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工程监理委托合同范本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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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协议书及其附件(A、B、C);
2.中标通知书(适用时);
3.监理投标书(适用时);
4.专用条件;
5.通用条件;
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视为协议书的组成部分。
七、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服务义务。
八、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九、本合同服务期:
年月日至年月日完成。
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份。
委托人
(章)
监理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地址
电话
传真
邮编
邮箱
开户银行
本协议书于年月日在(地点)签订。
第1页共16页
《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附件A
附件A:
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的委托监理服务的范围与内容
《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附件B
附件B
监理费及其支付
一、双方同意委托人按以下的标准/依据、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监理费:
1、正常服务的监理费:
标准/依据:
计算方法:
正常服务的监理费总额:
2、附加服务的监理费的约定:
3、额外服务的监理费约定:
4、监理费支付(支付币种、金额、时间、方式):
二、其他约定
《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附件C
附件C
项目监理机构及主要人员配备
一、项目监理机构(管理模式/结构):
二、主要监理人员名单:
总监理工程师:
副总监理工程师(如有):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如有):
专业监理工程师:
其他监理人员(如有):
顾问组成员(如有):
《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
第二部分通用条件
词语定义、法规解释、适用语言。
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有如下含义:
(一)“本项目”是指本合同所约定的实施监理的设备工程项目。
(二)“委托人”是指本合同所指的委托监理服务的一方。
(三)“监理人”是指本合同所指的接受委托提供监理服务的一方。
(四)“项目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委派具体负责本项目的监理服务、履行本合同的组织。
(五)“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认可,监理人授权全面负责本项目监理机构的注册设备监理师。
(六)“第三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本项目有关事宜与之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七)“被监理人”是指本项目中,监理人受委托人委托所监理的承包人、设备承揽人等第三人。
(八)“服务”是指监理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所提供的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
(九)“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协议书》附件A中约定的监理工作。
(十)“附加服务”是指:
①正常服务以外,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协议附加于正常服务的工作内容;
②非因监理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而增加的工作。
(十一)“额外服务”是指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以外的服务或非监理人原因致使本项目暂停或终止,其恢复监理服务的工作或善后工作。
(十二)“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十三)“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十四)“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二条本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部门规章或在《专用条件》中列明的项目所在地的相关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本合同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
合同双方交换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形式文件及双方通信交流应使用汉语语言。
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委托人的权利
第四条有选定“第三人”并与其订立/变更合同的决定权。
第五条有对项目实施计划、设计变更、工作变更的审定批准权。
第六条有权依据本合同对监理人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提出更换的建议。
第七条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需经委托人同意。
第八条发现监理人员未按本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有关监理人员,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有权要求监理人汇报监理工作并提交《专用条件》约定的监理报告。
委托人的义务
第十条委托人应当预付监理人监理费并按《协议书》附件B的约定支付。
第十一条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项目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委托人代表(在《专用条件》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
更换代表人,应提前七天通知监理人。
第十二条委托人应支持监理人的工作,委托人应负责协调外部条件。
当监理人在监理现场开展工作遇到障碍,委托人有义务消除此种障碍。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的约定免费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开展监理服务所必须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委托人应向监理人免费提供监理工作所需的有关本项目的合同文件、资料、图纸和数据等文件资料,提供的时间、方式、数量与回收、保密要求等在《专用条件》中约定。
第十五条委托人应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期限内,对由监理人提交需委托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形式决定,并及时送达监理人。
超过约定的时间,监理人未收到委托人的书面形式决定,监理人可认为委托人对其提出的事宜已无不同意见,无须再作确认。
第十六条委托人应及时将监理人的名称、有关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项目监理机构成员及委托授权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理人”。
第十七条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项目使用。
委托人不得向第三方泄漏相关的监理文件。
第十八条委托人应当授予监理人以下权力:
(一)对委托人选择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第三人”的资质、能力等的审核权,对“被监理人”选择的分包人的资质、能力等的审核权。
(二)对本项目有关方案、计划、标准、主要工艺及装备的审查权。
(三)对本项目有关参与单位的协调权。
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四)征得委托人同意,由监理人签发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
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形式报告。
(五)对在本项目上使用的外购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成品等的质量审查权。
对于不符合合同约定有关标准的,有权通知停止使用。
(六)对本项目实施过程中“被监理人”的工作质量、产品质量的检查权、监督权,对不符合要求的,有权下达整改令。
(七)对本项目合同款支付申请的审核和签认权。
(八)对委托人与“被监理人”签订的合同履行中提出的变更及索赔进行审核。
经委托人同意后由监理人发布变更令。
(九)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被监理人”的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监理人有权要求“被监理人”调换有关人员。
(十)对本项目完工资料的审核权。
以上授予监理人的权力如有增加/限制,在《专用条件》中约定。
监理人权利
第十九条监理人有权获取监理费。
第二十条监理人在监理服务中有权行使第十八条规定的权力。
第二十一条监理人在监理服务中有权行使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赋予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监理人在实施监理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监理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监理人应具有履行本合同所需的能力和资质,应谨慎、勤奋地服务,认真完成《协议书》附件A约定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监理人应按《协议书》附件C的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项目监理机构。
为保证监理的有效实施,监理人可对项目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作出合理调整。
总监理工程师的更换需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监理人应按《专用条件》的约定,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文件。
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应作好监理记录,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按《专用条件》约定提交监理报告。
第二十七条未经委托人允许,监理人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也不得泄露“被监理人”提供并申明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监理人应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在监理服务工作完成或本合同终止时,按《专用条件》约定移交给委托人。
第二十九条正常服务、附加服务、额外服务的监理费,按照《协议书》附件B的约定支付。
本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三十条本合同当事人需变更合同时,须经双方签署书面形式协议。
由此引起的监理费变更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本合同签订后出现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规范等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可做调整。
第三十一条本合同约定的主要监理服务不可以转委托。
部分监理服务的转委托应经委托人书面形式认可。
第三十二条监理人的责任期为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期。
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项目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双方应另行签订相应协议,否则监理人不再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由于非监理人自己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监理人发生了附加服务,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
委托人应支付给监理人附加服务的监理费。
第三十四条由于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致使暂停或终止监理服务,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
其恢复服务的工作或善后工作而发生的额外服务,委托人应支付给监理人此额外服务的监理费。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移交手续,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完“监理费”尾款,双方无异议;
(二)合同解除。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三十七条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监理人义务的有关约定,未尽职责、未履行监理义务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限期整改,逾期28日不整改的或对答复不满意的,委托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监理人应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委托人违反本合同委托人义务的有关约定,致使监理人无法有效实施监理服务的,监理人有权要求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解决,逾期28日未解决的或对答复不满意的,监理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
委托人未按照《协议书》附件B的约定支付监理费,经监理人催告后在28日内仍未支付,监理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本合同,应向对方发出书面形式通知,通知发出14日后本合同解除。
第四十条本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并不影响双方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前按原合同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约一方应按照《专用条件》的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按照《专用条件》的约定向对方支付损失赔偿金。
但监理人因违约向委托人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之和累计不应超过监理费总额(扣除税金)。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