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账户质押辨析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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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账户质押辨析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在我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均实行完全的电子化交易,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必须办理托管,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纳进入各自的结算系统,方可在上交所或深交所交易。

证券托管是指投资者将其持有的有价证券交由证券结算机构或其指定的券商代为保管,证券结算机构或其指定的券商收到证券后向投资者出具所有权证明[1].实际上,无论是托管证券商制度还是指定交易制度,都有一个将“证券托管”到某一证券商处的概念。

由此不难看出,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直接、集中的证券登记机制以及全面的无纸化,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实际上是一种“不可替代的”、“可溯源的”的账户[2],证券托管并没有改变投资者的证券所有权,在中央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投资者拥有的仍然是一种个别所有权,并不构成混藏寄托下的“共同所有权”或所谓“证券权益”的新型财产权益[3].关于资金账户,《证券法》规定由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资金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开立结算账户,并且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但却同样没有明确此类账户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存入银行后是何性质。

由于我国法律对证券登记结算的制度缺乏清晰明确的规定,造成了认定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法律性质方面的困难,形成了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单纯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方面,反映的是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托管法律关系[4].所谓托管,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来源于物之保管、寄托,但已经超出了普通保管契约的范围,托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限于单纯的“保管”,还有部分管理的职能,证券账户如此,资金账户亦如是,证券公司对资金账户也要行使管理的职能[5].而一般的保管合同是以保管物品为目的,只是对物的保存行为,而不包括管理行为[6],因此,托管关系是超越了传统“保管”概念的一种兼具管理职能的法律关系。

然而,笔者认为,托管关系说的提出缺乏理论的支撑,这种“超越保管概念兼具管理职能的”法律关系的实质无非是保管加委托的混合契约,并不构成所谓的“托管”法律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委托证券商买入证券时,具有向证券商支付资金的随附义务,而证券商在买卖成功后要向客户交付证券,这是证券商所负的随附义务;

在客户委托证券商卖出证券时,具有向证券商交付证券的随附义务,而证券商在买卖成功后,具有向客户支付资金的随附义务。

这种义务的履行通过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可以方便地实现:

投资者在买入证券之前,先在资金账户中存入资金,表现为贷方余额增加,在卖出证券之前,则在证券账户内存入证券;

在买入证券成交之后,证券商从投资者的资金账户内划拨相应数量的资金,贷方余额减少,借方余额增加,同时在投资者的证券账户中计加等值的证券:

在卖出证券成交之后,证券商从投资者证券账户内计减相应数量的证券,并在投资者的资金账户中计加所得的资金,贷方余额增加。

随着证券买卖的不断进行,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债权债务的不断产生,这均反映在账户报表的借贷项目上,因此,资金账户实质上可以看作是一种交互计算合同,所记录的是投资者与证券商之间的债权债务[7],投资者与证券商之间享有的是契约上的债权,负有的是契约上的债务。

但由于惟有金钱债权常适于抵消,故得纳入交互计算合同的债权债务仅以金钱给付为标的者为限,因此,交互计算合同并不适用于解释证券账户的性质。

  二、信托——解析证券交易账户法律关系的新路径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立足于证券交易结算之前或之后静态的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来分析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第二种观点则侧重于证券交易结算过程中变动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来考察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有失偏颇。

基于以上观点的弊端,笔者认为不妨将证券与资金账户视为信托,证券托管即是指证券持有人委托特定机构,对其证券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权以及与此相关的受益权进行保存管理和权益监护的一种信托业务形式;

至于资金账户,《证券法》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8],证监会1996年发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管理办法》中进一步将此种账户的性质表述为“信托账户”,规定证券公司应将客户存入的保证金在二个营业日内存入指定银行的信托账户,由此,证券商正是基于信托而管理客户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

  详言之,就资金账户而言,存在两重信托关系:

投资者在证券商处开立资金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保证金,这是投资者委托证券商进行证券交易的前提,证券商为投资者管理资金账户,为其提供资金的清算、交收、出纳等服务,此时,投资者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证券商则是受托人,投资人与证券商之间的信托属于自益信托;

依据相关法律[9],证券商在收到保证金后,应在两个营业日内将客户保证金存入指定银行的信托账户,并按规定向投资者支付活期存款利息,在这里,证券商是委托人,银行是受托人,投资者则是受益人,三方之间成立的是他益信托。

就证券账户而言,如前所述,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必须托管到某一证券商处才能进行交易,证券商是通过证券账户来实现对投资者证券的托管的,证券账户体现了投资人与证券商之间的信托关系,投资入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证券商则是受托人,他们之间的信托属于自益信托。

  值得注意的是,有人提出,虽然可以说证券商从事的是一种广义上的信托业务,但其承担的责任并不是严格信托法意义上的受托人责任,而主要依赖于有关契约的规定[10].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对信托的理解过于拘泥。

信托是一种持有财产的制度,而且,它是一种非常灵活的机制,信托的目的就象律师的想象力一样,是无限的[11].在证券交易账户的管理中,证券商并不对投资人主动承担实现其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其似乎要比典型的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更消极一些,然而,尽管信托的主要目的在于保全财产的价值,并谋求相当的增值,但其基本功能恰在于能够实现对信托财产的隔离保护,更好地维护受益人的权益。

在英国,为防止那些并非是财产最终受益人的财产接收人破产的可能性,往往让财产接收人以信托的方式持有财产,如律师、不动产代理人、证券经纪人等都设有客户账户,将客户的资金存放在一个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指定账户中,以信托的方式持有客户的资产[12],这就是作为担保工具的信托,证券交易账户所体现的投资者与证券商之间的信托即属于此类信托。

而且,我国《信托法》第25条至30条、第33条所规定的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善管义务、分别管理义务、保存处理信托事务记录义务、保密义务等主要义务也是证券商在管理证券交易账户中所应承担的义务[13].

  三、信托受益权——证券交易账户质押的标的

  证券交易账户本身并不具有财产价值,但它却代表着一种权利。

证券交易账户所包括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应当被当作一个整体来看待,其所反映的是投资者与证券商之间关于资金和证券的信托法律关系。

投资者是受益入,证券商是受托入,证券交易账户代表着投资者对证券商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证券账户质押的标的正是投资者所拥有的信托受益权。

(来源:

中国民商裁判网)

  注:

  [1]周正庆主编:

《证券知识读本》,第115页,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

  [2]参见涂建、毛国全:

《证券登记与托管的国际经验与中国实践——以证券所有权为基础》

(一),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10月20日。

  [3]世界各国证券市场普遍采用二层中央托管体系。

日本、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存管机构保管证券,是以“混藏”(Commingled,或“混同”、“混合”)或“可替代性(fungibility,interchangeable,或”互换性“)的方式保管,在证券无纸化的情况下,则是以”可替代的“、”混合的“证券账户来实现。

投资者是作为被托管证券的共同所有人而保留了对证券的所有权,但只能按比例行使请求权。

美国则创造出”证券权益“的新概念,将投资者在多层证券持有体系下通过中介机构持有证券的财产定义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益。

详见涂建、毛国全:

《证券登记与托管的国际经验与中国实践?

以证券所有权为基础》

(二)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10月20.

  [4]参见涂建:

《理顺证券登记结算体系的法律关系?

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法律基础问题的研究》,Http:

//

  [5]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2号《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第七条:

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服务:

1、接受并忠实执行甲方下达的委托:

2、代理甲方进行资金、证券的清算、交收:

3、代理保管甲方买入或存入的有价证券;

4、代理甲方领取红利股息;

5、接受甲方对其委托、成交及帐户资金和证券变化情况的查询,并应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清单;

6、双方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7、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规定提供的其他服务。

  [6]余延满著:

《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668页。

  [7]彭冰:

《证券法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关系的新建构及其问题》,载《法学》1999年第7期,第56页。

所谓“交互计算”,是指当事人约定以其相互间交易所生之债权债务,为定期计算互相抵消,而仅支付其差额的契约,是许多国家民法典中规定的一种有名合同。

  [8]《证券法》第132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

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9]参见《证券法》第132条、《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第27条之规定。

  [10]参见涂建、毛国全:

以证券所有权为基础》

(一),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10月20日。

  [11]参见D.J海顿著:

《信托法》,第75页,周翼、王昊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2]参见D.J海顿著:

《信托法》,第71页,周翼、王昊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32条、138条,《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第七条的规定。

  

  王静·

许震洲·

南京市中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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