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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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中小型水利工程项目,宜依照本规定打捆实施监理。
第二章监理单位与人员
第四条监理单位应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在其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许可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
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
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监理单位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范》要求和合同约定组建监理机构。
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
第六条监理机构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
(一)总监理工程师是指持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具备水利工程类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的人员,由监理单位根据监理项目情况任命的监理机构负责人。
(二)专业监理工程师是指监理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相关专业需要,选派的持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或相应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且具备5年以上相应专业实践经验,从事相关专业工程监理的工作人员。
专业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
(三)监理员是指持有工程类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具备2年以上水利行业相关实践经验,由监理单位选派的监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辅助专业监理工程师开展工作。
监理人员应当由其聘用监理单位在全国水利建设监管服务平台注册,并在其注册的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监理单位应按监理合同约定选派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人员,并将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名单、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授权范围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监理合同期内监理人员有变化的,应及时通知被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更换监理人员,应符合监理合同约定,并征得项目法人的书面同意。
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工程完工验收前不得在其他项目的监理机构任职。
专业监理工程师在专业工程实施期间,不得在其他项目的监理机构任职。
第八条监理单位应加强监理人员队伍建设与管理,建立培训、业务和工作考核管理制度,并保证监理人员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九条项目法人自行实施监理工作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范》的要求组建监理部门,配备满足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
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其执业资格证书需注册在该项目法人单位。
第十条监理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理人员职业道德,诚信执业,保守执(从)业秘密;
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等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章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选择监理单位。
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时,应遵循择优选择的原则,不得采用简单最低价中标评标标准。
第十二条项目法人应依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其中通用条款不得更改。
监理合同应按照所监理的施工合同施工期和保修期,约定监理服务期限的起止日期;
应根据服务范围、内容和期限,服务标准要求,项目实施环境、委托平行检测数量、服务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监理服务费用,且可根据监理成效等约定激励标准;
项目法人要求监理单位增加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监理项目或工作,以及非监理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等产生的监理服务费,项目法人均需另行计算支付。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的责任和义务。
项目法人自行实施监理工作的,必须具备相应的管理和技术能力,能够完成项目管理的全部工作,并承担工程监理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和全过程咨询单位,如具备相应监理资质和能力,可一并承担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可承揽下列技术咨询服务:
(一)政府机构委托的质量与安全监督现场技术服务等工作;
(二)项目法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服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项目管理总承包、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管理咨询、重大关键技术问题咨询等工作;
(三)施工承包单位、工程保险机构等市场主体委托的项目管理总承包、合同变更索赔、风险评估等咨询服务。
承担政府机构委托的质量与安全监督现场技术服务的监理单位,不得在相关工程项目中承揽其他业务;
承担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承揽项目法人委托的监理招标服务、被监理单位委托的合同变更索赔等存在利害关系的咨询服务。
第四章监理工作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监理主要工作程序:
(一)组建监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配备满足工作要求的监理人员;
(二)编制监理规划,报项目法人备案;
(三)按照工程建设进展,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四)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工作;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提交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并向项目法人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监理主要工作职责:
(一)核查施工阶段的勘察及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二)核查并签发施工图,组织设计单位等进行现场设计交底,督促勘察设计单位建立健全现场服务体系;
(三)协助项目法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核被监理单位编制的供图计划、施工组织设计、检测方案等,并督促实施;
(四)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
审核原材料、中间产品、构部件及实体质量检测成果;
核查进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构部件及设备检验资料;
在施工单位自检的基础上开展平行检测。
(五)审核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并监督实施;
(六)按照合同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
(七)发现质量或安全事故隐患,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情况严重的,及时要求停止施工,并报告项目法人;
(八)做好有关验收组织、准备和配合等工作。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理;
应加强业务能力建设,拓展施工过程监控、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分析与诊断技术手段,提升项目管理信息化、数字化监督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监理可行使以下权限:
(一)对不满足工程建设要求的施工阶段勘察及设计文件,有权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二)对不满足工程建设要求的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等,有权要求施工单位重新编报;
(三)对进场核查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构部件及设备,有权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或退场;
对原材料、中间产品及实体质量存疑的,有权要求被监理单位进行检测。
(四)对建设质量、安全生产不满足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的,有权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停工或返工;
(五)对审核工程量与实际不符或建设质量等不满足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的,有权拒绝签发付款凭证;
(六)对被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履职不到位的,有权要求被监理单位撤换相关人员。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按照本规定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自行组建监理部门开展监理工作,并将相关情况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的,项目法人应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督促监理单位履行合同职责和义务,但不得干扰监理单位正常履职。
监理工作不免除项目法人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项目法人自行实施监理工作的,初步设计审批阶段,初步设计审批单位应对项目法人组建监理部门的管理和技术能力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被监理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配合监理工作,执行监理指令,全面履行相关合同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并计入不良行为记录1次,公开期1年以上3年以下;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施工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安全标准的;
(七)将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构部件及实体按照合格签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计入不良行为记录1次,公开期1年以上3年以下;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进行恶性竞争或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
(三)聘用无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或未按合同约定选派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五)未核查施工阶段的勘察及设计文件或未签发施工图的;
(六)未审查供图计划、施工组织设计、检测方案进行的;
(七)未审核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