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产险备案N9计算机保险条款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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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程控交换机设备。

第三条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达到规定折旧年限的保险标的设备;

(二)不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租用给他人的财产;

(三)主机及其他媒介中存储的各类数据、应用软件和系统软件(包括系统软件技术手册、使用许可证及存储介质);

(四)计算机易消耗品、易磨损件;

(五)帐册、图表、单据、记录、契约、手稿、资料、有价证券、票据或其他文件。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本保险期间内,凡座落或存放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水管爆裂;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本岗位计算机操作人员的疏忽或过失;

(五)在配有断电保护装置及稳压设备或不间断电源(UPS)的情况下,由于供电单位或意外事故导致的突然断电、电器短路、其他电气原因;

(六)外来并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夺或抢劫行为。

第五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

第七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即重新置换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输费、保险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及安装费用等。

赔偿处理

第九条发生本计算机硬件损失保险项下的损失,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十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二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二、数据复制费用保险

第十三条下列费用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备份数据丢失、损坏的复制费用;

(二)载有被保险数据的存储媒介的重置费用。

第十四条下列费用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复制盗版数据的费用;

(二)未存储保险数据的存储媒介的重置费用;

(三)数据的专利或保护费用。

第十五条在本保险期间内,凡座落或存放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五)在配有断电保护装置及稳压设备或不间断电源(UPS)的情况下,由于供电单位或意外事故导致的突然断电、电器短路、其他电器原因;

第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七条对非本岗位计算机操作人员过失或误操作导致的数据损失和媒介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十八条数据复制费用保险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根据复制数据的费用及数据媒介重置费用分别协商确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并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

第十九条发生本数据复制费用保险项下的损失,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对下列费用予以赔偿:

(一)从备份媒介中重新输入数据;

(二)从文件、资料中重新整理或编辑数据;

(三)重置数据媒介。

第二十条如果数据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复制,保险人只赔付其存储媒介本身的重置费用。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录中列明的分项赔偿限额,且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二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三、增加费用保险

第二十三条计算机硬件保险项下的设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避免生产或营业中断所支付的必要的临时租赁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后,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增加费用保险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根据临时租用设备、场地的费用协商确定每日、每月及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并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

第二十五条发生本增加费用保险项下的损失,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分项赔偿限额,且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二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二十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合作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四)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六)根据法律或合同应由设计方、制造方、供货方或安装、调试方承担的损失或责任;

(七)设备内在缺陷、磨损、渐进性变质、贬值或不符合设备运行环境要求;

(八)正常的维护、调试、保养或更换;

(九)计算机病毒、“黑客”侵害;

(十)运输或搬运。

第二十八条由于停产、停业等引起的一切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依据第三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第四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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