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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

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民事责任是由民法规定的法

律责任,并且是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施加的责任,这使它有别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

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虽然同属法律责任,但存在着质的差别,相互之间不能取代。

某种

行为在追究了民事责任后,是否还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取决于该行为是否还违反了行

政法规、触犯了刑法。

二、医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违反民事义务的性质,可将医药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者的构成要件是

不相同的。

(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应具备何种条件才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

件可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

1.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①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即“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的”的行为。

②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

我国在合同法中采纳了过错推定的规则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

另一方构成违约,则应推定另一方具有过错并应负违约责任,除非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其违

反合同具有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从而可以表明其没有过错并应被免除违约责任。

其中,

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存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和受害人过错。

2.违约责任的特殊要件

当事人要请求违约方承担违反某个具体合同义务的责任,还需要根据该合同特定的性质和内

容负不同的举证责任,如:

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

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

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过错和违约行为等等。

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

侵权行为有一般侵

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之分。

(一)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是指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构成医药一般侵权责任必须具

备以下四个条件:

1.医药民事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

行为是否违法,是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客观评价。

民事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法律

规范,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2.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损害事实是指特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财

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两种。

有没有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的重要要件,没有损害的事实,就谈不

上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

象的发生,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称因果关系。

当损害事实是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

成时,即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一种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

任。

如果行为人有违法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但两者毫不相干,则侵权行

为仍不能构成,行为人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

一般侵权行为的又一要件。

(二)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特殊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基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

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民事

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不像一般侵权责任那样具有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不以行为人具

有主观过错为前提。

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归责于行为人或第三人责任的一种不法行为。

医药民事责任相关的特殊侵权责任是“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

权行为,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

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包括:

产品存在缺陷;

须发生损害后果;

产品缺陷与损害后

果有因果关系。

四、医药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的一种

判定形式。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根据和标准,也是医药民事责任

的核心问题。

(二)我国民法规定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认定条件的准则。

我国《民法通

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认民事责任,过错程度一般并不影响责

任的范围,但在一定情况下,过错不仅决定责任的成立与否,而且对责任的范围也有一定的

影响。

行为人可以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责任的加重,也可以因过错轻微而导致责任的

免除或减轻。

案例

[案情简介]2004年7月28日,云南省宣威市务德镇拖克村的符女士发现1岁零2个月的女儿小娅不停地咳嗽、流鼻涕,到镇卫生所检查后医生诊断是呼吸道感染随即便开了先锋霉

素6号03+鱼腥草12毫升+安痛定12毫升的针水给小娅注射。

接下来的两天,卫生所改用

核糖霉素8万单位+鱼腥草16毫升给小娅注射。

但到了8月4日,符女士发现,小娅不但听

不到别人说话,还有点痴呆的现象。

经昆明儿童医院、曲靖二院检查后,认为小娅双耳听功

能重度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已属四级伤残。

符女士隧将包括镇政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管理委员会、卫生院等,卫生所的“上级”全部告上法庭,连同制药商一起,索赔医疗、精

神损害等费用51.6507万元。

官司一波三折,2007年6月13日,宣威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

二审判决:

由卫生所和务德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小娅医疗、鉴定、电子耳蜗植入、精神损害

抚慰金等共计22.063万余元。

[焦点问题]本案关键在于卫生所能否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

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

[法律分析]医患关系可以视为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如果医院一方由于过失造成对患者的损

害后果的话,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如果从这种医疗过失行为侵害公民健

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这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构

成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患者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选择侵权责任来追究医院的民事责任更为合适。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和因果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和国务

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立的医疗损害赔偿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由于医疗损害赔偿

的特殊性,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

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

受害人在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

是由法官推定,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

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

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

推翻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不承担责任,否则,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成立。

医疗机

构只要证明了一个推定不成立,即只要有一个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

就能够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重审认为,根据鉴定受害人目前听力功能已严重障碍,虽不能确定孩子是否是先天性耳

聋还是医疗事故所造成,但卫生所给1岁的孩子使用核糖霉素违反了卫生部医政司1999年

编制的《常用耳毒性药物临床使用规定》中“6岁以下儿童、孕妇及65岁以上老人禁用”

的规定,且用鱼腥草注射液和核糖霉素配伍也违反了配伍原则,卫生所在为小娅治病过程中

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卫生所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条件,宣威市

务德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如果受害人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出加害人所致,而加害人不能证明自

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的法律特征为:

(1)免除了受害人就加害人的过错举证的责任。

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

(2)采取举证倒置的办法,由加害人对其没有过错做出反证;

(3)在适用过错推定的案件中.法律对抗辩事由作了严格限定.如法律规定抗辩事由为不可

抗力,第三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加害人只有证明存在这些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才能表

明其没有过错,从而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

[案情简介]1999年11月到2002年6月间,无肾病史的王小华因频繁出现上火症状,便常在翁牛特旗医药公司购买龙胆泻肝丸。

服用期间和服用后,自觉身体不适,后被诊断为“慢

性肾衰、慢性间质性肾炎、肾性贫血”。

2005年4月,王小华将龙胆泻肝丸经销商告上法

庭。

2005年6月20日王小华胜诉,被判获得赔偿3.9304万元。

[焦点问题]本案受害者面临两个法律障碍:

龙胆泻肝丸是按国家药典标准生产的质量合格

的产品,其意外的不良反应是否属于产品缺陷;

受害人如何证明曾服用过该药以及该药的生

产商为谁。

[法律分析]本案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举证倒置。

由于被告翁旗医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

表明原告过去有肾病史,也不能证实关木通和其经销的含关木通的龙胆泻肝丸,对人体无肾

损害,更证明不了王小华服用了其他致肾损害的药物。

法院认定王小华购买和服用被告销售

的龙胆泻肝丸,与其肾损害的因果关系成立。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各无过错,只要造成他人损害的都须依照法律的特别

规定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

执行这—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锗,而是基于损害

事实的客现存在、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及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

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

因此,它又被称为“客观责任”、“危险责任”或“严格

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两个基本特征:

(1)不考虑侵害人有无过错,即只要有侵害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就应承担责任,侵害人

有无过错不影响责任的构成;

(2)无过错责任原则只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范围内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

”就是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案情简介]2000年,上海一位中学老师因头痛使用卡马西平后,患上剥脱性皮炎,而此药

说明书中不良反应栏内根本没有提及这类反应。

这位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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