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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公司法更1Word文档格式.doc

  进入2003年以来,公司法如同一艘远航的巨舰又进入了新的风浪震荡区。

例如,2003年7月2日授权政府颁布法令采取措施以简化有关立法的第2003-591号法律,规定政府应该在12个月内颁布若干法令对多项实质性问题做出规定;

再如包含着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2003年8月1日的《经济创新法》;

还有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也有若干条文直接修改了前述的NRE法。

  本文将主要研究目标锁定为NRE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同时述及近年来触及公司法的一系列立法如次:

  第一部分:

  法国公司法上具有阶段性地标意义的2001年5月15日《NRE法律》(Laloin°

2001-420du15mai2001relativeauxnouvellesré

gulationsé

conomiques)对公司法生态之影响。

  2002年5月3日《关于NRE法律涉及公司事项的实施条例》(Ledé

cretn°

2002-803du3mai2002)。

  第二部分:

  2002年1月17日《社会法现代化法》(Laloin°

2002-73du17janvier2002demodernisationsociale)

  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Laloin°

2003-706du1eraoû

t2003desé

curité

financiè

re)

  2003年8月1日的《经济创新法》(Laloin°

2003-721du1eraoû

t2003pourl’initiativeé

conomique)

2001年5月15日《NRE法律》涉及公司部分及2002年5月3日《关于NRE法律涉及公司事项的实施条例》:

  2001年5月15日的《NRE法律》主要涉及到金融法、公司法和竞争法。

本研究仅限于公司法部分。

如果与针对小型公司的1999年7月关于简化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为SAS)向公众开放的法律相对照,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国立法者把NRE法律的立法对象瞄准了大公司或者可以说上市公司。

2002年5月3日《关于NRE法律涉及公司事项的实施条例》则在一年之后,使得NRE法律涉及公司的部分最终发生实际、完全的效力;

《条例》大部分内容可以说是对1967年3月23日《关于实施<

商事公司法>

的条例》的修改与调整。

  下文将分别述及:

对公司领导机关职权的重新界定

(一),股东地位之变化

(二),企业委员会地位之强化(三),加强透明度(四),审计人的地位(五),对民法典的修改(六)。

  一、对公司领导机关职权的重新界定

  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SA)而言,法国法规定了两种可供选择的管理模式:

传统上的单层制和1966年商事公司法借鉴的、曾经成功地创造了战后经济奇迹的德国的双层制。

法国学界和立法机关当初引进德国模式时,主要是被双层制实现了经营管理机关与监督机关职能的较为彻底的分离所吸引。

不过出乎制度设计者的意料,实务界对德国模式表现出极低的热情——直到NRE法律通过前,时隔30多年之后,只有不到3%的法国股份公司选择了德国模式。

不过,就上市公司而言这一比例较高,达到了16%;

然而,在非上市公司中这一比例不足2%。

在NRE法律框架下:

一方面法国法受到经济上成功的英美的强烈影响,另一方面也是面对长期以来商界对双层制的冷淡反应不得不作一些策略性调整,立法当局于是转而通过对自家土产的单层制进行了大规模改造

(一),以期达到加强公司治理的目的。

而对从德国舶来的双层制结构,不过做了些小修小补工作

(二)。

  

(一)、传统模式:

单层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国传统的单层制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管理机关是董事会(《商法典》第L.225-35条)。

然而董事会实际上并非亲自行使这些权力,其董事长本身也享有同样广泛的权力。

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董事长实际上主宰着公司。

由于董事会与董事长在实践中履行职能时形成事实上的相对分离格局,这一模式因而又被称为“董事长-董事会”模式。

而董事长承担着公司日常经营指挥权和对第三人代表公司的职能,所以兼总经理职权。

“总裁-总经理”头衔(通常简称为P-DG,相当于美国公司制度中的CEO)为1940年11月16日法律所首创;

1966年法律改称之为董事长(字对字的翻译应为“董事会主席”)。

然而实务界并未接受法定新名称,依然使用着名声遐迩的P-DG;

它是公司中的“大老板”——既是董事会主席又是总经理,它由董事会而非股东大会任命。

  NRE法改革的结果相对地减轻了董事机关在公司机构中的重量,从而相对地突出了经理机关的独立性和特殊性。

并且规定两种管理模式供董事会选择,从而使得法国法上的SA的管理模式达到了3类。

如果再加上SAS,则可供选择的SA模式共计4类。

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者力求顺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不断丰富扩展法律“工具库”的努力。

笔者也注意到在强化公司治理、加强对上市公司的规制的同时,法国公司法对中小公司立法再“契约化”的总体趋势也很明显。

  1、董事机关:

  

(1)组成:

  -董事会的组成要求之变化:

  NRE降低了授权公司章程决定的董事会成员的最高人数限额,从原来的24人减少到了18人(新订《商法典》第L.225-17条,以下条文除非另有明文标示者也为该法典条款)。

这一变化同样适用于双层制中的监事会(因为单层制结构中无监事会设置,所以以下涉及监事会的规定一律是指双层制管理体制下。

见art.L.225-69)。

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合并的情况下,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人数可以在从合并之日起的三年内超过前述条文规定的18人,但不应超过24人(NRE法律之前的规定为30人)(art.L.225-95)。

  董事任职条件之变化:

  《商法典》第L.225-21条被修改为,“一个自然人不能在住所设于法国境内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兼任五个以上的董事职务”。

不过一个属于前款规定的董事职位所在公司控股的子公司的董事职位兼任则不计算在内,前提是该被控股公司的证券没有在法定证券市场上市交易;

但是这一例外不适用于董事长的兼任。

  第L.295-94-1条更进一步收紧了公司职务兼任的阀门,将不得超过五个兼任的职务种类从单一的单层制股份公司的董事扩展到:

总经理、双层制股份公司的经理会(directoire)成员、独任总经理、监事会成员。

  罚则:

违反兼职限制条款的自然人应该在任职起三个月内辞去相应的兼职,并应该归还其领取的任职报酬。

否则该自然人所参加的评审决议效力将因此而受到质疑(art.L.225-21,al.2)。

  对上述董事等公司任职兼任的限制不适用于1985年第85-695号法律所规定的风险投资公司,或者1972年第72-650号法律所规定的金融创新公司,或者《货币金融法典》第L.214-35条和第L.214-36条规定的共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常设代表(art.L.225-95-1)。

  

(2)职权:

  -董事会职权的压缩:

  NRE法律重新定位了董事会的职权,原条文关于董事会的经营管理的一般性职权的表述被“董事会决定公司事务的大政方针并监督其实施”的语句所替代。

该新条文同时规定:

“除非法律明示赋予股东大会的职权,只要在公司经营范围之内董事会可以讨论并决定一切涉及到公司运转的事务。

  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中,董事会即使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的行为也会导致公司承担责任,除非公司可以证明该第三人当时知道,或者考虑到客观情形他不应该忽略此行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事实。

  董事会采取他认为适当的措施实施监督和检查职权。

每位董事应能获得为了实现其职能所必须的信息。

(art.L.225-35)

  -董事会职权行使方式的变化:

  《商法典》新订第L.225-36-1条规定了便利于董事会的召集和评议的相关措施。

不过最具革新意义的条文还是NRE法律第109条:

  “除非公司章程有相反的规定,公司内部规约得规定董事可以通过电视会议的形式参加董事会会议,以便对与会最低法定人数和多数决的计算”。

对监事会规定了同样条文。

  2002年关于NRE法律的实施条例规定,电视会议的设备应该满足一定的技术指标,以便确保会议评议过程之传播的持续性以及有关成员对会议的实际有效参加。

而鉴于电子传播的特性,今后的会议记录应该载明可能发生的技术故障,如果该事故影响到了会议的顺利进行(第16条)。

  2002年实施条例并修改了单层制下的董事或者双层制下的监事可以“信件或者电传方式”委托其他成员代为出席的规定,把前述的两种委托方式改为“书写方式”(第13条)。

据此,可以推知代理投票委托权可以通过简单的电子邮件来授予。

  (3)董事长

  根据《商法典》新订第L.225-51条,董事长只能代表董事会。

他负责组织和领导董事会的工作,并向股东大会负责。

他总体上监控整个公司机构的正常运转,尤其是要确保董事们能够履行职责。

与以前不同的是董事长将不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地位。

  立法者力图清晰地分离单层制股份公司传统上合一的两项权能,改由公司的管理机构和日常经营机构分别承担。

  2、经理机关:

  (1)法律地位:

  -总经理(directeurgé

ral)的选任:

  根据NRE法律而新增的《商法典》第L.225-51-1条,根据公司章程具体规定的条件,董事会在以下两种日常经营模式中选择一种:

公司的日常经营职责,要么由董事长承担,形成传统的P-DG,即所谓“集中式”管理模式;

要么由董事会任命一个自然人为总经理来承担,即所谓新创设的“分离式”管理模式。

  2002年5月3日关于NRE法律涉及公司事项的实施条例修改了1967年3月23日关于实施商事公司法的条例第68条如下:

“被任命为董事者,自其任命之日起,有权选择商法典第L.225-51-1条规定模式中的一种管理模式;

并且可指定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必要时任命数名副总经理”。

  关于决定选择分离式管理模式的公告,依据公告对象为股东或者第三人,2002年关于NRE法律的实施条例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制度。

首先对股东,在公司年报中应该载明所选的管理模式;

除非发生变化,不必在以后的报告中重复记载。

并且股东能够亲自或者通过委托人在公司住所或者公司管理中心所在地查阅记载该选择的笔录。

其次对于第三人,应该在“修改公司注册事项”的名义下将记载董事会关于选择模式的决议笔录送交“公司及商事登记处”备案;

同时以通告的形式在公司住所地所在省的一个法定公告报纸上予以刊登。

  董事会只有在特别股东大会决议的框架之下行使上述的经营模式选择权。

在特别股东会应该作出该决议的期限和违规处罚方面,NRE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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