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家庭寄养管理实施细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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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儿童福利机构要对在院儿童进行体检和评估,填写《寄养儿童体检表》(附件1)和《儿童寄养前评估表》(附件2),对在院儿童的健康、教育、康复、养育、心理等进行综合评价,确定是否可以进行寄养。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不适合家庭寄养:

需要长期依靠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等专业技术医治、照料的重度残疾、患病儿童;

处于传染病活跃期的儿童;

有严重精神类疾病或长期出现异常情绪行为的儿童。

第八条寄养年满十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征得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九条对于同时适合收养与寄养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按照收养优先的原则,尽快为其寻找合适的收养家庭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3章寄养家庭申请、受理、评估和审核

第十条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寄养儿童抚育、成长的疾病;

(四)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具有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文化教育等专业知识的家庭和自愿无偿奉献爱心的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十一条每个寄养家庭寄养儿童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且该家庭无未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十二条儿童福利机构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寄养家庭招募信息,明确寄养家庭的申请条件。

由拟开展寄养的家庭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家庭寄养申请表》(附件3),并提供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家庭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证明,主要照料人和家庭成员一年内健康体检报告及一致同意申请等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自收到家庭寄养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组织两名以上专业人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向申请寄养的家庭所在单位、公安派出所、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等实地调查并到申请家庭进行家访,重点考察主要照料人的基本情况、家庭成员状况、家庭环境、经济状况、寄养准备等,填写《寄养家庭情况考察表》(附件4),核实申请家庭是否具备寄养条件和抚育能力,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四条儿童福利机构根据评估意见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确定后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经审查合格的家庭,由儿童福利机构选配并经寄养家庭同意,确定拟寄养儿童。

第4章寄养家庭培训和寄养手续办理

第十五条寄养儿童寄养前,儿童福利机构应对寄养家庭的主要照料人进行培训,并填写《寄养家庭培训情况登记表》(附件5),培训内容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寄养管理办法》、《辽宁省家庭寄养管理实施细则》、《家庭寄养评估标准》以及残疾儿童日常护理、儿童心理健康、康复训练、基本医疗知识等。

第十六条经培训合格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与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签订《家庭寄养协议书(示范文本)》(附件6)。

寄养协议必须明确寄养期限、寄养双方的权利义务、寄养家庭的主要照料人、寄养融合期限以及协议解除方式、违约责任和处理等事项。

家庭寄养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寄养协议约定的主要照料人未经允许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儿童福利机构同意,经培训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中变更主要照料人。

未经儿童福利机构同意,寄养家庭不得擅自委托或变相委托他人照料寄养儿童。

第十七条签订家庭寄养协议后,寄养儿童可以到寄养家庭中寄养融合,寄养融合期的时间不得不低于六十日、不超过九十日。

融合期满双方无异议,自动转为正式寄养,寄养时间从寄养融合期第一天起计算。

第十八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制定年度计划组织寄养家庭基础培训、儿童安全养护宣教及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等。

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应积极配合和参加儿童福利机构开展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寄养家庭培训项目以及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每半年应至少参加一次集中培训或经验交流活动。

第5章寄养儿童养育、教育、医疗和康复保障

第十九条寄养家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寄养儿童人身安全,尊重寄养儿童人格尊严;

(二)为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满足日常营养需要,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养寄养儿童拥有健全的人格和良好的思想道德素养;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

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寄养儿童的学校教育;

(五)对患病的寄养儿童及时安排医治。

寄养儿童发生急症、重症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医治,并向儿童福利机构报告;

(六)配合儿童福利机构为寄养的残疾儿童提供辅助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和启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务;

(七)定期向儿童福利机构反映寄养儿童的成长状况,并接受其探访、评估、培训、监督和指导;

(八)及时向儿童福利机构报告家庭住所变更情况;

(九)配合儿童福利机构做好寄养儿童的送养工作;

(十)保障寄养儿童应予保障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条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内不能照料寄养儿童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

短期养育服务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寄养儿童在寄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改变与民政部门的监护关系。

第6章儿童福利机构的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儿童福利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家养寄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寄养家庭的招募、调查、审核和签约;

(三)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四)定期探访寄养儿童,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五)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六)根据协议规定及时发放寄养儿童所需款物;

(七)负责寄养服务档案的建立、管理。

具体存档资料包括:

寄养家庭申请家庭寄养递交的材料及寄养家庭情况考察表、寄养儿童体检表、儿童寄养前评估表、寄养家庭培训情况登记表、家庭寄养协议书、家庭寄养家访记录表、寄养家庭养育实效评估表、寄养儿童成长记录表等。

(八)向主管民政部门及时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二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聘用具有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教育等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负责家庭寄养评估、检查、指导、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儿童福利机构每月应组织家访,及时了解寄养儿童的基本情况,包括寄养儿童的衣食住行、养育、医疗和心理健康状况,及时处理存在问题。

按要求填写《家庭寄养家访记录表》(附件7)。

第二十五条儿童福利机构应按照《寄养家庭养育实效评估表》(附件8)指标,至少每半年对寄养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做出继续寄养或变更、终止寄养结论。

儿童寄养期间,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应定期填写《寄养儿童成长记录表》(附件9),及时向儿童福利机构反映寄养儿童的成长情况。

第7章安全养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定期对寄养家庭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督促寄养家庭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寄养家庭应切实履行对寄养儿童的监护职责,保障寄养儿童的人身安全,避免出现意外事故。

第二十七条寄养儿童发生急、危、重症、意外事故时,寄养家庭应及时拨打紧急求助电话并送医院治疗,同时及时报告寄养儿童所属儿童福利机构,共商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儿童福利机构应根据寄养儿童发生事故的重要紧急程度及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主管民政部门应按照重大事项报告的有关规定上报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并妥善做好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突发事件处置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将事件处置情况报告上报主管民政部门。

第8章寄养关系的解除

第三十条寄养家庭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申请,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予以解除。

但在融合期内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寄养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1)寄养家庭及其成员有歧视、虐待寄养儿童行为的;

(二)寄养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品行不符合寄养家庭应具

备条件的;

(三)寄养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导致无法履行寄养义务的;

(四)寄养家庭变更住所后不符合寄养条件的;

(五)寄养家庭借机对外募款敛财的;

(六)寄养家庭挪用或克扣寄养儿童供养费用的;

(七)寄养家庭不履行家庭寄养相关规定和寄养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寄养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1)寄养儿童与寄养家庭关系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的;

(2)寄养儿童依法被收养、被亲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认领的;

(3)寄养儿童因就医、就学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寄养关系的。

第三十三条解除家庭寄养关系,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寄养家庭,并报其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寄养关系解除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对寄养家庭和寄养儿童开展终结评估。

第三十四条儿童福利机构拟送养寄养儿童时,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

第三十五条符合收养条件、有收养意愿的寄养家庭,可以依法优先收养被寄养儿童。

寄养期间,寄养家庭如果愿意收养寄养儿童,应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儿童福利机构应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向收养人提供被送养人材料并协助其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收养登记办理完毕后,寄养关系自然解除。

第三十六条家庭寄养关系解除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妥善安置寄养儿童,并安排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教育等专业人员对其进行辅导、照料。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1)制定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政策;

(2)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3)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4)协调解决儿童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5)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处理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家庭寄养,应当经过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

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

第三十九条家庭寄养经费,包括寄养儿童的养育费用补贴、寄养家庭的劳务补贴和寄养工作经费等。

寄养儿童的养育费用补贴标准应与当地儿童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基本生活养育标准一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给予寄养家庭一定的劳务补贴。

寄养家庭劳务补贴、寄养工作经费等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家庭寄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儿童福利机构和寄养家庭不得截留、挪用或克扣。

第四十条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与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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