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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X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X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

  第七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XX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X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X围登记,在经营X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一条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X的要求。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六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X,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七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九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

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一条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政府调控用粮和其他政策性用粮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购销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XX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宏观调控

  第二十五条国家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

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

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决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XX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统计、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十四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X;

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XX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X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XX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XX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XX,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

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XX所得;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XX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XX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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