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15848438 上传时间:2022-11-16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4.0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综合管理

第六章 

附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市管理体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合理配置执法力量。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环保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民政、工商、卫生和计生、水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本规定中已明确执法主体的以外,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文明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增强市民自律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市容环境的行为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公共广场、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

(三)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台等交通设施及其经营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酒店、饭店、宾馆、商场、商铺、超市、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临时摊区、洗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七)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八)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三)河道水域及河堤管理区域,由管理者或使用者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明确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并予以公示。

责任人不按要求签订责任书的,劝诫和指导其限期签订;

逾期不签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依法确定责任人并将责任区域及管理责任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口头劝阻、制止;

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乱堆放、乱开挖、破坏绿化、违法设置广告、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

(三)保持环卫设施整洁、完好;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场所、施工工地、城市照明、水域、户外广告和标识、居住区和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安全。

第十五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墙、外走廊和屋顶不得堆放、悬挂物品,影响市容。

其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对污损、破旧的外立面进行清洗、整修。

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统一预留空调外机、排气扇(管)、遮阳篷(棚)等放置空间。

空调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障碍物、坡道,不得损坏、移动路缘石、人行道板、井盖等设施。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对产权单位不明晰的各类井盖、沟盖,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应按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改造;

废弃或危及安全的设施,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设置便民摊群点。

引导经营者到指定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场地清洁。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机动车辆修理、装饰、清洗业务。

从事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到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条加快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充分利用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间资源。

政府投资建设的免费公共停车场,不得收取停车费用,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应当依据市场规律、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住建、规划等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应保持车容整洁。

禁止机动车辆在人行道、盖板及绿地上行驶、停放。

第二十二条需要设置供水、供电、邮政、通信、公交和出租车停靠站点、路牌等公共设施以及各类商亭(棚)、岗亭的,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提出规划建议,经规划部门和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设立并公布报修电话,及时维修受损设施。

第二十三条城市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画廊、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实物造型、条幅、彩旗、彩虹门、气球、展示台、宣传台、舞台等户外设施,应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和材质设置。

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限内需更新画面的,其画面效果应当符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规划,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城市雕塑、行道树、杆线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涂写、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协助城管执法机构追查违法行为人,及时清除乱张贴、涂写、刻画造成的污损。

违法行为涉及通讯号码,追查时需要采取措施的,通讯经营管理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五条产权管理单位对城市行道树和道路两侧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应适时修剪整形、补植,并及时清扫作业现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不得向绿地、花坛(池)泼洒污水、倾倒垃圾等废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阜阳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道路、标志性建筑、主干道沿线建筑、商业街区、广场、景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应当统筹兼顾景观照明与功能照明,体现城市不同功能区特点;

应当合理控制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避免产生光污染。

第二十八条车辆载运土方、砂石、煤炭、粉煤灰以及渣土、垃圾、粪便等易流散的物品在市区行驶时,应当采取覆盖或密封措施,不得扬、撒、泄漏,污染环境。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管执法机构纠正车辆抛撒、泄漏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城市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封闭作业,不得影响市容。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流溢,对驶离工地的车辆冲洗保洁,保持车身、轮胎清洁,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工地,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潢、维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建筑垃圾,在规定的建筑垃圾堆放点(场)倾倒。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保持整洁干净,符合国家及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标准,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从建筑物和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场所泼洒污水、倾倒粪便、焚烧树叶或者其他物品;

(四)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符合保洁标准,各类设施完好,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五条公共厕所应定期清掏、消毒,保持地面、蹲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和沟槽、管眼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恶臭。

第三十六条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第三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表格模板 > 调查报告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