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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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考虑影响该国的战争状态或类似的紧急状态,而延长欧洲专利权期限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欧洲专利授予的权利

  (1)除第二款的规定外,自公布授予专利之日起,在对其授予专利的每一缔约国内,欧洲专利对其所有人授予与该国的本国专利所授予的同样权利。

  (2)如果欧洲专利的主题是方法,该专利授予的保护应扩及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对欧洲专利的任何侵权应按照各国国家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译文

  (1)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规定,欧洲专利局准备授予对该国有效的一项欧洲专利或维持一项经过修改的欧洲专利时,如其正文不是用该国的一种正式语言写成的,该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应向该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提供一份用他选择的一种正式语言书写的正文译文,或者如果该国规定使用某一种语言时,提交一份用该语言书写的正文译文。

除非有关国家规定有更长的期限,译文应在三个月的期限内提交,三个月的期限从第九十七条第二款(b)项,或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b)项的期限开始时算起。

  (2)按照第一款作出规定的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规定,专利申请人或所有人必须在该国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译文的全部或部份出版费。

  (3)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规定,不遵守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的规定的,欧洲专利在该国视为自始无效。

  第六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和本国的申请相等

  欧洲专利申请被授予申请日的,在指定国内与本国的正规申请相等,在适用的情形还可以为欧洲专利申请要求优先权。

  第六十七条 公布后的欧洲专利申请授予的权利

  (1)自按照第九十三条公布日起,欧洲专利申请在公布的该申请所指定的缔约国内,临时授予申请人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保护。

  (2)每一缔约国都可以规定欧洲专利申请不授予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保护。

然而,对于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的保护,不得低于有关国家法律对未审查的国内专利申请的强制公开所给予的保护。

在任何情况下,每一缔约国至少应保证:

自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在使用他人的发明的人按照其本国法应对侵犯本国专利负责的情况,申请人可以向该国使用其发明的任何人按照情况要求合理的赔偿。

  (3)任何一个不以审查程序中使用的语言作为正式语言的缔约国都可以规定,只有在请求权项按照申请人的选择用该国的一种正式语言写成的译文,或用该国规定使用的语言作为正式语言的缔约国都可以规定,只有在请求权项按照申请人的选择用该国的一种正式语言写成的译文,或用该国规定使用的一种正式语言写成的译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第一、二款所述的临时保护才发生效力:

  a)该译文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公众已可得到;

  b)该译文已送达该国使用发明的人。

  (4)欧洲专利申请被撤回,或视为撤回,或被决定性地驳回时,上述第一、二款中所规定的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同样,欧洲专利申请对某一缔约国的指定被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时,该申请在该国的效力亦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六十八条 撤销欧洲专利的效力

  欧洲专利申请及根据该申请而授予的欧洲专利在其于异议程序被撤回的限度内,视为自始即不具有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效力。

  第六十九条 保护的范围

  (1)欧洲专利或欧洲专利申请给予的保护范围取决于请求权项内容,但发明说明书与附图应用来解释权项。

  (2)在直到授予欧洲专利的期限内为止,欧洲专利申请给予的保护范围决定于按照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公布的申请中所保含的最后提出的权项内容。

但是,授予的欧洲专利或在异议程序中修改过的欧洲专利,如果保护的范围没有扩大,应溯及既往地决定欧洲专利申请所给予的保护。

 

  第七十条 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的正式文本

  (1)用程序中的语言撰写的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的文本为欧洲专利局和各缔约国的任何程序中的正式文本。

  (2)但在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况下,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原始的文本应成为决定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的主题是否超过提出的申请内容的基础。

  (3)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按本公约的规定,用本国正式语言所作的译文。

除开在撤销诉讼用译文的语言所写的专利说明书或专利申请授予的保护比用程序中的语言所写的专利说明书或专利申请授予的保护狭小以外,在该国应该为是正式文本。

  (4)采用第三款规定的任何缔约国:

  a)必须准许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对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证书提出修正译文。

该项修正译文只有符合缔约国按照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条件,才有法律效力。

  b)可以规定任何人正在该国善意使用一项发明或已经为使用一项发明进行了认为有效的准备,而该项使用不构成对原来译文本的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侵权的,在修正译文本生效后,可以在其企业中或为该企业的需要继续无偿地使用该发明。

第四章 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

  第七十一条 权利的转让和构成

  欧洲专利申请可以在指定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内转让或产生权利。

  第七十二条 转让

  欧洲专利申请的转让应以书面形式,并由合同双方签字。

  第七十三条 契约性许可

  欧洲专利申请的全部或部分可以作为在指定缔约国的全部或部分领土内有效的许可证的对象。

  第七十四条 适用的法律

  除本公约另有其他的规定外,作为产权客体的欧洲专利申请在每一指定缔约国内应适用该国关于本国专利申请的法律,并对该国有效。

第三编 欧洲专利申请

第一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出和条件

  第七十五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出

  (1)欧洲专利申请可以按下列方式提出:

  a)向慕尼黑欧洲专利局或其海牙分局提出;

  b)如缔约国的法律允许,向该国的工业产权局或该国的其他主管机构提出。

  (2)第一款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下列法律或规章规定的适用:

  a)关于因为发明的性质,事先未经该国主管机关的批准,不得向外国传布的规定;

  b)关于每一专利申请都应首先向本国机关提出,或者经事先经过批准直接向另外一机关提出的规定。

  (3)任何缔约国不得规定或允许向第一款(b)项所述的机关提出欧洲专利的分案申请。

  第七十六条 欧洲专利分案申请

  (1)欧洲专利的分案申请必须直接向慕尼黑欧洲专利局或其海牙分局提出。

该申请内容不得超出最初申请时的内容。

在遵守这一规定的范围内,分案申请视为在初次申请的申请日提出,并享有要求优先权的利益。

  (2)欧洲专利的分案申请不能指定初次申请中没有指定的缔约国。

  (3)实施第一款应遵循的程序,分案申请应遵守的特别条件以及缴纳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的期限,均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第七十七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转递

  (1)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应将向该局或向该国其它主管机关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在为了国家利益而保护发明秘密的本国法律所允许的最短期限内,转递给欧洲专利局。

  (2)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保证将根据第一款所述的法律其内容明显不属保密范畴的欧洲专利申请,在该申请提出后的六个星期内转递给欧洲专利局。

  (3)欧洲专利申请需要进一步检查是否应加以保密的,应设立在提交后的四个月内,或者要求优先权期的,在优先权日起十四个月内,到达欧洲专利局。

  (4)欧洲专利申请的主题应予以保密,不应转递给欧洲专利局。

  (5)欧洲专利申请提出后的十四个月内,或要求优先权的,在优先权日起十四个月内,尚未寄到欧洲专利局的,视为撤回。

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予以退还。

  第七十八条 对欧洲专利申请的要求

  (1)欧洲专利申请应包括下列各项:

  a)授予欧洲专利的请求书;

  b)发明说明书;

  c)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权项;

  d)说明书或权项中所述的附图;

  e)文摘。

  (2)申请欧洲专利应在提出申请的一个月内缴纳申请费和检索费。

  (3)欧洲专利申请应符合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条件。

  第七十九条 对缔约国的指定

  (1)在授予欧洲专利的请求书中,应指定要求获得发明保护的一个或几个缔约国。

  (2)对缔约国的指定应缴纳指定费,指定费应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后的十二个月内,或要求优先权的,在优先权日起的十二个月内缴纳。

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到期在后,在该期间到期以前仍可缴纳。

  (3)直至授予欧洲专利以前,对缔约国的指定可以随时撤回。

对所有缔约国的指定的撤回,视为欧洲专利申请的撤回。

指定费不予退还。

  第八十条 申请日

  欧洲专利的申请日为申请人提交包括下列内容文件的日期:

  a)申请欧洲专利的表示;

  b)至少指定一个缔约国;

  c)识别申请人的情况;

  d)用第十四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语言之一撰写的说明书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权项,即使说明书和权项要求不符合的其它要求。

  第八十一条 发明人的写明

  欧洲专利申请应指明发明人。

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不是唯一的发明人,指明中应说明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的来源。

  第八十二条 发明的单一性

  一份欧洲专利申请只应涉及一项发明或涉及密切联系,构成一个总的发明概念的一组发明。

  第八十三条 发明的公开

  欧洲专利申请应对发明作出充分、清楚和完整的说明,以熟练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为准。

  第八十四条 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内容。

权利要求书应清楚、简明,并以说明书为基础。

  第八十五条 文摘

  文摘仅作为技术情报使用。

为了任何其他目的,尤其是为了解释要求保护的范围以及为了适用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文摘不予以考虑。

  第八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年费

  (1)对于欧洲专利申请应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欧洲专利局缴纳年费。

该年费自申请日算起,从第三年开始每年缴纳。

  (2)如果在到期日或在该日以前未缴纳年费,在到期后的六个月内缴纳仍然有效,但是,应同时缴纳滞纳金。

  (3)如未按期缴纳年费和滞纳金,欧洲专利申请应视为撤回。

只有欧洲专利局有权作出此项决定。

  (4)在公布授予欧洲专利通知当年的年费缴纳后,缴纳年费的义务即将告终止。

第三章 优先权

  第八十七条 优先权

  (1)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或对该缔约国有效而正式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登记,实用证书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的或其权利继承人,就同一项发明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在第一次申请提出后的十二个月期间内享有优先权。

  (2)根据申请国的法律或根据包括本公约在内的多边或双边协定,与正规的国内申请相等的任何申请,都应认为产生优先权。

  (3)正规的国内申请,指任何足以确定申请日的申请,无论该申请的结果如何。

  (4)与以前第一次申请的内容相同,并且在同一国家或对同一国家提出的以后的申请,在确定优先权时,应视为第一次申请,其条件是:

在提出以后的申请时,以前的申请已经撤回、放弃或驳回,而未曾供公众查阅、未产生过任何权利、也未曾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在这以后,以前的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5)如果第一次申请系在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提出时,第一至第四款的规定只有在下列范围内才应适用:

根据行政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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