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照明设计技术规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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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照明设计技术规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对于上述容量和电压等级以外的发电厂、变电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1.0.3条 

执行本规定时,尚应符合国家及部颁发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规定。

第1.0.4条 

照明装置是发电厂、变电所安全生产的重要设施之一,照明设计应贯彻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1.0.5条 

照明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工作面上的照度符合规定值;

二、限制眩光;

三、供电安全可靠;

四、维护检修安全方便;

五、照明装置与建筑协调统一;

六、积极慎重的采用先进技术。

第二章照明方式和种类

第一节照明方式

第2.1.1条 

发电厂、变电所照明方式有:

一般照明、局部照明和混合照明。

在一个工作场所内,不应只装设局部照明。

第2.1.2条 

下列情况,宜采用混合照明:

一、视觉工作要求较高的场所;

二、采用一般照明难以达到要求或技术经济上不合理时;

三、要求光线照射方向能变动时。

第2.1.3条 

发电厂、变电所宜装设局部照明的工作场所见表2.1.3。

第2.1.4条 

对下列场所,可不装设局部照明,用一般照明兼顾。

例如:

锅炉汽包压力表,吸风机,送风机,排粉机油面计,煤、灰、水取样点,除氧器压力表,锅炉底部出渣机,热力网加热器水位计,疏水箱水位计,发电机冷却水箱水位计,发电机主油箱油位计,减温器水位计,蒸发器水位计,室外油罐油位计,给水泵轴承油面计,水处理除盐水箱水位计,发电机出口及厂用分支断路器油位计等。

表2.1.3发电厂、变电所装设局部照明的工作场所

*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确定是否装设。

第2.1.5条 

发电厂、变电所应装设局部事故照明的工作场所见表2.1.5。

表2.1.5发电厂、变电所装设局部事故照明工作场所

第二节照明种类

第2.2.1条 

发电厂、变电所的照明种类可分为:

正常照明、事故照明、障碍标志信号照明和警卫照明。

第2.2.2条 

发电厂、变电所是否装设警卫照明,应与当地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2.2.3条 

在正常照明因故障熄灭,将影响正常生产,造成爆炸、火灾或人身伤亡等严重事故的场所,应装设供继续工作或人员疏散用的事故照明。

发电厂、变电所宜装设一般事故照明的工作场所见表2.2.3。

第2.2.4条 

主控制室、网络控制室、集中控制室、单元控制室的主环内,应装设不少于两盏直流常明灯。

第2.2.5条 

无人值班的变电所,可不装设事故照明。

表2.2.3发电厂、变电所装设一般事故照明的工作场所

续表

注:

为便于人员疏散,表中所列工作场所的主要通道及主要出入口,也应装设一般事故照明。

第三章光源

第3.0.1条 

发电厂、变电所应优先采用高光效、长寿命的照明光源。

第3.0.2条 

照明光源应根据视看对象、环境特点及照明种类进行选择:

一、识别颜色要求较高的场所或经常有人工作的场所,宜采用荧光灯;

二、安装高度较高并需大面积照明的场所或振动较大的场所,宜采用荧光高压汞灯或高压钠灯;

三、当事故照明由蓄电池直流系统供电时,宜采用白炽灯。

由交流供电时,宜采用荧光灯;

四、环境温度较低的场所,不宜采用荧光灯或起动困难的气体放电灯;

五、在蒸汽浓度较大的场所,宜采用透雾能力强的高压钠灯。

第3.0.3条 

在同一场所内,当一种光源的光色不能满足生产要求时,可用两种及以上的光源混光。

荧光高压汞灯与白炽灯(或卤钨灯)的混光光通量比,

可参照附录一选取。

第四章照明器的选择与布置

第一节照明器选择

第4.1.1条 

照明器应根据使用环境条件、房间用途、光强分布、限制眩光进行选择。

在满足上述技术条件下。

应选用效率高、维护检修方便的照明器。

第4.1.2条 

按使用环境条件选择照明器:

一、在正常环境温度中,宜选用开启式照明器;

二、在潮湿或特别潮湿的场所,宜选用密闭型防水防尘照明器或配有防水灯头的开启式照明器;

三、含有大量尘埃但非爆炸和火灾危险的场所,宜采用防尘型照明器;

四、在有爆炸和火灾危险的场所,应按危险场所的等级选择相应的照明器;

五、在振动较大的场所,宜选用防振型照明器,或普通照明器采用防振措施;

六、有酸碱腐蚀的场所,应采用耐酸碱型照明器。

第4.1.3条 

按光强分布特性选择照明器:

一、照明器安装高度在6~15m时,宜采用集中配光的直射照明器(如窄配光深照型等);

高度在15~30m时,宜采用高纯铝深照灯或其他高光强照明器;

二、照明器安装高度在6m及以下时,宜采用宽配光深照型照明器或余弦配光的照明器(如配照型);

三、当照明器上方有需要观察的对象时,宜采用上半球有光通分布的漫射型照明器(如乳白玻璃圆球罩等);

四、屋外大面积工作场所,宜采用投光灯或其他高光强照明器。

第4.1.4条 

在有可能受到机械撞伤的地方或照明器的安装高度较低时,照明器应有安全保护措施。

第4.1.5条 

控制室照明不应采用花式吊灯。

第二节室内照明器布置

第4.2.1条 

室内照明器布置,可采用均匀布置和选择性布置两种方式。

表4.2.3均匀布置照明器的L/H值

第4.2.2条 

照明器布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照明器布置,应使整个房间或房间的部分区域内照度均匀;

二、光线的照射方向,应能满足生产工艺的需要,光线不能被其他设备遮挡,需要时并应采取限制眩光措施;

三、照明布置应与建筑相协调,并注意检修维护工作方便安全。

第4.2.3条 

为使照度均匀,均匀布置照明器的L/H(L为照明器的间距,H为照明器计算高度)值可取表4.2.3数值。

边排照明器距墙的距离可取0.25L~0.5L(前者用于墙边有工作位置时,后者用于墙边无工作位置时)。

第三节室外照明器布置

第4.3.1条 

屋外配电装置照明可采用集中布置、分散布置、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布置方式。

第4.3.2条 

屋外配电装置照明,当采用集中布置时,宜用双面或多面照射。

装设投光灯或高光强照明器,可利用避雷针塔或附近高建筑物。

当采用分散布置时,可利用配电装置构架装设照明器,也可采用灯柱方式,但必须保证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对安装在高处的照明器,应设置爬梯。

第4.3.3条 

照明器与不带栅栏裸带电导体(或设备)的安全距离,应不小于《高压配电装置设计技术规程》SDJ5—79中规定的B1值,见表4.3.3所列数值。

第4.3.4条 

露天贮煤场宜采用投光灯或高光强照明器,可单独设置灯塔或利用附近的高建筑物。

第4.3.5条 

露天油库区,可在其防火堤外设置照明灯杆。

当油罐容量较大或数量较多时,也可设置投光灯照明。

表4.3.3室内外照明器距不带栅栏裸带电部分的安全距离

第4.3.6条 

厂区运煤铁路沿线及道岔附近,应装设路灯照明。

第4.3.7条 

厂区(所区)道路照明,应与绿化统一规划,可采用单列布置,但在入厂干道也可采用双列布置。

灯杆间距离宜为25~40m。

第4.3.8条 

布置照明灯杆时,应避免与上下水道、管沟等地下设施相碰撞,并与消防栓保持2m距离。

灯杆(柱)距路边的距离,宜为0.5~1.0m。

第四节限制眩光

第4.4.1条 

为了限制直射眩光,一般照明的照明器距离地面的最低悬挂高度,不宜低于表4.4.1规定的数值。

第4.4.2条 

投光灯的安装高度可用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

表4.4.1照明器最低悬挂高度

*1000W金属卤化物灯有紫外线防护措施时,悬挂高度可适当降低。

式中I0——单个投光灯的轴线光强[IK**1IK=1.019cd(烛光)];

H——安装高度(m)。

安装高度不应超过30m。

第4.4.3条 

照明器的最低悬挂高度,在下列房间可降低0.5m,但不应低于2m:

一、一般照明的照度小于30lx的房间;

二、长度不超过照明器悬挂高度2倍的房间;

三、人员短时停留的房间

四、屋内配电装置。

第4.4.4条 

局部照明的照明器,应具有不透明材料或漫反射材料制成的反射罩。

当照明器的位置高于工作者眼睛水平视线时,其保护角不应小于30°

当照明器的位置低于工作者眼睛水平视线时,其保护角不应小于10°

第4.4.5条 

当工作面或识别物体的表面呈镜面反射时,应采取防止眩光的措施,如采用漫射型或装有乳白灯泡的照明器。

第五节照明器安装

第4.5.1条 

照明器的安装应牢固,并使更换灯泡方便,不应将照明器安装在高温设备表面或有工业气流冲击的地方。

第4.5.2条 

吊挂式照明器及其附件的重量超过3kg时,安装时应采用加强措施。

第4.5.3条 

生产车间不宜采用软线吊灯。

第六节高建筑物飞行障碍标志信号

第4.6.1条 

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应与当地航空管理部门联系,取得高建筑物设置飞行障碍标志信号的具体要求。

第4.6.2条 

应在每层烟囱平台明显的地方装设四只红色标志信号灯。

冷却水塔及其他高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可根据需要装设红色标志信号灯,且不应少于两只。

灯泡容量均宜为100W。

第4.6.3条 

高建筑物标志信号灯的供电电源类别,属保安类。

当有保安电源时,应由保安段供电;

当无保安电源时,可由就地可靠的380/220V专用屏以三相四线铠装电缆供电。

第4.6.4条 

照明配电箱至高建筑物标志信号灯的引出线,宜采用铜芯塑料绝缘内铠装电缆,或铜芯塑料绝缘导线穿管沿爬梯明敷设。

第4.6.5条 

高建筑物标志信号灯的控制,宜采用光电自动控制,也可在集中控制室、单元控制室、主控制室远方控制。

第五章照度标准

第5.0.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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