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权力清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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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依据

裁量标准

1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

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

学校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3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

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4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新建、扩建、改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六条第

(一)

(二)项;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

(一)(三)(四)(五)项

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6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七条;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7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五条;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三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8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六条

(一)至

(二)项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9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

(一)至(九)项;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三十五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八条;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11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对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生产、销售或供水单位使用未取得批准文件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清洗消毒作业的;

将供水管道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

(一)

(二)项;

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3

对公共场所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未建立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的;

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

(一)至()二项、第三十八条;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三十五条

(一)至(四)项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

14

对公共场所乙类场所卫生设施设备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规范要求的;

公共场所卫生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

卫生设施设备被擅自拆除或挪作他用的;

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的或提供的用品用具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

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规范的处罚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三十六条

(一)至(五)项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

15

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规范的;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的;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第(七)项;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三十七条

(一)至(三)项

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16

对甲类场所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甲类场所涂改、倒卖、转让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五条第

(一)(三)项;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三十八条

(一)至

(二)项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17

对公共场所违反规定未设置吸烟区(室)的;

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处罚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18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一)至(三)项;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六条

(一)至(三)项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19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九条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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