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09条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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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春季_期末作业考核_《合同法》离线作业

  XX年春季期末作业考核《合同法》

  满分100分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30分)

  1.撤销权:

  答: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低价处分其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

  2.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3.合同的担保:

合同担保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有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以确保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为目的的措施。

  4.根本违约答:

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一般违约的构成要件,加上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法律效果是当一方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5.债权让与答:

债权让与又称“债权转让”,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统一性,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

  6.租赁合同

  答:

租赁合同是以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三、简答题(每小题6分,共36分)1.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

1、保管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

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

保管合同的履行,仅转移保管物的位置,而对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产生影响。

  2、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

就保管合同而言,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合同法》第367条规定: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保管合同既可以是单务、无偿、不要式合同,也可以是双务、有偿、要式合同。

  2.合同的变更与合同的解除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合同变更是对原合同的非实质性条款作出修改和补充,并没有根本改变合同的实质内容,更不需要消灭原合同关系;

而合同解除则要消灭原合同关系,这种消灭是合同关系的绝对消灭。

第二,合同的变更主要因双方的协商一致而发生,即使因产生不可抗力需要变更合同,一般认为也要经过双方协商。

如果不能达成协议,也可以要求法院予以变更。

合同解除可以有多种原因,、协商

  只是其中一种方式。

即使就协议本身来讲,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内容也是不同的。

  第三,合同的解除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它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合同变更并非与违约补救联系在一起,一方违约以后,非违约方也并不产生变更的权利。

也正因为如此,合同法第97条是将违约与合同解除联系在一起,而不是与合同变更联系在一起。

第四,由于合同的变更不与违约联系在一起,因此一般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

但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不仅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合同的终止的原因。

合同的终止的原因有三类:

  1、基于合同目的达到而终止(例如清偿、提存)

  2、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终止(例如债务免除、抵销,或者合同的协议解除)

  3、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终止(例如合同的法定解除、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法人的终止等)具体来说,有7项: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2)合同解除;

(3)债务相互抵销;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5)债权人免除债务;

(6)债权债务归于一人;

(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4.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种类。

履行抗辩权的种类有三种,具体是:

  1、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先履行抗辩权。

当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不安履行抗辩权。

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但是其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5、无效合同的类型。

答:

第一,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承担义务。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关系。

  第二,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付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任何报酬的合同。

  第三,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并未确定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第四,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取特殊形式订立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指依法无需采取特定形式订立的合同。

  第五,主合同和从合同

  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是指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又称为附属合同

  第六,实践合同和诺成合同

  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

实践合同则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比如定金合同,保管合同等。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

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6、委托合同的种类。

1、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

  根据受托人的权限范围,委托合同可以分为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

  特别委托是指委托人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的委托;

概括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的委托。

  合同法第397条规定: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2、单独委托和共同委托

  根据受托人的人数,委托合同可以分为单独委托和共同委托。

  单独委托是指受托人为一人的委托;

共同委托是指受托人为两人以上的委托。

  合同法第409条规定: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3、直接委托和转委托

  根据受托人产生的不同,委托合同可以分为直接委托和转委托。

  直接委托是指由委托人直接选任受托人的委托;

转委托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再选任受托人的委托。

合同法第400条规定:

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四、论述题(每题17分,共34分)

  1、试述赠与人的权利义务。

赠与人的义务

  1)交付赠与物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后,赠与人有向受赠人转移财产权利的义务。

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标准将标的物转移给受赠人。

  2)损害赔偿责任因赠与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赠与人因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瑕疵担保责任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承担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人因是无偿付出,所

  以原则上不承担财产本身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但是“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4)加害给付责任加害给付是指赠与人交付的财产有瑕疵,使受赠人人身或者固有财产遭受到损失。

  2、试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两者发生的阶段不同,违反的义务不同,救济的利益不同,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责任形式不同。

具体区别如下:

(1)产生的基础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基于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

违约责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基于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

  

(2)责任性质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具有法定性,当事人不能对其进行约定;

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当事人可就违约责任的形式(如违约金数额、责任承担方式等)、免责条款等进行约定。

  (3)责任方式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只限于赔偿责任,不包括其他责任形式;

违约责任的方式具有多样性,除赔偿责任外,还有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及其他补救措施等方式。

  篇三:

代理中的六大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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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中的六大连带责任一、授权不明时的连带责任(民通65条第3款)。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1、责任主体:

本人与代理人,向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2、法定情形:

本人在委托书中授权不明,故本人负主要责任。

  3、代理人负补充性连带责任。

  二、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连带责任(民通66条第3款)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与第三人,向本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三、无权代理中的连带责任(民通66条第4款)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向本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明知代理人为无权代理,仍与之为民事行为

  四、违法代理中的连带责任(民通第67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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