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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合同的基本状况
第二章双方的义务
第三章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第四章违约责任
第五章附则
附件一:
术语定义
附件二:
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
附件三:
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
为确定供电人和用电人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经济、合理、有序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合同的基本状况
第一节供用电方式和设施
第一条临时用电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用电性质
(一)行业分类:
(二)用电分类:
(三)用途:
。
第三条临时接电费用及用电期限
(一)用电期限:
为(天/月)。
(二)临时接电费用
按容量收取。
千伏安(千瓦)×
元/千伏安(千瓦),共计元。
临时接电费用于送电前一次性交付。
用电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结束临时用电的,该项费用全额退还;
超过约定期限的,按超过的时间每天扣减%。
第四条用电容量
受电点变压器________台,总容量_________千伏安(高压)
用电容量为_________千伏安,该容量为合同约定用电人最大装接容量,即最大用电容量。
具体用电设备清单见(附件一)。
第五条供电方式
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单/双/多)电源、(单/双/多)回路向用电人供电。
(一)高压供电
供电人由___________变(配电)电站(所)以_________千伏电压,经出口________开关送出的________(架空线/电缆)(公用线路/专线)经______________杆,向用电方_______________受电点(直配)供电。
供电容量千伏安。
(二)低压供电
供电人以380/220伏电压,从_____线路公用变号低压(杆线/配电箱)向用电人供电,供电容量为千瓦。
(三)自备电源
用电人自备发电机千瓦,安装地点为;
非并网的自备发电机采用联络及闭锁方式。
第六条用电人自行采取的保安措施
用电人自行采取下列电或非电保安措施,确保电网意外断电不影响安全生产:
(一)自备电源(同第四条第三项)
(二)非电保安措施: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无功补偿及功率因数
实行无功电力就地平衡的原则;
用电人补偿装置总容量为___________千乏,功率因数在电网高峰时段应达值为__________。
第八条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维护责任划分
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
1、;
2、;
3、。
产权分界以文字和附图(附件二)表述;
如二者不符,以文字为准。
各方维护管理责任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
(一)依上述分界点划分;
(二)。
供用电双方分别对其维护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第二节电量、电价和电费
第九条计量点及计量方式
供电人按照国家规定,在用电人每一个受电点按照不同用电性质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其记录作为向用电人计算电费的主要依据。
计量点设置及其计量方式如下:
(一)受电点共设置处计量点,如下表:
计量点
装设位置
用电类别
计量方式
计量设备名称
型号规格
精度
计算倍率
装表关系
备注
1
2
3
4
5
(二)受电点共设置处计量点,如下表:
上表中用电计量装置参数如发生变化,以双方签字的计量工作单为准。
第十条损耗负担
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与产权分界点不一致时,损耗(包括有功和无功损耗)由设施产权所有者负担。
第十一条电量的抄录和计算
1、抄表周期为,抄表例日为。
2、抄表方式:
人工/装置自动抄录方式。
3、结算依据:
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
以装置自动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的,当装置故障时,依人工抄录数据。
用电人各类用电的结算电量分别按以下方法分别确定:
(1)按本合同第九条明确的相应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第十条明确的计费倍率计算。
(2)按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应承担的线路和变压器损耗的电量计算。
4、用电人的无功用电量为正反向无功电量绝对值的总量。
第十二条计量失准及争议处理规则
(一)一方认为用电计量装置失准,有权提出校验请求,对方不得拒绝。
校验应由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实施。
如校验结论为合格,检测费用由提出请求方承担;
如不合格,由表计提供方承担,但能证明因对方使用、管理不善的除外。
(二)计量失准时,计费差额电量按下列方式确定:
1、互感器或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验证后的误差值确定计费差额电量。
上述超差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后投运之日至误差更正之日的二分之一时间计算。
2、计量回路连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以允许电压降为基准,按验证后实际值与允许值之差确定计费差额电量。
计算补收电量的时间从连接线投入或负载增加之日至电压降更正之日认定。
3、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电人上年度或正常月份用电量的平均值为基准,确定计费差额电量,计算退补电量的时间按导致失准时间至误差更正之日的差值确定。
(三)以下原因导致的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计费差额电量按下列方式确定:
1、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计算退补电量的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运之日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
2、电压互感器保险熔断的,按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值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
无法计算的,以用电人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确定计费差额电量,计算补收电量的时间按发生时间或按失压自动记录仪记录确定。
3、计算电量的计费倍率与实际倍率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确定计费差额电量,计算退补电量的时间以发生时间为准确定。
(四)抄表记录和失压、断流自动记录、负荷管理等装置记录的数据作为双方处理有关计量争议的依据。
(五)按确定的计费差额电量和差额电量发生期间的电价计算应退还或补收的电费。
第十三条电价
按照有电价管理权的管理部门批准的电价执行;
若遇电价调整,按调价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电费计算
1、电度电费:
按用电人结算电量对应乘以国家确定的用电分类目录电价。
符合国家规定的分时电价执行范围的,执行分时电价。
2、功率因数调整电费
根据国家《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的规定,功率因数调整电费的考核标准为,相关电费计算按规定执行。
用电人应支付电费的具体种类,按国家规定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电费支付及结算
1、每月电费分次支付;
支付比例和时间为,支付方式为__________。
2、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用电人应在日前结清全部电费。
双方也可另行订立付费结算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3、若遇电费争议,用电人应先按结算电费金额,按时足额交付电费,待争议解决后,据实清算。
第二章双方的义务
第一节供电人义务
第十六条电能质量
在电力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况下,供到用电人受电点的电能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但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连续供电
在电力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况下,应向用电人连续供电。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供电设施计划或临时检修;
(二)供电人依法限电;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供电人的紧急避险行为;
(四)用电人实施本合同第三十七条(八)至(十一)项行为;
(五)供电人执行行政机关停电的强制命令;
(六)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以及实施第三十七条
(一)至(七)项行为,拒绝改正的;
(七)用电人逾期未交电费、违约金经催交仍未交付的;
(八)临时用电期限届满;
(九)其他法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中止供电程序
(一)因本合同第十七条第
(一)项原因需要或必须中止供电时,应当:
1、计划检修的,提前七天以发出公告或其他方式告知用电人;
2、临时检修的,提前24小时告知重要用户。
(二)因本合同第十七条第
(二)项原因的,应执行经批准的限电序位表。
(三)因本合同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原因的,可当即停电。
(四)因本合同第十七条其他原因需要停电的,应当:
1、在停电前7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人;
2、在停电前30分钟,再通知用电人一次;
3、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实施停电。
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否则应向用电人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抄表计费
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抄录用电人的用电度数和计算电费。
第二十条供电设施管理
按本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对供电设施实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越界操作
不得擅自操作对方维护管理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但遇下列情况必须操作时除外:
(一)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
(二)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
(三)供电人依本合同实施停电的。
实施前款行为时,应遵循合理、善意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因此而发生的损失,并在事后24小时内告知对方。
第二十二条事故抢修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
(一)擅自迁移用电计量装置;
(二)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错误;
(三)随电费收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减少损失
因用电人原因造成供电人供电质量下降或停电等情形发生时,应及时采取合理、可行的补救措施,尽量减少因此而导致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交易信息提供
(一)为用电人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
(二)免费为用电人提供电能表示度、电力、电量及电费等信息;
(三)及时公布电价调整信息。
第二十六条信息保密
对确因供电需要而掌握的用电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公开或泄露。
用电人需要保守的商业秘密范围由其另行书面向供电人提出,但其中不应包括用电人的电力、电量、装见容量、电费交纳、主要产品单耗、以及供电人依据统计法规而收集、掌握的相关信息。
第二节用电人义务
第二十七条交付电费
按照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