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精神意蕴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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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治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信仰精神意蕴
【正文】
肇端于古希腊的法治思想对整个世界的文明进程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精神的养分肥沃了民主的根基、改良了政治的土壤,从而催开了民主政治的花蕾,结出了现代民主政治制度丰硕的物质果实。
如今,作为一种政治实践模式,法治的主要内容已在全世界所有民主或自称为民主的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或多或少不同程度地实践着。
与之相适应,从古到今,也有一代又一代的思想家在不断地思考或重新思考法治的丰富内涵,从而产生了许许多多的法治理论,这些理论向我们展示了法治的不同侧面,使我们进一步加深了对法治的认识。
然而,冷静而客观地反思又使我们发现,迄今为止的整个法治理论又是极其不完善的,它们似乎都隐含着共同的重大缺陷。
而我们担心,法治理论的这种缺陷将随着理论本身及其被付诸实践而逐渐得到强化,其充分的显露很可能为理论家们所始料不及:
它会从根本上有违法治的本义与初衷从而走向法治的反面。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对法治理论的检讨之中进一步去阐释法治的真正意蕴,以期对法治的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简单的历史回顾与现实考察:
法治理论的共同性内涵法治思想的明确提出和首次阐述当归功于两千余年前的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
在其名著《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明确提出:
“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
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①]他认为:
“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
“[②]从此以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被各个时代的思想家和政治理论家们普遍接受,获得了绝对优势的支配地位,其对法治内涵的解说也成为公理,而后代的思想家和学者们所做的全部工作都不过是在“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的范围内展开的,绝没有超出亚里士多德的理论框架—从古罗马的西赛罗、中世纪的托马斯·
阿奎那,到文艺复兴及其后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人,再到美国独立战争的思想先驱潘恩、杰斐逊、亚当斯及密尔顿等人,莫不如此。
这些思想家们的工作主要是从自己的思维逻辑和认知兴趣出发对亚里士多德的“公式”予以符合其时代精神的发挥和阐释。
这又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结合所处历史时代的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思想的、文化的精神背景和现实要求,论述社会成员普遍守法义务的正当性、合理性和神圣性,并精心设计整套用以保障法律获得社会成员一体化遵循的、切实可行的政治法律制度,如司法独立、权力分立与制衡、公正高效的审判程序及律师制度等等;
其二,在同样的现实背景之下,论证什么样的法律才算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提出自己有关“良好的法律”的一系列形式标准(如稳定、公开、可行、明确)和实质标准(如保障基本人权)。
现代西方法学,虽然从学术传统和思想主旨等宏观层面来看,客观上有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等等学派之分,但在主要思想倾向和理论特色上分属于不同派别的众多法学家,在对法治的阐述和论证上却令人不可思议地具有共同的主张,表现出了惊人的一致!
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长盛不衰的旺盛生命力和深刻而持久的思想影响力与理论感召力!
就法律而言,西方法学家普遍认为,“良好的法律“应该符合一系列内在的和外在的标准;
就法律如何被遵守即守法而言,他们主要强调司法活动的一系列原则、程序及制度的重要性,即用外在的制度化力量确保“良好的法律“获得社会成员的一体遵循。
[③]所以,在整个西方法学史上,法治理论是一脉相承而延续至今的。
这表明“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作为一种思想的历史遗产所具有的历时性存在的永恒性。
这种永恒性不仅体现在西方法学理论传统与现实之中,而且还体现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几乎同样是毫无保留地接受了“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
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张文显教授对于法治理论本身的内涵的论述是比较全面和有特色的。
他从“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的基本认识出发,提出了法治社会的六大“基本标志”以及法治的“十大要素与机制“。
但从内容来看,我认为,这也只是对“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的现时代特性的综合与进一步详细描述,只是对“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的现代展开,它仍然没有超出如何之谓“良法”及法律怎样得到切实遵行这个既定框架。
[④]在我看来,“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以及后来的思想家和学者对这一“公式”的内涵的进一步丰富、发挥和阐述,的确都涉及到了“法治”的主要内容,成为“法治”所须臾不可或缺的成分与要素。
正因为如此,“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的影响自其产生之日起,逾数千年而不衰,几乎被中外思想家和学者一致认可,成为他们探讨法治问题所必备的一个逻辑起点和理论支点,也成为他们发挥自己观点的一个标准参照系统和分析框架。
在总体上,我赞同并认可“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
但同时我也认为,传统的“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以及中外学者对这一“公式”迄今为止的几乎所有阐述,从总体上看都存在着重大的理论误区,而这些误区的理论气质与实践倾向,又不折不扣地是与法治的根本主旨和意趣相悖的!
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二、法治精神内核的整体性失落:
一种理论审视与检讨传统的和现行的法治理论的重大理论误区,恰在其理论的特色或优势处。
归纳起来,大致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通行法治理论在对“法治”的理解、描述和解释方面,形式的、现象的成分大大超过其所蕴含或应当蕴含的实质成分。
学者们遵循“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的框架,对法治理论的阐发紧紧围绕着社会公众“普遍守法”和“良好的法律”的条件进行。
这本无可厚非,但却普遍忽视了两个极为重要而必须进一步追问的问题:
(1)“良好的法律“的标准(特别是其内在的实质标准)是或者应当是由谁提出,由谁掌握并据此对法律作出“良好”与否的最终判断?
这一判断是否是或者应当是最权威的、社会应当予以普遍认可?
(2)社会公众的“普遍守法”是出于何种动机和心态?
公众是否具有普遍的、一般的、绝对的“守法”道德义务?
由于现行法治理论没有或者很少对这两个重要问题作出或者试图作出回答,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推论并相信,这种理论充分实践的结果所带给我们的不仅不是一个法治社会,恰恰相反,它倒极有可能带给我们一个彻头彻尾的、十足的专制社会(只不过盗用法治的名义而已)!
因为,首先,纯粹的赤裸裸的暴力或者隐蔽的、温和的暴力威胁对广大民众的压制,可以使任何法律得到普遍的一体遵循;
其次,法律之良善与否可由握有纯粹暴力或温和的暴力威胁之权柄者自行判断,并强迫社会公众普遍“认可”。
第二,通行的法治理论具有较为明显的技术主义倾向和工具主义倾向。
学者们大抵都自觉不自觉地把“法治”作为一种国家统治方式或安邦治国的策略。
因此,在其法治理论中,物质的制度成分大大优越于精神、意识与观念成分。
于是,法治的价值内涵与目的追求的意义便淡化了。
而且,由于学者们如上所述并未明确提出法律之良善标准的最终拥有者和判断者,法治价值的主体不明,因而出现法治价值的虚置。
这样,由于法治的主体缺位而致使其价值意义弱化与精神的逐渐萎靡,法治便慢慢地失去了作为其“血肉“的社会意识、观念和价值,丧失了作为其灵魂的精神,只剩下由一系列“物质”的制度构成的骨架。
对于全体社会公众而言,这样的“法治”不过是一个完全异化的“他者“,一个彻头彻尾的怪物。
对这样的一个怪物,社会公众心存畏惧而不会认同,结果可能便是法治的意义尽失而徒具形式。
正如伯尔曼所说的:
“一种不可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怎么可能又有能力使民众普遍愿意遵从法律?
“[⑤]我赞同潘恩的看法,“法律必须靠原则的公正以及国民对它感兴趣才能获得支持。
”[⑥]我也信服伯尔曼的论断:
“正如心理学研究现在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
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
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
……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
“[⑦]
第三,根据通行法治理论,我们看到的最多将是一个因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被动服从而出现的消极的法律秩序的社会,而不是因社会公众主动服从法律并参与其中而出现的积极的法律秩序状态的社会。
在这里,我们看到的可能将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冷漠、厌恶、规避与拒斥,而不是对法律的热情和期待、认同与参与。
于是,法律与社会公众之间便自然地呈现出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法治之于社会公众生活亦如油之于水而难以融合。
从而,法治便从根本上丧失了其存在的根基。
现行法治理论精神内核的整体性失落,使法治本身远离其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等基本价值的目的追求,有违其初衷与主旨。
而这恐怕是出乎对法治理论予以阐释的各位理论家和学者意料之外的。
那么,究竟是何种因素导致了学者们这些看起来都较为正确的法治理论的共同理论失误呢?
我个人认为,正是他们那共同的思维方式和几乎一致的政治立场与学术态度,限制了他们的视野,使他们自觉不自觉地在其理论领域留下了共同的盲点,导致了整个现行法治理论共同的理论失误。
首先,现行的法治理论,自亚里士多德以来,几乎都是或者主要是从国家或政府的立场出发的,其所表达的,或者主要表达的,乃是国家或政府的政治倾向、意识形态与价值观念。
因此,无论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一体遵循,还是就法律是否“良善”所作的判断,都不过是国家或政府单方面意愿的表达:
公众守法出自国家或政府的要求与命令,公民不得不从,故而要一体遵守而不允许有所例外;
法律是好是坏,是否优良,其标准由国家或政府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代表提出,并由国家或政府依据这套标准对其制订的法律自行作出独立的优劣判断。
这样,在自亚里士多德以来通行至今的“法治公式”里面,我们便只能看到国家或政府劳顿忙碌的“身影”:
既要“为民作主”代替全体社会成员对国家或政府制定的法律作出“良好”与否的价值判断,又要运用各种手段(可能主要是暴力与威胁等压制手段)保证这些法律得到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
在其中,我们丝毫也看不见全体社会成员对于法律真诚而热情的拥戴,以及主动积极地自觉遵循。
我们看见的恐怕只是社会公众的消极倦怠与冷漠麻木,加上极度的失望、萎靡与无奈!
于是,在这种法治理论指导下建立起来的“法治”社会,也就不过是“法治”外表掩饰下的专制实质,它离开法治的真实意义已经相当遥远,自由、民主、人权的价值蕴含早已荡然无存。
第二,现行法治理论的视角是从旁观者或者局外人的眼光来观察、透视法治的方方面面的,其描述意义大大超过其规范意义。
在这些理论家和学者的视野中,除了由那些可见的、物质的制度成分构筑的法治的有形结构外,别无他物,法治似乎可以简单地被归结为一堆冷冰冰的材料。
我理解,这可能与学者们想尽量以客观的立场和态度来研究、描述和表达法治的基本内涵有关。
但我认为,在法治理论中无视处于“法治”之中的社会成员作为一个个真实的人的情感需求与情绪体验,无视其主观感受与愿望,这本身恐怕就不能算是一种客观的态度。
第三,上述方法论缺陷导致了通行法治理论的共同失误,即法治精神内核的整体性失落。
它基本上忽视了在法治历程中社会成员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不能充分表达广大社会成员对法治活动的积极参与和自觉的主动认同。
因此,为了探索法治的内在精神意蕴,笔者准备换一个角度对法治的精神内涵作进一步的思考。
三、法治的真正意蕴:
进一步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