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化州人民法院茂名法院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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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化州人民法院茂名法院Word格式.docx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3)茂化法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2年7月14日13时,李志文驾驶粤K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化州市上龙口村往十一万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茂名监狱上龙口村路口路段时,与十一万方向往茂名监狱方向由韦华盛驾驶的粤KX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志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7月24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0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志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华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志文受伤后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

李志文转至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及双足多处软组织挫伤,从20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23日止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前一个月由两人护理,之后由一人护理,共用去医药费52500元。

出院医嘱建议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全休6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装金(费用约18000元左右)。

2012年9月5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志文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用去检验鉴定费1920元。

因该交通事故李志文向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拖车费200元、机动车停放服务费168元,共计368元。

韦华盛在李志文住院期间,共支付了医药费12958.7元给李志文。

另查明,李志文和护理人员李志伟、何梅芳均属农业家庭户口。

粤KXXX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韦华盛,该车于2011年8月17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

021*********),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为2000元;

同时又在该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

021*********),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两个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11月27日,李志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12年7月14日,原告驾驶粤KXXXXX号摩托车由上龙口村往化州市十一万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茂名监狱上龙口村路口路段时,与由十一万往茂名监狱方向由韦华盛驾驶的粤KX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队认定韦华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原告认为交警队所作的认定是显失公平公正的,由待法院审理予以纠正。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化州市人民医院、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

经院方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双足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等。

从20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22日止共住院40天,用去医药费53415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出院后遵照医嘱全休6个月,骨折愈合后取体内的固定装金,约需手术费用180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虽经化州市人民医院和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及出院后长时间的疗理,但至今仍未治愈。

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借助拐杖支持,否则寸步难行。

2012年9月3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痛苦终身的“道标”Ⅸ(九)级伤残。

被告韦华盛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该公司应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28991.05元。

其中医药费53415元、误工费8026.78元、护理费8400元(前30天2人,后10天1人)、住院伙食费2000元、残疾补偿费39361.27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保管费1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576.05元给原告(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75208.05元、财产损失368元);

2、判令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3415元给原告;

3、判令被告韦华盛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费用由被告韦华盛承担。

原审法院经重审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0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华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文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予以确认。

李志文受伤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予以采信。

韦华盛构成对李志文身体权、健康权的侵害,事实、责任清楚,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李志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医疗费52500元。

其中茂名市人民医院51458.7元,化州市人民医院796元,茂名市中医院245.3元,原告提供从茂名大森林连锁药店购买“八峰氨基酸口服液”等药品共款670元的发票,因没有茂名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药品是用于原告的伤情使用,故对该款项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

40天)。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误工费2313.56元(15933元/年÷

365天×

53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26.78元,因原告在2012年9月5日经司法鉴定评定伤残等级,故误工天数应根据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3天;

对于原告提供其在化州市XXXX砖厂工作时,于2012年4、5月份工资发放花名册的证明,但没有该厂的社保手续、劳动合同等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和该厂的关系,只能认定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2、护理费8400元(120元×

30天×

2人+120元×

10天×

1人)。

有医院证明确定的护理人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茂名地区目前生活水平,酌情每人每天12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37486.92元(9371.73元/年×

20%×

20年)。

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事故导致其九级伤残。

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

5、交通费300元、检验鉴定费1920元、拖车费200元、机动车停放服务费168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其所提供的车票中没有具体时间登记,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但原告曾到茂名市进行治疗,已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被告应酌情赔偿交通费300元;

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开支确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

以上

(一)、

(二)项合计共111288.48元。

韦华盛驾驶的粤KXXXX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

李志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11288.48元,其中: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545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56788.4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检验鉴定费、拖车费及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因李志文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

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6788.48元给李志文,合计共66788.48元。

对于李志文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44500元(111288.48元-56788.48元-1000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在本案中,韦华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李志文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40%。

即韦华盛应当赔偿给李志文17800元(44500元×

40%),减除韦华盛已支付的医药费12958.7元,韦华盛尚应赔偿4841.3元给李志文。

因韦华盛驾驶的肇事车粤KXXXXX购买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且赔付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韦华盛应赔偿的数额4841.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

2013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

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6788.48元给原告李志文,合计共66788.48元。

被告韦华盛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841.3元给原告李志文。

三、驳回原告李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李志文负担128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韦华盛负担1599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李志文护理费120元一天计算依据不足。

原审已查明李志文护理人员李志伟、何梅芳均属农业家庭户口,认定“李志文没有提供社保手续、劳动合同等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和该厂的关系,只能认定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故李志文误工费按15933元/年计算,同理原告的护理人员李志伟、何梅芳是农业家庭户口,且不是请护理工,不能按护理工计算,只能按护理人员实际损失计算,故护理费也应按15933元/年计算。

二、原审判决认定李志文精神损失按6000元计算偏高。

李志文负主要责任,韦华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只要是由李志文的过错造成。

根据过错相抵原则,被告最多只能应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

3000元=1800元。

三、原审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上诉人方承担40%是没有法律依据。

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应主责方承担70%,次责方承担30%。

原告方没有减轻的事由,被告方没有加重的事由,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法律规定上诉方只负责赔偿30%。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志文的护理费按15933元/年×

(30天×

2人+10天×

1人)=3055.50元,精神损失费1800元(6000元×

30%)。

李志文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上诉人方只应承担30%,即13350元(4450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志文承担。

被上诉人李志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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