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劳动与社会保障法201601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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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

2005年6月18日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王某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且解除合同未征求公司意见,未经双方协商,因而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如果王某一定要解除合同,责任自负,公司不但不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还要求王某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即在试用期内培训王某的费用。

试分析:

1.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说明理由?

为什么?

2.王某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为什么?

3.用人单位应否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

4.王某应否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

参考答案:

1.不需说明理由。

(2分)

王某在2005年6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尚处于试用期内,我国《劳动法》未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说明理由。

因此王某不需要说明正当理由。

(3分)

2.可以单方解除。

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考察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王某可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不用与用人单位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

3.用人单位不应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

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王某提出的,且不属于双方协商解除,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给予经济补偿金,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4.王某不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

劳动法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当事人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当事人本身有过错。

王某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系永固建筑公司的职工,2008年8月因拖欠工资问题与永固建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

建筑公司工会出面进行协调,永固建筑公司认为这属于公司的内部人事问题和财务问题,工会不应介入。

在工会的支持下,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永固建筑公司在得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有当地工会代表之后,拒绝参加仲裁。

1.在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如何处理争议?

2.工会参与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有哪些表现形式?

1.用人单位拒不到庭并不影响劳动争议仲裁的进行。

(4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6条规定: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6分)

2.工会组织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表现为工会通过调解、仲裁等制度系统参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的处理。

(5分)在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

在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有权对职工的争议行为给予支持和帮助。

(5分)

2011年1月某日,某公司职工陈某骑自行车提前下班回家途中被一汽车撞伤。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陈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由于汽车司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2011年6月,陈某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所受之伤为工伤。

公司不服,认为职工下班出事地点并非必经途径,且提前下班并非为上下班规定时间,因此不能做为工伤处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请分析:

本案中陈某受到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请说出法律依据。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8分)这一规定中并没有以“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为条件(6分)

因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陈某只要能就“下班途中”和“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举出证据,就能够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充分。

黄某是某炼钢厂的锅炉工,2006年8月经招工录用到该厂工作,上岗前未经专门的技能培训即马上投入工作。

2008年2月,由于黄某操作环节上的失误,其所在炼钢车间的锅炉发生爆炸,正在炉前工作的黄某当场被炸成重伤,经抢救诊断,70%以上的皮肤均为一级烧伤。

黄某家属要求炼钢厂支付黄某的医药费,并给予经济上的赔偿。

炼钢厂在支付完黄某的抢救费用后便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理由是黄某的受伤完全是因为他个人违反有关操作规程所致,应当由自己负责。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我国《劳动法》第52条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4分)第55条规定: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4分)《安全生产法》第23条也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3分)

本案中,锅炉工属于高度危险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工作。

炼钢厂在黄某上岗之前没能按照法律规定对黄某进行专门的职业技能培训,致使黄某由于技能不熟练而导致锅炉爆炸的事故,事故责任应由炼钢厂承担。

因此,炼钢厂应支付黄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黄某相应的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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