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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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此标志设在单行路的路口和入口处的适当位置。

表示机动车行至该标志处必须鸣喇叭。

此标志设在公路的急转弯处、陡坡等视线不良路段的起点。

单行路直行

表示一切车辆单向行驶。

干路先行

表示干路先行,此标志设在车道以前适当位置。

会车先行

表示会车先行,此标志设在车道以前适当位置。

禁止超车

表示该标志至前方解除禁止超车标志的路段内,不准机动车超车。

此标志设在禁止超车的起点。

解除禁止超车

表示禁止超车路段结束。

此标志设在禁止超车的终点。

禁止车辆临时或长时停放

表示在限定的范围内,禁止一切车辆临时或长时停放。

此标志设在禁止车辆停放的地方。

禁止车辆停放的时间、车种和范围可用辅助标志说明

禁止车辆长时停放

禁止车辆长时停放,临时停放不受限制。

禁止车辆停放的时间、车种和范围可用辅助标志说明。

禁止鸣喇叭

表示禁止鸣喇叭。

此标志设在需要禁止鸣喇叭的地方。

禁止鸣喇叭的时间和范围可用辅助标志说明。

限制宽度

表示禁止装载宽度超过标志所示数值的车辆通行。

此标志设在最大允许宽度受限制的地方。

限制高度

表示禁止装载高度超过标志所示数值的车辆通行。

此标志设在最大允许高度受限制的地方。

以图为例:

装载高度不得超过3.5米。

限制质量

表示禁止总质量超过标志所示数值的车辆通行。

此标志设在需要限制车辆质量的桥梁两端。

以图为例:

装载总质量不得超过10t。

限制轴重

表示禁止轴重超过标志所示数值的车辆通行。

此标志设在需要限制车辆轴重的桥梁两端。

限制车辆轴重量不得超过7t。

限制速度

表示该标志至前方限制速度标志的路段内,机动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标志所示数

解除限制速度

表示限制速度路段结束。

此标志设在限制车辆速度路段的终点。

停车检查

表示机动车必须停车接受检查。

停车让行

表示车辆必须在停止线以外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才准许通行。

停车让行标志在下列情况下设置:

(1)与交通流量较大的干路平交的支路路口;

(2)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

(3)其他需要设置的地方。

减速让行

表示车辆应减速让行,告示车辆驾驶员必须慢行或停车,观察干路行车情况,在确保干道车辆优先的前提下,认为安全时方可续行。

此标志设在交叉道路次要路口。

会车让行

表示车辆会车时,必须停车让对方车先行。

设置在会车有困难的狭窄路段的一端或由于某种原因只能开放一条车道作双向通行路段的一端。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九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

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违法行为调查的,还应当查验其他相关证件及信息。

  第十条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

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

必要时,可以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调查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对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节交通技术监控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

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十八条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十九条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

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四章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

(一)、

(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

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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