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新疆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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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新疆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法定代表人:

李盛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新安,新疆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新疆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奇台路73号。

贾伟,总经理。

李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1994年7月,新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新疆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签订《幸福花园新城商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新城商店施工合同》),约定:

宏大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新城商店工程以暂定价200万元包给三建公司承建,承包范围包括工程土建、上下水暖、电及装修;

1994年7月11日开工,1994年11月20日竣工;

三建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维修;

如未按合同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暂定为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

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新城商店工程造价300万元,三建公司垫资200万元施工,并约定了垫资施工期间的利息。

1995年4月新城商店工程竣工,交付使用。

    1994年8月,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幸福花园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8栋住宅楼及组团中心施工合同》),约定:

住宅楼2号、6-1号、6-2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及组团中心工程均于1994年9月20日开工,1995年8月20日竣工,工程造价暂定为19964660元;

三建公司任命宋建中为驻工地总代表;

三建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维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

同年8月22日,双方就《8栋住宅楼及组团中心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宏大公司不支付预付款,待全部工程建到盖板后,开始按工程进度付款,进度款的40%由三建公司垫付,工程竣工3个月内宏大公司支付工程垫付款的50%,其余垫付款本息在6个月内付清。

之后,因宏大公司的原因,上述工程开工日期推迟,未能按时竣工,为此,三建公司驻工地总代表与宏大公司在1995年9月15日至19日期间,就上述9项工程分别签订了相互独立的《保证协议书》,宏大公司保证及时拨付工程款;

三建公司保证于1995年10月20日前,将上述工程全部交付使用,如质监站不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按没交工处理,如不能按新约定的时间交工,三建公司承担按原合同竣工期限至交付时,每日6000元的罚款。

三建公司未能按《保证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17号楼于1995年11月28日经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1996年3月26日,三建公司驻工地总代表向宏大公司出具书面保证:

1996年4月30日,将2号楼、16号楼、18号楼、6-1号楼交付宏大公司使用;

1996年5月30日将14号楼、15号楼、6-2号楼交付宏大公司使用,如拖延工期按罚款条款执行,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保证上签字认可。

经查,2号楼于1996年9月16日、16号楼于1996年5月13日、18号楼于1996年6月11日、6-1号楼于1996年6月11日、14号楼于1996年9月3日、15号楼于1996年7月24日、6-2号楼于1996年7月26日分别经质监站验收后,交付使用。

组团中心工程建设时未办理报建审批手续,也未经质监站竣工验收,宏大公司从1996年11月8日使用至今。

    1996年4月25日,宏大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幸福花园游泳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工程暂定价300万元,1996年6月30日前交付使用,宏大公司一次性预付工程款120万元,以后按工程进度的80%给付,逾期按日违约金5000元计算损失。

该工程未办理报建审批手续,也未经质监站竣工验收,宏大公司于1996年11月8日使用至今。

    1995年4月至11月,三建公司下属的十四分公司(三建公司的内设机构,非法人单位)与宏大公司分别签订了《幸福花园公寓工程承包协议书》、《组团中心改建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幸福花园小区二期附属工程协议书》,约定了工程造价、开工及竣工日期,违约责任的承担。

这些工程已完工,现由宏大公司使用,但没有验收和交工时间的证据,双方对是否存在逾期竣工争议较大。

另外,三建公司在承建宏大公司施工项目期间,还承建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惠康有限责任公司惠康家私城装饰工程及贾伟个人家庭的装修工程。

另查明,1996年6月10日,宏大公司与宏大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宏大公司将三建公司承建各项工程的维修工作,全部发包给物业公司进行,并将工程造价3%的保修金转给物业公司作为维修费用,由物业公司支配。

一审诉讼中,宏大公司以拨给物业管理公司1250000元的收据和零星维修费用票据为证据,要求三建公司承担以上维修费用,但未提供通知三建公司维修和物业公司自行实际维修的工程项目清单,以及实际支付维修费的有关证据。

三建公司提供了其进行维修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维修义务。

    三建公司交付以上工程后,向宏大公司送交工程结算报告,提出工程总造价为57167966元,尚欠工程款11218316元,要求宏大公司支付欠款。

宏大公司认为工程造价应为49159870元,不同意按三建公司提出的数额支付工程欠款。

三建公司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宏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赔偿经济损失。

宏大公司以三建公司逾期交工为由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三建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支付工程维修费等。

    一审法院于2000年3月29日委托新疆国远工程造价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远事务所)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

在审计过程中,宏大公司提出惠康家私城和贾伟个人家庭的装饰装修工程与宏大公司无关,要求从总的工程量中剔除,三建公司表示同意。

2000年7月25日,国远事务所作出审计结论:

本案涉及的各项工程总造价为48170499.94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结论均予认可。

之后,三建公司提出一份双方确定的合同之外的零星工程造价503511.29元,要求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审计部门予以确认。

该笔款项加入后,总的工程造价为48674011.23元。

宏大公司已给付工程款问题,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工程付款为37741545.59元,从中减去惠康家私城装修等工程款21万元,没有争议的实际付款为37531545.59元。

对有争议的工程付款2417903.08元,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除三建公司工地代表向宏大公司借款、借物合计88800元,应由宏大公司向其个人主张权利外,宏大公司为三建公司施工垫付暖气费、水电费、劳保统筹费以及部分拉运工地垃圾费等合计1155036.05元,应计入宏大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故宏大公司给付工程款应为38686581.64元。

工程总造价与给付款冲减后,宏大公司尚欠三建公司工程款9987429.59元。

三建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和宏大公司承诺的垫资计息标准,参照垫资时间和垫资额计算,施工期间的垫资利息损失为2197547元,宏大公司同意按此计算予以补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订立的各项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对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造价结论均予认可。

宏大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中,除三建公司驻工地代表个人向宏大公司借钱、物折合88800元不应计入实际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宏大公司可另向其主张权利外,已得到确认。

工程造价与实际付款冲减后,宏大公司尚欠三建公司工程款9987429.59元,应由宏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建公司要求宏大公司支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其为工程垫付进度款和宏大公司承诺承担垫付进度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197547元,应予支持,由宏大公司予以补偿。

关于工程总造价和实际给付工程款之间的差额问题,该差额的实质是三建公司的垫资款,因未及时返还而转化为工程欠款。

由于三建公司的垫资行为已在施工期间发生,累计垫资额在工程竣工时已基本确定,且施工期间的垫资损失根据双方协议已得到补偿,但垫资本金在工程竣工后没有清偿,应从工程竣工结算后,始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宏大公司承担逾期给付垫资本金的违约责任。

在宏大公司已承担了施工期间垫资利息损失和逾期给付垫资本金的违约责任后,三建公司再向宏大公司主张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宏大公司的反诉部分,双方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后,由于宏大公司的原因,工程未按约定时间开工,不能按期支付,后双方在保证协议中顺延了工期,约定了新的竣工时间和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

之后,三建公司未按顺延后的时间竣工,造成宏大公司的经济损失,三建公司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赔偿宏大公司的经济损失。

预留工程保证金是宏大公司保证三建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一种权利,同时也存在三建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后,向宏大公司索回预留保修金的权利。

宏大公司未征得三建公司的同意,将三建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转移给其所属的物业公司,是越权行为,且宏大公司没有提供通知三建公司维修而三建公司不予维修的证据。

同时,也没有提供物业公司自行维修和支付维修费的有关证据,其主张由三建公司承担维修费用没有根据,予以驳回。

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以(2001)新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1.宏大公司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欠款9987429.59元;

宏大公司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欠款违约金5832658.98元(1997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乘以日万分之四乘以9987429.59元);

2.宏大公司承担三建公司垫资施工期间的利息损失2197547元;

3.三建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19132000元;

4.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逾期给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70元,宏大公司负担98696.25元,三建公司负担16073.7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13530元,三建公司负担104909.97元,宏大公司负担8620.03元。

鉴定费200000元,双方各自负担100000元。

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主要理由是:

(1)《补充协议》违反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年颁发的《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的规定,签订的垫资施工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

(2)一审判决认定宏大公司已付工程款有误,其将宏大公司支付的暖气费、水电费、劳保金款及垃圾清运费1155036.05元抵扣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3)根据合同约定,宏大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建公司递交工程造价审核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

三建公司1996年9月初已交付全部工程,宏大公司应于10月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欠款,宏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1996年10月1日起计算,一审判决宏大公司从1997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

(4)一审判决认定《保证协议书》有效不当,因为施工合同系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而《保证协议书》却是三建公司十四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宏大公司签订的,这9份《保证协议书》既没有三建公司的委托,也没有事后追认,对三建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三建公司逾期交工日罚款6000元的依据。

经过三建公司认可的只有1996年3月26日的交工保证,这份保证与《保证协议书》没有承接关系,且《保证协议书》约定的罚款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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