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征收取得区分地上权补偿问题之探讨26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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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财产权保障与损失补偿
一、财产权保障之意义
根据宪法学界的见解,宪法保障财产权之意义,乃是指人民只要以合法方式所获得之财产,就应该受到国家的保障,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
换言之,其主要目的,并不在于禁止对财产权无补偿的剥夺,而是在于确保财产权人能拥有其财产权,藉以抗拒国家之不法侵害。
因此它是一种存续保障,而不是财产权之价值保障。
唯有在合于公用征收之条件下,财产权之存续保障,始由价值保障替代之。
现代所有权观念强调个人权利与社会公益相调和,个人固有权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其土地,其权利之存续亦受宪法之保障,但基于公益而牺牲少数人之利益,亦是宪法所允许的。
惟私有财产权实际上为个人生活权与生存权之具体依凭所在,故为保护个人财产权,以使个人独立自主生活获得保障,臻达宪法保障财产权之真谛,对于因公用征收而导致个人之财产损失,应予以补偿。
宪法财产权保障的规定具有制度性保障与个别性保障的效果。
前者将人民的私有财产,视为一个客观的制度,如同宪法上其它有关的「制度」一样,亦即承认及建立财产权,使其成为国家法律之一环。
也是针对国家立法者应有的立法准则,亦即立法者在规范人民的财产权制度时,应该注意保障人民的私有财产制度,此即宪法财产权的「制度性保障」(Institutionsgarantie),使人民拥有财产不致名存实亡,立法者须以合乎宪法的方式来形成私有财产制度,不得侵害私有财产制度的核心内涵(即私使用性)。
财产权之个人保障亦即法律地位之保障,给予财产权人一种主观的权利,财产权人依该权利得对抗国家对其合法取得之具有财产价值权利之任何剥夺或限制。
就公益征收而言,宪法财产权「个别性」保障,是针对公权力的公益征收而来之侵犯。
公权力(国家)因公众福利之需要,可以征收私人之财产,而征收必须依照严格的要件—即公益所必需,须公正的补偿,倘一个征收措施,未能满足此宪法要件,即属违法侵害人民之财产权利,自不为宪法所许可。
二、损失补偿
(一)行政损失补偿体系
行政上损失补偿,意指国家基于公益目的,合法实施公权力,致人民身体或财产遭受特别牺牲的损失,而由国家给予适当补偿制度。
行政上损失补偿制度之发展与财产权之保障有密切之关系,其滥觞于德国财产权征收制度。
学者李建良以「特别牺牲」理念作为基础,参酌德国学说及实务见解,将我国损失补偿制度之体系分为特别牺牲之补偿及衡平补偿两类。
在特别牺牲补偿方面,以财产权为标的者,包括1、公用征收之补偿。
2、因财产权之限制所生特别牺牲之补偿。
3、因公权力行为之附随效果所生特别牺牲之补偿。
4、因违法但无责之公权力行为所生损失之补偿。
本文将以此为基础分析征收取得区分地上权补偿之定位。
(二)征收取得区分地上权之损失
征收取得区分地上权之损失可分为经济损失及非经济损失二种,兹列明如下:
1.经济上之损失:
系指可以明确以经济价值估算出之损失,分为下列两项:
(1)积极损失:
A.既有财产利益之减少。
造成既有财产利益减少之原因包括丧失部分空间使用权、土地使用被限制、土地改良物全部或部分灭失、他项权利全部全部或部分消灭、居住环境与住户质量下降。
B.费用支出之增加。
包括迁移费、为维持原功能所增支出之整设费用、为防制振动、噪音等所支出之费用。
(2)消极损失:
A.期待利益之损失。
包括了租金与营业损失。
B.残余财产之损失:
如因征收取得区分地上权致残余空间无法做相当之使用者。
2.非经济上之损失:
系指难以经济价值估算之损失,如因公益设施穿越所造成之生活上干扰、不动产难以出售之困扰、抵押贷款不易、及安全上之顾虑等。
参、我国征收取得区分地上权补偿制度
一、补偿范围及其定位
依现行有关法令之规定,征收取得区分地上权应给付之补偿(含征收补偿、及征收后穿越行为所致之损失补偿),包括地上权补偿费、土地改良物补偿费、迁移费、土地改良费用补偿、停业或缩小营业规模损失补偿、建筑物穿越补偿费、增加楼地板面积、施工围篱营业损失补偿费、及无法附建防空避难设备及法定停车空间之损失补偿等九种。
另大捷处审办法原订有但现已废除之「维持原使用所增加费用之补偿」。
兹将上述各有关法令所定征收取得区分地上权补偿范围整理如表1。
表1征收取得区分地上权补偿范围
范围
法令
地上权补偿费
土地改良物补偿费
迁移费
改良土地费用(注1)
建筑物穿越补偿费
增加楼地板面积
营业损失补偿费
(注2)
无法附建之损失补偿费
大捷处审办法
△
奖参处审办法
×
经建处审办法
交观处审办法
交征补办法
水征补办法
资料来源:
本研究整理
△:
有该项补偿费×
:
无该项补偿费
注1:
改良土地费用补偿系土征条例之规定,各子法并未再加以补充。
注2:
此处指施工围篱营业损失。
至于营业终止或规模缩小之营业损失补偿,则每一事业有建筑物拆除且符合土征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事者,即有该条之适用。
上述补偿费在损失补偿体系之定位析述如下:
(一)征收补偿
在征收补偿方面,如参照德国征收补偿法制,其包括了实体损失补偿(权利补偿)及后果补偿。
实体损失补偿系指被征收土地以及其它征收之标的之价值而言,亦即对征收所失「权利」之补偿,又称为「实体补偿」。
征收取得区分地上权所给付之补偿费中,因剥夺财产权为直接给付者为地上权补偿费及土地改良物补偿费,另增加楼地板面积补偿有穿越范围内外之分,穿越范围内所增加之楼地板面积补偿应为使用权被剥夺所给予之补偿,至于穿越范围外者,则应非因权利之剥夺而给予之补偿。
而非因征收而受之财产「实体损失」,但为征收直接后果之其它财产上不利益,亦即所谓之「后果损害」,亦应予以补偿,且为征收补偿范围,故称之为「后果补偿」。
因此,征收取得区分地上权致人及物需迁移者所发给之迁移费、因征收致营业停止或规模缩小之营业损失补偿、因征收公告而停止工作之土地改良费用损失补偿费等即属后果补偿。
这些补偿费虽非因剥夺财产权所给予之补偿对价,但却也因征收而直接导致被征收人财产权损失之结果。
(二)因公权力行为附随效果所生之特别牺牲补偿
征收取得区分地上权后,因穿越所造成损失而形成特别牺牲者,因非属权利剥夺,故不属公用征收补偿,但却系穿越工程施工附随效果所致之损失补偿,故属「因公权力行为附随效果所生之特别牺牲补偿」,而施工围篱营业损失补偿、无法附建法定停车位或防空避难空间之损失补偿、维持原使用所增加支出费用之补偿等三种,为针对附随效果所致之损失补偿,故属「因公权力行为附随效果所生之特别牺牲补偿」。
(三)在衡平补偿方面
衡平补偿系为社会公义或政府为达成某种特定目的所支付之补偿,它并非为特别牺牲,故可谓属政策性之补偿,其主要特征自为政策性,另一主要特征为它并不属特别牺牲。
而建物穿越补偿费,依现行规定,其发给之要件为捷运工程穿越时,被征收取得区分地上权之土地有合法建筑物或领有建造执照正施工中之建筑物存在即行发给,至于建筑物是否因而受影响而达特别牺牲程度则非所问,即此项补偿费不以特别牺牲为必要条件,故不属特别牺牲补偿,且在立法上系以弥补地上权补偿费之不足为目的,政策性浓厚,论其性质应属衡平补偿。
二、
本文整理
二、补偿方式
征收取得区分地上权之补偿方式包括:
(一)现金补偿,这是最通常之补偿方式。
(二)土地债券。
依土征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征收土地应发给之补偿费,得报经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债券搭发补偿之。
解释上,征收取得区分地上权之补偿费亦得以土地债券搭发补偿之,但在实务上尚乏案例。
(三)增加楼地板面积。
依大捷处审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凡建筑基地含有大众捷运系统地区穿越需注记或取得地上权之土地,为适当补偿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之损失,得依规定增加新建楼地板面积。
此项规定仅适用于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其它事业并无相同之规定。
(四)兴建或购置停车空间或代缴代金。
依大捷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无法附建防空避难设备或法定停车空间之损害补偿,亦得于适当地点兴建或购置停车场所以资替代。
另依大捷处审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应予补偿无法附建之防空避难设备或法定停车空间,依建筑法第一百零二条之一规定由起造人缴纳代金者,应由需地机构代为缴纳。
肆、征收取得区分地上权补偿问题之探讨
一、补偿范围问题
(一)补偿范围授权立法之法律保留原则问题
法律保留原则,谓没有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即不能合法的做成行政行为,亦指重要的事项,应由法律规定,未经法律授权,不得径由行政命令取代而为规定。
而依我国大法官之解释,法律授权需符合「法律授权明确性」之原则,亦即在授权之目的、范围、内容必须明确可预见(释390;
释443;
释511;
释514;
释522等),且概括授权限于技术性与细节性之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