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然人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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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然人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文档格式.docx

”传单落款:

浚县摄影行业监督管理办公室、浚县婚纱摄影协会,但该传单未加盖印章。

李树成是情人岛婚纱影楼业主,发现该传单后,向浚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报案,龚伟、李春民、陈建芳、郭贵荣四人向该派出所承认散发传单的事实,但称是浚县婚纱摄影协会集体研究决定的。

2007年4月11日,龚伟、李春民、陈建芳、郭贵荣又在浚县新镇散发同样内容的传单。

李树成发现后予以制止,双方发生争执,李春民向浚县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报警,新镇派出所建议双方到法院解决。

李树成将龚伟、李春民、陈建芳、郭贵荣诉至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等。

  另查明,2007年4月,正值经营旺季,情人岛婚纱影楼的月收入比上月减少3万余元。

  ■裁判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组织人员散发传单,传单中有对原告李树成经营的情人岛婚纱影楼的诽谤用语,侵害了原告经营的情人岛婚纱影楼的名誉权,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在县级媒体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由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影楼在经营旺季,收入明显减少,故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酌情以1.2万元为宜。

因四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四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经营的情人岛婚纱影楼的名誉权,作为影楼,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原告只是作为该影楼的业主提起诉讼,故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伟、李春民、陈建芳、郭贵荣应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浚县电视台第一套节目8时至22时的时段内,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李树成经营的浚县黎阳镇情人岛婚纱影楼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

致歉声明发布一周,每日一次(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二、被告龚伟、李春民、陈建芳、郭贵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成经济损失1.2万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可见,法律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限定为自然人。

具体到本案,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有观点认为,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理由是:

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在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体工商户也是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一章中规定的,所以对于个体工商户应当适用自然人的法律保护。

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酌情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属于非财产上损害。

非财产上损害的表现形态有两个方面:

一是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基础的具体形态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

也包括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自然人的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如因身体遭受侵害成为植物人、脑瘫病人,因精神遭受刺激,成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

二是不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的抽象形态的精神损害,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贬损等,即抽象意义的精神利益损害。

但从损害赔偿的价值理念出发,对非财产上损害的金钱赔偿,也就是精神损害赔偿,限于第一方面,也就是自然人的精神损害。

因为抽象意义的精神利益损害,在损害赔偿的利益衡量范围内,不具有斟酌价值,故不能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

但受害人就其非财产上损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其他形式的责任承担,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妻子偷偷摸摸卖了房法院判决:

买卖合同无效

新闻晚报

一对再婚夫妻感情出现危机。

妻子背着丈夫将公房买下,接着又转手卖给了自己的亲生女儿,丈夫遂将妻子和房产局告上法庭。

青浦法院审理认为,妻子与房产局所签《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妻子与其亲生女儿所签《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再婚夫妻闹离婚

  今年六十岁的吕某在十三年前,经人介绍与大他七岁的何某结婚,由于两人都是再婚,故非常珍惜新成立的家庭,夫妻感情也较好。

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两人商定由吕某出国打工,何某照顾家里。

  婚后第四年,吕某出国务工,并一去四年未归,其间何某的家务开支均由吕某负担。

长期的分居致使两人产生矛盾。

  今年元月,吕某回国后经过再三考虑决定离婚,并向妻子索要一直由其保管的租赁公房的房卡。

没想到妻子已将此房买了下来,并转手卖给了自己的亲生女儿。

在随后的离婚诉讼,因何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尚可改善被驳回。

  状告妻子和房地局

  吕某莫名其妙丢了房子,几番思考挣扎后,决定把房地局和妻子何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定妻子与房地局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何某认为,当时买公房时是经过吕某同意的,但吕某不同意出钱,吕某的亲生女儿也说不买,所以自己就拿了两人的印章去到房地局把房屋买了下来。

  房地局则认为,由于何某与吕某是一家人,房产局没有义务再去审查印章的真伪,根据有关规定,房产的权属应当由房产证来证明,房地局与吕某妻子何某所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私自盖丈夫印章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有关部门在去年5月,曾对该房内的居住人员进行核对,房屋承租人为吕某,家庭人员为吕某的亲生女儿和妻子何某及吕某三人。

  去年六月,何某购买了该套承租公房,支付对价约17,000元。

当时协议上应当由吕某签名处盖有吕某的私章,在“同住成年人”栏内则有吕某女儿的签名和印戳。

  吕某和女儿当即对此表示否认,认为买房一事自己从不知晓,虽然印章是吕某一直使用的私章,但合同上的签名是伪造的,现在两人都不同意购买此房。

提起妻子与她的亲生女儿之间的转让住房协议,吕某更表示气愤,未经共有人同意买了房,又把它卖了,这两个行为都应该无效。

  法院认为,何某将家庭成员的利益都归于自己,房地局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何某能代表家庭共有成员,是为家庭共同利益,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房地局与吕某妻子所签合同无效。

何某的女儿作为理应知道内幕的第三人,在售让房屋后未能支付相应对价,对该房屋的取得并非善意,与何某所签合同也视为无效合同

  附随文件是特种设备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夏明丰朱新阳

中国法院报

  特种设备买卖合同中,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部分,出卖人出售特种设备时应向客户交付上述文件,出卖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买受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案情

  2005年7月2日,江苏省江阴市兴达染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江阴市变色龙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色龙公司)签订订购合同。

2005年7月22日,兴达公司供给变色龙公司电加热染色机1台,计价7000元;

电加热试样机1台,计价7000元;

常温常压试样机1台,计价5000元。

变色龙公司收货后,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9000元。

2006年4月7日,兴达公司与变色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

合同约定,由兴达公司供给变色龙公司500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19.8万元;

300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14.5万元;

50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6.5万元;

35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4.8万元;

20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1.8万元,合计47.4万元。

合同生效预付30%;

发货付40%;

余款6个月内付清。

变色龙公司收货后已付款331800元给兴达公司,尚欠142200元,并于2006年5月11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江阴市兴达染整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42200元”。

兴达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起诉到法院,要求变色龙公司支付货款151200元、逾期付款利息4762.80元,合计人民币155962.80元。

  被告变色龙公司辩称:

兴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且至今未向变色龙公司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有关文件。

兴达公司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兴达公司诉讼请求。

兴达公司主张其已交付合格证给变色龙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

无锡市江阴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7年1月29日接举报对变色龙公司的设备进行检查,并于同日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澄)质技监特令(2007)第00123号],责令变色龙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1.五台染色机、一台分汽包立即停止使用。

2.染色机分汽包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3.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江阴质监局特设科。

  裁判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达公司与变色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但兴达公司在特种设备交付变色龙公司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交付上述文件,致使变色龙公司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兴达公司有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

故对变色龙公司要求驳回兴达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兴达公司履行义务后,可再行主张权利。

  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兴达公司不服,以“兴达公司在交付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时已附随交付了全套的相关文件、原审法院认定变色龙公司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兴达公司称其在交付特种设备的同时已将相关文件正本交付给了变色龙公司,但其在起诉时又提供了上述文件资料的正本复印件并经原审法院核对与原本无异。

兴达公司的说法存有矛盾之处,难以采信。

兴达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变色龙公司交付了相关文件等资料,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使用特种设备时,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使用登记。

因兴达公司没有交付相关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致使变色龙公司未能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并影响了设备的正常使用,变色龙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综上,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特种设备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一种,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

特种设备危险性很大,国家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买卖、安装、使用、维修制定了严格的标准。

特种设备买卖合同,有着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不同之处,具体到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部分,其重要性不亚于产品本身

  在一般的买卖中,说明书仅仅作为产品本身的附带部分,只要产品进行了交付,即使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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