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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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既有项目清理和处置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生态环境,彰显本市山水资源特色,防止城市无序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基本生态控制线,是指为维护本市生态框架完整,确保生态安全,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第三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控、有序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

  第四条 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部门联动的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纳入全市绩效考核内容,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区域实行生态保护优先的绩效评价。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生态项目建设、村庄搬迁和改造、既有项目清理和处置,并负责查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等违法行为的组织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工作,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三)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项目投资管理以及生态补偿的统筹协调工作;

  (四)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林地、绿地、山体、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绿化建设,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江河湖库渠等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七)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资金的管理工作;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农业产业发展、新农村建设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工作;

  (九)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村镇建设的管理工作;

  (十)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违法建设,加强巡查工作,防止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出现新的违法建设;

  (十一)交通、文物、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自然生态系统,开展生态保育和生态修复,确保山体、水体、农田、林地、湿地、绿地等生态要素不受破坏,发挥其生态功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都市农业、生态旅游等项目,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美丽乡村,促进生产、生活和生态空间的合理布局。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门的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为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的宣传和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活动,对在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框架保护规划,按照全市生态框架结构和各类生态要素的保护要求划定。

  第十二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区域分为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实行分区管控。

  下列区域划为生态底线区: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郊野公园;

  

(二)河流、湖泊、水库、湿地、重要的城市明渠及其保护范围;

  (三)山体及其保护范围;

  (四)永久性绿地、生态绿楔核心区;

  (五)高速公路、快速路、铁路以及重大市政公用设施的防护绿地;

  (六)其他为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农田、林地、绿地、生态廊道、城市公园等区域。

  其他需要进行基本生态保护的区域划为生态发展区。

  第十三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按照下列程序划定:

  

(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

  

(二)划定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划定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修改完善后,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批准的基本生态控制线,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实际地形地貌,适时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后期校核,提高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精确度。

校核结果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公布。

  第十五条 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

  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局部调整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人民政府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示申请调整内容,征求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组织对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对环境影响和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申请,同时提供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及论证和评估等方面的情况;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调整申请进行审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调整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修改完善,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生态底线区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经批准的调整方案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因上位规划修改需要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程序执行。

  基本生态控制线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部分,上位规划未经修改的,不得调整。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基本生态控制线规划的查询方式。

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标识。

     

   第三章 控制和保护

  第十八条 生态底线区内除下列确需建设的项目外,不得建设其他项目:

  

(一)以生态保护、景观绿化为主的公园及其必要的配套设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必要的配套设施;

  

(二)符合规划要求的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服务设施,乡村旅游设施;

  (三)对区域具有系统性影响的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四)生态修复、应急抢险救灾设施;

  (五)国家标准对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生态发展区内除下列确需建设的项目外,不得建设其他项目: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项目;

  

(二)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

  (三)必要的公益性服务设施;

  (四)其他与生态保护不相抵触的项目。

  按照前款第四项的规定确需在生态发展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水务、园林和林业等相关部门进行规划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位于都市发展区内的区域,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位于都市发展区外的区域,应当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根据实际管理需要确需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区域,还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和修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保护生态要素、突出地方特色、促进绿色发展的原则,对生态保育、都市农业、生态旅游等功能进行布局,统筹安排农村居民点,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控制要求,明确重大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布局。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优先保护乡村生态环境,合理确定绿色低碳的乡村发展模式,明确产业发展策略和村镇体系,提出村庄保留、迁并和建设的具体措施,统筹生产生活配套设施、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应当遵循低强度、低密度、高绿量的建设要求,合理控制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形态、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周边景观风貌。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用地布局应当集约化、小型化;

生态底线区内的项目选址应当避让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生态廊道、山体、水体等重要生态敏感区域。

  第二十四条 公园、绿道等生态项目建设应当注重生态优先,加强对原有山体、水体、植被等生态资源的保护,按照适地适树、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优化林木结构,突出自然景观和生态功能,拓展城乡居民休闲空间,满足城乡居民休闲、游憩、观赏、健身等需求。

  第二十五条 村庄建设应当遵循提升生态价值、控制建设规模的原则,注重延续乡村风貌特色和乡村文化的保护传承,将新农村建设与都市农业、乡村旅游业发展相结合,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确需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进行单独选址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规划选址论证报告,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项目位置及建设控制要求。

规划选址在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需建设的项目,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件前,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需建设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配套绿地率不得低于《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标准。

  第二十九条 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湖泊、湿地、林地、绿化、文物、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更严格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统一标准,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既有项目进行清理,制定分类处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制订年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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