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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见义勇为无因管理归责原则

Keywords:

honorablenotbecauseofmanagementCriterion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

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

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

“见义不为,无勇也”。

《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

”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追求的道德标准,时值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

一、见义勇为立法现状的分析

目前,我国颁布了许多地方性见义勇为保障法规,这些法规和规章的主要内容差别不大,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奖励,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及资金的来源和相关的责任等。

这些立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者。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保障与奖励属于两个不同的层次。

保障措施是维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起码要求,包括见义勇为者受伤的医疗费用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障措施、死亡的丧葬费用及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用等。

奖励包括精神奖励与物资奖励,是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肯定与褒扬。

地方法规性质的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完善的重要表现,使得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与奖励终于有法可依。

 从现有的法律保障机制来看:

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赋予见义勇为人员向受益人要求赔偿自己受到的损害的权利;

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制度赋予见义勇为人员向加害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刑法上对于暴力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很大的威慑作用,因而对于见义勇为人员有间接的保护作用;

劳动法在关于在用人单位与因为见义勇为而伤残的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上,给予职工的特殊保护;

社会保障法上的工伤保险、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等制度使得见义勇为人员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保障;

在医疗卫生(行政)法上,医院应当对于所有的危急病人予以及时的救治(否则有关医护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当然效果及于因为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

我们发现目前无论是地方性见义勇为保障法规的出台还是现有的法律保障机制来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障都是杂乱的、无绪的,缺乏对见义勇为有力保护,存在很多弊端:

1,《民法通则》第93条所确定的受益人偿付原则。

那么这里的受益人包括那些人,此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而在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受益人既可能是直接受益人,也可能是作为间接受益人的国家;

既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可能是某一组织,有时候甚至是模糊的,不能确定的,那么在此情况下见义勇为的权益如何能够得到保护。

2,《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了由侵害人进行赔偿,而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的原则。

笔者认为此条的规定是对见义勇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未弄清所致。

侵害人和行为人之间形成侵权关系,其理应进行赔偿;

而对于受益人与行为人之间形成了另一种法律关系—特殊的无因管理关系,在二者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为什么收益人却只是进行选择性的适当补偿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款的救济只是“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那么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很小但行为人的损失很严重时,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又有什么用呢?

再者,受益人无补偿能力时该怎样去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呢?

况且补偿仅仅是适当的、有限的。

该条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2条基本一致。

我国关于见义勇为立法之所以出现上述弊端,是因为立法上未认清见义勇为与一般的无因管理的区别,将二者同等对待,不加区别。

可见,见义勇为既然与一般的无因管理有很多不同之处,对于这种特殊的无因管理如果只是简单地去运用一般的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显然是不足的。

对于以上几点的分析折射出当前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不力。

为此,有必要去探讨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位。

二、见义勇为民法性质

见义勇为行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的研究目前还不多。

从已经颁布实施或正在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来看,较为一致的都是将该行为界定为行为人职责以外的危难救助行为。

主要分歧在于:

一是见义勇为的内容或者类型是否只限于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是否属于见义勇为的范畴;

二是见义勇为行为是否必须事迹突出;

三是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危难救助,在何种情况下才属于见义勇为;

四是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是否只限于个人、集体、组织能否成为该行为的主体。

针对分歧,根据有关理论和实践,应这样界定见义勇为:

“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损害,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危难救助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应具备下述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并且因此承受一定程度的人身安全。

这是见义勇为行为构成的首要条件。

所谓危难救助,是指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安全或者公民的人身安全正处于危难境地,行为人使其利益免受危害或减少其损害而主动进行的救助行为。

该行为的表现形式必须是积极地作为,消极的不作为不能够成危难救助。

2、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如消防人员与救火,警察之于救助,虽然也是承受了一定人身危险的危难救助行为,这毕竟是法定职责之所在,与不负有救助义务的危难救助情形有所不同,不应定义为见义勇为。

同样根据约定而负有救助义务的危难救助行为亦不得成为见义勇为。

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公、私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

在社会生活中,法律为充分尊重社会主体处理自己事务的自由意志,确立了各自的事务应由各自决定,其他人不得任意干涉的基本原则,否则会构成侵权行为。

见义勇为本是不负义务而主动管理他人或国家、集体的事务,其性质之所以是合法的,不仅不应作为侵权行为而加以禁止,反而应受到大力褒扬、鼓励和保护,其关键就在于行为人的目的是高尚的,是为了维护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

据此,行为虽然实施了危难救助,但主观目的却是为了获取报酬,不能够成见义勇为,而只能是见利勇为。

4、行为主体是具有一定意思能力的不特定多数人。

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除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实施特定的救助行为以外,凡具有意思能力的公民都可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三、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

有学者提出:

“见义勇为的行为在民法属性上,应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

比较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两者极其相似,只不过无因管理在外延上包括见义勇为。

由于见义勇为通常是在危难情况下做出的,且行为者一般要冒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

尽管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在很多方面存在差异:

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无因管理人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其它组织;

见义勇为是事实行为,无因管理则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

见义勇为发生的前提条件是正在发生现实的侵害,假想的或者并没有发生的侵害,则不能予以防止或制止。

无因管理发生的前提条件是本人对自己的事务或财物一时失去控制,不能进行管理,可能会出现利益丧失的危险;

见义勇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有三个,即见义勇为者、侵害人和受益人。

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只有管理人和受益人两种主体,没有侵害人。

但是比较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两者在很多方面具有相似之处:

首先,主体具有相似性。

行为人都是没有事先接受委托,没有这方面的法律义务的人;

其次,行为意图具有相似性。

都具有阻止违法行为发生的意图。

一般情况下,他人事务不得任意干预,否则构成侵权。

但是对见义勇为行为和无因管理行为法律赋予其合法性,并加以提倡和鼓励。

第三,行为人都是出于维护他人利益而实施必要的行为。

第四,见义勇为行为和无因管理行为都可能为其行为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五,行为人都不要求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只要求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即可。

因而,我认为在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无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与受益者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的主张是妥当的。

四、见义勇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

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有三个,即见义勇为者、侵害人和被救助者。

在没有侵害人的见义勇为(如抢险救灾)中,则只有见义勇为者和被救助者。

(一)见义勇为者和侵害人

《民法通则》第128条、第129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使正当防卫人、紧急避险人的防卫行为、避险行为合法化,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只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时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这样,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侵害人或第三人的损害,可以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相应地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时自身很可能受到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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