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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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可以延期的除外)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在用人单位实习(包括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和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
第四条
我市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市本级工伤保险的时间分别为:
(一)1997年1月1日前成立的企业,应当自1997年1月1日
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1997年1月1日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自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二)原参加行业统筹的在宁用人单位,应当自2002年1月1日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1月1日前成立的,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为所有雇工参加工伤保险;
200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为所有雇工参加工伤保险。
县级统筹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时间与市本级不一致的,以统筹地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起始时间为准。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或职工有增减变动时,应当提交参保的全部职工或职工增减变动名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核实备案。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本级统筹区域内的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非公经济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参保、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等事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七条
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站)按规定为常住地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提供社会化管理服务。
二、工伤保险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已参加工伤保险,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在参保地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可以按就近就便的原则选择在单位参保地或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待遇和相关费用按工伤认定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后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此前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发。
第十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下岗、内退职工再就业的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工伤职工未转入承继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或挂靠经营的,使用劳动者的租赁人、承包人或挂靠经营人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出租人、发包人或允许挂靠经营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含借调)职工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没有约定补偿办法或者没有将约定内容书面告知劳动者、以及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义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责任。
非由用人单位指派,职工自行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职工被用人单位派遣出境、出国工作,依据其前住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应当在当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不能在当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应当延续。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加强对矿山、建筑等高风险行业管理、加强对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管理的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建立健全高风险行业人员、有毒有害工种、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操作人员的管理台账,完备登记核查制度,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条件。
用人单位对职工从事高风险岗位、有毒有害工种、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应当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并将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为其办理工伤补充保险。
第十六条
建筑安装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可以建筑安装等工程项目为单元为其所使用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的,经书面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按规定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或由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和省、市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一)工伤职工作为申请人的,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工伤职工直系亲属作为申请人的,应当提交直系亲属证明;
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出具法人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与有关法律服务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填写统一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外地注册企业在宁生产经营的,还应当提供由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证明。
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等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时,应明确用人单位的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及受伤职工的姓名、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如提供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地址不详或错误、电话号码错误、改号或停机等,致使工伤认定无法进行的,申请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名义工作或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工作;
(三)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
(五)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参照下列凭证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三)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有关执法机关出具的调查笔录、法律文书中涉及劳动关系认定的证据材料;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
其中,
(二)、(三)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主要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的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医疗诊断材料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和辅助检查报告等。
申请因工死亡认定,还应当提交职工死亡医学诊断证明、户口注销登记或火化证明等。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职工,企业在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职工变更工作单位前,应当对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经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或承继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后,发现患有由原用人单位危害作业引起职业病的,由新用人单位负责申报工伤认定。
新用人单位可按《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向原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第二十四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在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1年申报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自行到另一个用人单位工作形成劳动关系,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工伤认定申请涉及下列情况之一,应由法院或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首先确认并出具有关证明:
(一)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四)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五)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依法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