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成立未生效解除案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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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成立未生效解除案例Word文档格式.docx

在这种情况下,再划分合同“先成立、后生效”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了,相关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应受相关法律的制裁。

  二、合同成立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

  对于这种情况,《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类合同的态度是违反合同义务一方在合同生效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

  三、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要看条件最终是否成就而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付条件。

所谓“条件”,是不确定的一种情况,正因为不确定,才约定将其作为合同生效所附条件。

基于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了附生效条件合同后,在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确定之前,各方应信守承诺不得单方毁约。

  如果一方毁约,那要根据其后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来确定毁约方责任。

如果其后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那由于毁约方违反的是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应该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如果其后所附条件成就了,合同生效,那毁约方应按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四、违反附期限生效的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此类合同,由于期限肯定是要到来的,即合同肯定要生效的(违法的除外),当事人之所以附期限,其本意是将双方履约时间推后。

由此,一方在期限到来之前违反合同,其后果与违反一个已经生效但未到履行期的合同没有两样,同属于“预期违约”。

因此,依合同法规定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违反未生效实践性合同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条款规定,自然人间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以一方实际提供借款、移交质押物或交付权利凭证时生效。

同时,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合同在诺成生效时成立。

因此,上述两种合同会出现先成立、后生效的情况。

那么,在合同生效前违反约定,该承担什么责任呢?

对此,笔者认为也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宜。

为什么呢?

就借款合同而言,合同成立后,借款方很可能已经做了相应的计划,如果合同因贷款方的原因不能生效,会给其造成一定损失;

再说质押合同,在主合同订立后,如果质押合同不能生效,那质押权人造成的影响更大。

因此,违反合同一方要承担一定责任。

  以上就是笔者对违反“已成立未生效合”同责任的一个分析。

归纳起来责任由三种情况:

一是因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相关当事人应受法律制裁,不承担合同责任;

二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是承担违约责任。

总之,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篇二:

借款人未按约还贷债权人可提前解约范本

  【案情】

  20XX年10月7日,李洪(系被告李井芳丈夫,已去世)与原告洪泽邮政银行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到期日为20XX年10月7日,并由被告袁伯韬、郭爱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

借款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

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1857.27元。

同时,在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可借款人李洪未能按约定偿还20XX年11月份的贷款利息,后李洪因故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李洪妻子李井芳愿意(:

借款合同成立未生效解除案例)还款的承诺书一份加以证明,被告李井芳、袁伯韬、郭爱也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后原告洪泽邮政银行诉之法院,要求解除原借款合同,并要求李井芳偿还该借款本息,袁伯韬、郭爱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原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

二是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短评】

  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因市场瞬息万变,以及借款人出现意外而发生改变,借款合同中,借款方是否可以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可根据借款人的还款状况和合理的怀疑要求解除原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

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借款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乙方(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而本案借款人李洪在第一个月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已经享有合同解除权。

同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李洪已经死亡,而其妻子却没有能力按照原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合同在现实中也无继续履行的可能。

根据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及情势变更原则,法律应依法保护合同的交易和履行。

故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对话

  本报记者田浩

  本报通讯员袁昕明

  借款人死亡,其所欠债务并未“死亡”。

偿还责任应由与此债务相关联的责任人承担。

  记者:

本案纠纷的性质应如何界定?

  主审法官高洪洲:

此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目前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活中高额消费的增多,此类纠纷也出现明显增多的现象。

对原告的主张第一被告李井芳是何态度?

  高洪洲:

第一被告李井芳认为,借款是事实,但钱没有经她手,她也没有看到一分钱。

关于贷款的事,她承诺把小厂卖了会还的。

对原告的主张第二被告是如何辩解的?

第二被告袁伯韬承认该贷款是他和郭爱担保的,但当时借款人李洪贷款是为了购买机器设备扩大规模,现在借款人李洪已经死亡,李洪的妻子李井芳愿意还钱,应该解除他的担保责任。

对原告的主张第三被告是如何辩解的?

第三被告郭爱辩称,借款人李洪死亡后,担保人及时告知了原告,而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保全借款人的财产,应该承担责任。

如李井芳没有能力还钱,担保人再还。

在《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

高洪洲:

两保证人在合同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在庭审时也予以认可。

记者:

被告李井芳是否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

被告李井芳是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其愿意还款。

原告要求解除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于法有据,因为借款人已亡,且其妻也无还贷能力,故法院对原告此诉求予以支持。

在庭审时双方是如何争辩的?

在庭审时原告要求:

1.解除原告和借款人李洪之间的借款合同。

2.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李井芳认为,借款是事实,但钱没有经她手,她也没有看到一分钱。

关于贷款的事,她把小厂卖了会还的。

袁伯韬辩称,1.20XX年10月7日借款担保是事实,当时借款人李洪借款是为了购买机器设备用的,现在借款人李洪已经死亡,原告要求还款,我们现在无能力还钱。

2.请求法院拍卖李井芳的小厂,因为被告李井芳愿意还钱。

郭爱答辩认为,1.请求法院认定其担保借款合同无效。

2.追究银行的责任。

(1)原告方对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没有调查。

(2)借款人李洪死亡后,原告方没有对借款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3)要求银行对其道歉。

(4)对借款问题应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是否可以主张要求解除原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

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原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

理由是,一方面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借款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乙方(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而借款人李洪在第一个月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利息,李洪已构成违约。

因此原告已经享有合同解除权。

同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李洪已经死亡,而其妻子却没有能力按照原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此合同在现实中也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

此外,由于发生这样的变故,借款方对借款的如期归还会产生合理怀疑,认为合同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一年期偿还,请求解除合同。

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借款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债务人所欠债务属于法律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以债务人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而债务人亡故后,其妻便成为该债务的主债务人。

根据法律的哪些规定,被告李井芳系借款人李洪的妻子应当偿还债务,并且是主债务人,理由是什么?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上是如何界定的?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没有约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该以家庭共有财产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李洪去世后,李井芳便是该借款的主债务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还债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如何认定三被告的责任,即三被告要承担哪些责任?

理由是什么?

被告李井芳当时系借款人李洪的妻子,不仅在借款时承诺与李洪共同还款,而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本身就应该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李洪去世后,李井芳便是该借款的主债务人。

由于被告袁伯韬、郭爱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篇三: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沈先生、韩女士系夫妻关系,共同于20XX年6月2日向韦女士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写下《欠条》,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

20XX年6月27日,沈先生、韩女士共同与韦女士签订《协议书》,约定沈先生和韩女士在无法偿还欠款时,韩女士的表姐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该股权未工商登记。

后经多次催要,沈先生、韩女士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能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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