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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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长

副组长:

总工程师、安全矿长、生产矿长、机电矿长。

成员:

地测副总、通风副总、安全科长、通风科长、生产科长、机电科长、调度室主任。

领导小组职责:

全面领导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工作;

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落实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责任;

对各专业部门及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其中,组长全面负责矿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副组长负责各分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工作;

各成员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工作。

矿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矿安全科,由安全科科长胡型影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办公室职责:

负责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立台帐,监督隐患治理。

第三条隐患排查治理是安全管理的重要过程,是体现安全管理质量的重要内容。

各科室、队组是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各科室、队组要成立相应隐患排查治理组织机构,定期开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第三章隐患分级管控和治理

第四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五条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号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一)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并经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六条为便于日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科室、队组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对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界定。

具体参照《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等文件规定。

第七条 为了便于整改,对排查出的隐患实行分类管理。

所有隐患按严重程度、治理难易程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章风险预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八条各单位应当按照日常排查和定期排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工作机制,及时发现生产建设过程中存在的事故隐患:

(一)作业人员应当在开始作业前对本岗位危险因素进行一次安全确认,并在作业过程中随时排查事故隐患;

(二)生产队组应当每天安排安全、技术等管理人员进行巡检,对作业区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

(三)矿井应当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等职能部门和相关的专业部门每周至少开展一次覆盖生产各系统和各岗位的事故隐患排查;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要立即停止受威胁区域内所有作业活动、撤出作业人员。

第九条事故隐患排查坚持“动态化、常态化、专业化、精细化、问题责任化”原则,根据管理层级、职能定位,以矿井、队组两级为责任主体。

(一)矿井层面:

日常安全检查由安全科组织实施。

每周隐患排查由矿长组织实施,各分管领导、科室及采掘队组负责人参加。

(二)队组层面:

采掘、辅助生产系统隐患排查由各队组负责人组织实施,岗位隐患排查由班组长每班进行评估。

第十条隐患排查治理要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要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水平,并事先做好技术资料、检查资料收集整理工作。

矿井层面的隐患排查内容要涉及各个专业和人、机、环、管各个方面,做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不留死角。

第十一条排查出的隐患必须按照“五定”原则和“闭环”管理要求,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组织整改。

(一)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当班能够整改的,由当班带班负责人、班组长组织整改;

当班不能处理的下发整改通知单落实整改。

(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制定重大隐患治理方案,报上级公司组织整改。

第十二条各科室、队组要注重排查组织,杜绝“以检代排”。

隐患排查是基于问题发生频率、影响范围、危害性质等特点,在动态掌握、安全检查的基础上,对问题进行系统诊断和管理分析,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有效消除共性问题、倾向问题、深层问题和重大问题的手段。

各科室、队组要在排查的目的、组织、形式、内容、方法和问题的成因分析、治理措施、整改评价、跟踪管理、效果考核等方面提出明确规定,加强排查过程管控,彻底杜绝“以检代排”现象。

第十三条各科室、队组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工或者停止使用;

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设施、设备等装置,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章隐患统计报告及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矿井安全科应当及时记录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督办、验收过程中形成的电子信息、纸质信息归档立卷。

第十五条各科室、队组每月要对本部门、本专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2.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3.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六条矿井各业务部门要建立重大事故隐患跟踪落实台帐,对本专业存在的重大隐患根据整改期限要求,每月跟踪落实整改进度,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安全科汇总登记。

矿井安全科应当将事故隐患内容记录、治理过程跟踪、统计分析、逾期警示、信息上报等纳入日常安全工作,实现对事故隐患从排查发现到治理完成销号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

第六章隐患督办验收及安全监控

 第十七条各业务科室应对事故隐患进行分级跟踪督办,对不能按规定时限完成治理的事故隐患,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加强重大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的监督落实,对重大隐患实行矿井、业务科室及队组三级负责制,按要求建立重大隐患动态跟踪落实台帐,督促整改。

 第十九条矿安全科要不定期对其他业务科室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改情况进行指导服务,对隐患排查、闭合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相应的验收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对事故隐患治理结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解除督办,上报予以销号;

重大隐患验收资料必须上报公司安全部。

第二十一条地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上级公司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矿井组织相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向负责督办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审查验收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资金保障

第二十二条矿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资金保障机制,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中留设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隐患排查治理。

事故隐患治理费用必须专款专用、据实结算,以保证满足隐患治理工作需要;

各分管领导应协调、保证隐患治理资金足额、规范、使用到位。

第二十三条财务科、供销科要确保事故隐患治理所需的资金、设备及材料及时到位。

第八章通报监督

第二十四条矿井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煤矿井口显著位置公告,一般事故隐患可以在井口会议室公告或在班前会上通报;

事故隐患公告必须包括隐患主要内容、治理时限和责任人员等内容,重大事故隐患公告还应标明停产停工范围。

第二十五条矿井应采取多种方式宣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和工作要求,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能力建设纳入职工日常培训范围,并根据不同岗位开展针对性培训,提高全体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能力。

第九章考核奖惩

第二十六条对隐患排查、整改、监控的责任追究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第16号令)、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及重大隐患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坚持“重患必停、重患必究”的原则,除重大隐患严格按照规定实施责任追究外,对搁置隐患、重复隐患、反弹隐患和隐瞒隐患,各分管领导要专题研究,提出处理意见,进行责任落实;

对隐患整改不及时、不彻底而造成事故的,除从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外,还要追究相关部门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坚持问题责任化原则,实施问题倒查、责任追溯,上级检查考核存在问题按照“抓系统、系统抓”的要求和“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全面安全管理思路,归口落实、逐级考核,并将责任落实和问题整改情况纳入安全双基考核。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要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

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章其他

第三十条矿井应当建立预防事故隐患产生的工作机制,在采掘活动开始前和安全条件、生产系统、设施设备等发生较大变化时,组织安全、生产和技术等部门对涉及到的作业场所、工艺环节、设施设备、岗位人员等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进行全面辨识,识别可能导致事故隐患产生的危险因素,并进行汇总分类和危险程度评估,制定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分解落实到每个工作岗位和每个作业人员,预防事故隐患产生。

第三十一条各部门要加强自然灾害预防。

对于因降雨、洪水、大风和雷电等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

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必须及时发出预警通知;

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必须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矿井在与生产队组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时,在协议中必须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的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各科室、队组要参照本制度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与上级有关规定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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