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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代理词.doc

篇一: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委托,经人民法院同意,今天依法出庭,就xxx诉宁夏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为其代理人,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人工费,并承担欠款利息。

被告承包宁夏xxx有限公司xx工业园区电石项目,为完成该项目的扫尾工程要求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其要求完成工作,2011年原告组织人员开始工作,至同年5月30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作,6月20日经被告结算共计拖欠原告人工费518600原,为明确拖欠事实原告同时出具了该项目原告人工费用的结算清单,明确了原告的具体工作项目及所产生的费用,但该款项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明确,拖欠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照其出具的人工费结算清单支付拖欠原告518600元人工费,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实际己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应从该日起承担欠款利息。

二、、被告托欠的款项,基本上都是农民工的血汗钱,继续拖欠下去势必会给社会酿成不安定因素。

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一直拖欠至今。

国务院和有关部门三令五申地通知和强调,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及时给付农民工工资,多次向被告说明情况甚至乞求,被告却麻木不仁,无动于衷,丧失起码的同情心。

原告在索要不得,求助无门的情况下,才举债提起诉讼。

代理人认为,这起纠纷虽然是拖欠工程款,但在纠纷的背后涉及到几十名农民工的利益。

因此,请法庭从稳定社会的角度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欠款。

同时,也希望三被告从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及时给付工程欠款,妥善解决这起纠纷。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

刘保平2013年1月23日篇二:

建筑施工合同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上诉人代理人,经查阅案卷材料,参加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关于《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的意见

一、《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无效,不应据此扣除上诉人工程款408991.2元。

第一、上诉人就收款事项专门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委托书》,委托“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该工程款所有款项的收取”,因此,所有收款信息只有“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才能确认,被上诉人明知或应知黄某并不是收款信息的知情人,黄某无权也没有能力核对“支付款项”。

被上诉人不与明确的受托收款的单位进行支付款的确认,显然具有过错。

黄某明知自己无权收款也不知道收款信息,没有能力核对“支付款”的信息,却擅自进行确认,也具有过错。

黄某签署确认表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且被上诉人明知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上诉人对该确认表从不知情,且从未追认,因此,该确认表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扣除款项”对于上诉人而言,首先是“应收工程款”,只有先确认这些款项是上诉人应收取的,被上诉人才能要求“扣除”。

既然在《收款委托书》中,上诉人已经明确委托“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该工程所有款项的收取”,因此,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收取、是否能扣除只有深圳分公司才能确定。

黄某并非深圳分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未经通知“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就擅自与未取得相应授权的黄某进行确认,直接影响了深圳分公司对工程款的收取,与上诉人的明确授权相悖。

因此,同理,黄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黄某的代理权限是“以我单位名义在洽谈业务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进行合同的商谈,以及代理本工程业务、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

”黄某签署该《确认表》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上诉人根据《授权委托书》对他的授权,同样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1、黄某在行使代理权时必须以上诉人的名义,以个人名义不在授权范围内。

而在确认表中,黄某在“确认人”处签字时没有标明其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仅仅签署了个人的名字,而打印的“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并没有在“确认人”处。

因此,黄某以其个人名义在“确认人”处签字,并不在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内,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应约束上诉人。

黄某行使代理权,在其他法律文书上签字时,就严格遵照了《授权委托书》的要求,被上诉人也明知这一点。

例如在12月26日黄某以委托代理人名义和被上诉人签订《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时,就严格遵守了《授权委托书》的要求。

首先,黄某表明了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其次,上诉人在《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授予给黄某签署合同的权限,黄某在合同上的签署属于有权代理行为。

但值得注意的是,黄某签署《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行为是行使《授权委托书》权限的行为,《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本身并没有授予黄某任何权利。

一审认为“在双方签订的《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确认黄某为某公司在该合同履行中的委托代理人,故其行为应视为代表某公司做出的”,显然是错误的。

2、“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的确认”既不属于“洽谈业务过程中的事务”,也不属于“进行合同的商谈”,在已经明确将所有工程款的收取授权给深圳分公司的情况下,更不属于“本工程业务、施工管理等相关事项”。

综上,黄某超越代理权限,擅自以个人名义签署《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被上诉人也明知黄某属于无权代理,事后上诉人不知情,也从未追认,因此,该《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不应据此扣除工程款。

二、现场监理员无权在《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中签署,其签署行为无效,不能证明确认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3.2.6的规定,监理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1在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开展现场监理工作;2检查承包单位投入工程项目的人力、材料、主要设备及其使用、运行状况,并做好检查记录;3复核或从施工现场直接获取工程计量的有关数据并签署原始凭证;4按设计图及有关标准,对承包单位的工艺过程或施工工序进行检查和记录,对加工制作及工序施工质量检查结果进行记录;5担任旁站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报告;6做好监理日记和有关的监理记录。

”上述职责中并没有包括对工程款进行核实和证明的内容。

更何况,项目监理员应当在业主委托范围内开展工作,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监理员获得了业主的相应授权。

该监理员的行为还违反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5.5.9条的规定,“未经监理人员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或不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量,监理人员应拒绝计量和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申请。

”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搭建脚手架并承担费用,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铝塑板施工”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

因此,“满铺施工平台”的工程量不应计入上诉人应完成的工程量中,而“铝塑板施工”的工程量应只计量上诉人的施工量,而该监理员却不顾自己的职责,超越自己的权限,对不符合施工合同的工程量,随意乱计,其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三、仅根据《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扣除上诉人的哪些款项,且扣除这些款项明显违背合同约定。

第一、从该表中不能看出哪些款项要扣除,没有任何文字表述指向要扣除的项目和金额。

该表最多仅能证明有对“塔吊费”、“电费”、“满铺施工平台”、“铝塑板施工费”、“清理费”这些项目的费用的统计数字,而不能证明这些项目费用是应该扣除的款项。

第二、这个确认表并没有确认这些费用是被上诉人支出的,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扣除,这个确认表也没有确认上诉人是义务承担主体,因此,不能证明应该从上诉人处扣除。

第三、确认表中的“塔吊费”、“电费”、“满铺施工平台”、“铝塑板施工费”、“清理费”共计408991.2元,金额巨大,但没有任何原始凭证相佐证,就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维修费,尚且还有结算单、发票相佐证,而此处却单纯几个数字,其真实性显然无法令人相信。

第四、根据合同第2.1条的约定,本合同是“包死价”,因此,双方都无权变更合同的价款。

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搭建脚手架并承担费用,根据《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脚手架搭建必须“满铺”,就是所谓的“满铺施工平台”。

因此该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没有任何合同进行变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要求从原定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显然违背了“包死价”的约定。

同理,“铝塑板施工”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属于上诉人的工程范围,包括在工程总价里,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已确认铝塑板施工是由上诉人完成的,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进行了铝塑板施工的情况下,擅自扣取相应费用不但与合同相悖,而且违背了公平原则。

关于维修义务及维修款的意见

一、本案讼争的维修事项属于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质量保修”范围。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在2009年4月8日即已全部竣工,被上诉人在2009年7月15日前即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从2009年4月篇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

鄂尔多斯市a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

b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鄂尔多斯市a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诉为原告、反诉为被反诉人,以下统称原告)与鄂尔多斯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诉为被告、反诉为反诉人,以下统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3月1日上午开庭审理完毕。

由于本案证据较多,且兼有本诉和反诉,故法庭要求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递交详尽的代理意见,以再次阐明诉讼请求、厘清案件事实、论证证据材料,并作为法庭笔录之补充。

在此,原告代理人特将关于本案的代理意见呈上,以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对民事起诉状中相关内容的再次明确

1、关于诉讼请求

原告在立案时向贵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共提出了9项诉讼请求,其中第6项诉讼请求为:

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设计变更、现场鉴证及2008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1,125,384.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具体为:

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自2008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1,125,384.00元,最终的工程造价以鉴定结论为准。

同时,原告在宣读该项诉讼请求时明确提出进行相关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见附件1)。

2、关于事实和理由

民事起诉状第2页倒数第6行有一处笔误,即需将该行中的“被告”修改为“原告”。

原告对此在庭审中也予以了澄清。

二、关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法庭总结了如下争议焦点: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是否有效;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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