确定再次开庭排期前应与立案庭联系,以免案件排期相互冲突。

第三十五条各类案件交审判庭后,由各审判庭的庭长对案件的分配、审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案卷材料由案件承办人负责保管,由记录该案的书记员负责装订。

第三十六条在案件审判阶段,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和案件承办人应对全案负责,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及书记员,在庭审结束后,应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法律文书打印校对稿应由审判长或案件承办人签名,否则不得交由打字员印刷,没有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签名就印刷的,打字员一并负有共同责任。

第三十七条案件的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进行宣判,改期宣判的应由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进行,宣判应当由书记员制作宣判笔录。

刑事、民商事案件当庭宣判率不低于60%(调解结案的案件视为当庭宣判),行政案件、再审案件当庭宣判率不低于50%。

九、上诉、抗诉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或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上诉状、抗诉书及附材料交相应的审判庭,审判庭向对方当事送达上诉状后,记录该案的书记员在上诉期限届满之前将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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