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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工规范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 为了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在石油化工企业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以石油、天然气及其产品为原料的石油化工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防火设计。

第1.0.3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防火设计应按本规范执行;本规范未作规定者,应符合有关现行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或规定。

第二章 可燃物质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2.0.1条 可燃气体的火灾危险性,应按表2.0.1分类。

可燃气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二。

第2.0.2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应按表2.0.2分类;

二、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乙类液体,应视为甲B类液体;

三、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丙类液体,应视为乙A类液体。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三。

第2.0.3条 固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甲、乙、丙类固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四。

第三章 区域规划与工厂总体布置

第一节区域规划

第3.1.1条 在进行区域规划时,应根据石油化工企业及其相邻的工厂或设施的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合理布置。

第3.1.2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宜位于邻近城镇或居住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3.1.3条 在山区或丘陵地区,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带。

第3.1.4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沿江河岸布置时,宜位于邻近江河的城镇、重要桥梁、大型锚地、船厂等重要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下游。

第3.1.5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液化烃或可燃液体的罐区邻近江河、海岸布置时,应采取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液入水域的措施。

第3.1.6条 公路和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严禁穿越生产区。

区域排洪沟不宜通过厂区。

第3.1.7条 石油化工企业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1.7的规定。

 

防火间距的起止点,应符合本规范附录六的规定。

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应经辐射热计算确定;对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并不应小于表3.1.7规定。

注:

①括号内指防火间距起止点。

②当相邻设施为港区陆域、重要物品仓库和堆场、军事设施、机场等,对石油化工企业的安全距离有特殊要求时,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③丙类工艺装置或设施的防火距离,可按甲、乙类工艺装置或设施的规定减少25%。

第二节工厂总平面布

第3.2.1条 工厂总平面,应根据工厂的生产流程及各组成部分的生产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按功能分区集中布置。

第3.2.2条 可能散发可燃气体的工艺装置、罐组、装卸区或全厂性污水处理场等设施,宜布置在人员集中场所,及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在山区或丘陵地区,并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带。

第3.2.3条 液化烃罐组或可燃液体罐组,不应毗邻布置在高于工艺装置、全厂性重要设施或人员集中场所的阶梯上。

但受条件限制或有工艺要求时,可燃液体原料储罐可毗邻布置在高于工艺装置的阶梯上。

第3.2.4条 当厂区采用阶梯式布置时,阶梯间应有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漫流的措施。

第3.2.5条 液化烃罐组或可燃液体罐组,不宜紧靠排洪沟布置。

第3.2.6条 空气分离装置,应布置在空气清洁地段并位于散发乙炔、其他烃类气体、粉尘等场所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3.2.7条 全厂性的高架火炬,宜位于生产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3.2.8条 汽车装卸站、液化烃灌装站、甲类物品仓库等机动车辆频繁进出的设施,应布置在厂区边缘或厂区外,并宜设围墙独立成区。

第3.2.9条 采用架空电力线路进出厂区的总变配电所,应布置在厂区边缘。

第3.2.10条 厂区的绿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区不应种植含油脂较多的树木,宜选择含水份较多的树种;

二、工艺装置或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罐组与周围消防车道之间,不宜种植绿蓠或茂密的灌木丛;

三、在可燃液体罐组防火堤内,可种植生长高度不超过15cm、含水分多的四季常青的草皮;

四、液化烃罐组防火堤内严禁绿化;

五、厂区的绿化不应防碍消防操作。

注:

(1)罐组与其他设施的防火间距按相邻最大罐容积确定。

(2)防火间距应按相邻设备、建筑物的火灾危险性类别确定,分子适用于石油化工装置,分母适用于炼油装置。

(3)当一个装置的成品直接进入另一个装置时,两个装置的防火间距可减小,但不应小于15m,丙类之间不应小于10m。

联合装置视同一个装置,其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2.1条有关规定执行。

工艺装置或装置内单元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五。

(4)工艺装置或可能散发可燃气体的设施与工艺装置的明火加热炉相邻布置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与明火的防火间距确定。

(5)独立的分变电所、车间办公室等,可减少25%(火炬除外)。

(6)单罐容积等于或小于1000m3,可减少25%;大于50000m3,应增加25%(火炬除外)。

(7)丙类液体,可减少25%(火炬除外)。

(8)本项包括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实瓶库。

乙、丙类物品库(棚)和堆场可减少25%;丙类可燃固体堆场可减少50%(火炬除外)。

(9)罐组的专用泵(或泵房)均应布置在防火堤外,其与罐组的防火间距:

甲A类不应小于15m;甲B、乙类不应小于12m;浮顶、丙类不应小于10m(对小于或等于500m3的储罐不应小于8m)

(10)事故存液池的防火距离,可按污水处理场(无盖隔油池)的规定执行。

污水处理场内污油罐的防火距离可减少25%;污水处理场内污油泵(或泵房)的防火距离可减少50%(火炬除外);其他设备或构筑物防火距离不限。

(11)铁路走行线和原料及产品运输道路应布置在火灾爆炸危险区域之外。

括号内数字适用于原料及产品运输道路。

(12)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见第3.2.11条文字部分。

第3.2.11条 石油化工企业总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除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表3.2.11的规定。

工艺装置或设施(罐组除外)之间的防火距离,应按相邻最近的设备、建筑物或构筑物确定,其防火间距起止点应符合本规范附录六的规定。

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应经辐射热计算确定;对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并不应小于表3.2.11的规定。

第3.2.11A条 采取以下防火措施时,防火距离可在表3.2.11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减少:

一、当甲B、乙类液体铁路装卸采用密闭装卸时,装卸设施的防火距离可减少25%,但不应小于10m;

二、当液化烃汽车装卸采取能防止液化烃就地排放的措施时,装卸设施的防火距离可减少25%,但不应小于10m;

三、当固定顶可燃液体储罐采用氮气密封时,其防火距离可按浮顶罐处理;

四、污水处理场的隔油池加盖,且设有半固定式灭火蒸汽系统时,其防火距离可减少25%;

五、在加热炉等明火设备周围,若设有可燃气体浓度报警与蒸汽幕联锁设施时,其防火距离可减少25%。

第三节厂内道路

第3.3.1条 工厂主要出入口不应少于两个,并宜位于不同方位。

 

第3.3.2条 两条或两条以上的工厂主要出入口的道路,应避免与同一条铁路平交;若必须平交时,其中至少有两条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所通过的最长列车的长度;若小于所通过的最长列车的长度,应另设消防车道。

 

第3.3.3条 主干道及其厂外延伸部分,应避免与调车频繁的厂内铁路或邻近厂区的厂外铁路平交。

 

第3.3.4条 生产区的道路宜采用双车道;若为单车道应满足错车要求。

 

第3.3.5条 工艺装置区、液化烃储罐区应设环形消防车道。

可燃液体的储罐区、装卸区及化学危险品仓库区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也可设有回车场的尽头式消防车道。

消防道路的路面宽度不应小于6m,路面内缘转弯半径不宜小于12m,路面上净空高度不应低于5m。

 

第3.3.6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罐区内的储罐与消防车道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任何储罐的中心至不同方向的两条消防车道的距离,均不应大于120m; 

二、当仅一侧有消防车道时,车道至任何储罐的中心,不应大于80m。

 

第3.3.7条 在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区,应设与铁路股道平行的消防车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若一侧设消防车道,车道至最远的铁路股道的距离,不应大于80m; 

二、若两侧设消防车道,车道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200m,超过200m时,其间尚应增设消防车道。

 

第3.3.8条 当道路路面高出附近地面2.5m以上,且在距道路边缘15m范围内,有工艺装置或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储罐及管道时,应在该段道路的边缘设护墩、矮墙等防护设施。

第四节 厂内铁路

第3.4.1条 厂内铁路宜集中布置在厂区边缘。

第3.4.2条 工艺装置的固体产品铁路装卸线,可布置在该装置的仓库或贮存场(池)的边缘。

第3.4.3条 当液化烃装卸栈台与可燃液体装卸栈台布置在同一装卸区时,液化烃栈台应布置在装卸区的一侧。

第3.4.4条 在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区内,内燃机车至另一栈台的鹤管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甲、乙类液体鹤管,不应小于12m;

二、对丙类液体鹤管,不应小于8m。

可燃液体采用密闭装卸时,其防火距离可减少25%。

第3.4.5条 当液化烃、可燃液体或甲、乙类固体的铁路装卸线为尽头线时,其车档至最后车位的距离,不应小于20m。

第3.4.6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线,不得兼作走行线。

第3.4.7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或甲、乙类固体的铁路装卸线停放车辆的线段,应为平直段。

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可设在半径不小于500m的平坡曲线上。

第3.4.8条 在甲、乙、丙类液体的铁路装卸区内,两相邻栈台鹤管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但装卸丙类液体的两相邻栈台鹤管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7m。

可燃液体采用密闭装卸时,其防火距离可减少25%。

第五节厂线综合

第3.5.1条 沿地面或低支架敷设的管道,不应环绕工艺装置或罐组四周布置。

第3.5.2条 管道及其桁架跨越厂内铁路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5.5m;跨越厂内道路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5m。

第3.5.3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横穿铁路或道路时,应敷设在管涵或套管内。

第3.5.4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不得穿越或跨越与其无关的炼油工艺装置、化工生产单元或设施;但可跨越罐区泵房(棚)。

在跨越泵房(棚)的管道上,不应设置阀门、法兰、螺纹接头和补偿器等。

第3.5.5条 距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设备30m以内的管沟、电缆沟、电缆隧道,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窜入和积聚的措施。

第3.5.6条 各种工艺管道或含可燃液体的污水管道,不应沿道路敷设在路面或路肩上下。

第3.5.7条 布置在公路型道路路肩上的管架支柱、照明电杆、行道树或标志杆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至双车道路面边缘不应小于0.5m;

二、至单车道中心线不应小于3m。

第四章工艺装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4.1.1条 工艺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管道和构件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备本体(不含衬里)及其基础,管道(不含衬里)及其支、吊架和基础,应采用非燃烧材料,但油罐底板垫层可采用沥青砂;

二、设备和管道的保温层,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当设备和管道的保冷层采用泡沫塑料制品时,应为阻燃材料,其氧指数不应小于30;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构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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