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操作指引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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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操作指引Word格式.doc

律师作为政府法律顾问,应贯彻发挥法律顾问的参谋、助手作用,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宗旨。

律师作为政府法律顾问,除代理顾问单位进行诉讼、仲裁活动外,主要以非诉讼的服务方式,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帮助顾问单位办理行政活动过程中涉及的各种非诉讼法律事务,维护相关行政活动的合法、公平、效率,从而达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

第二章工作范围及主要职责

第四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受政府的委托办理下列常规法律事务:

(一)就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参与政府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解答有关行政事务的法律咨询;

(二)对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对由政府负责人签署的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防止出现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现象;

(三)受政府委托,参与或者协调政府投资、采购的合同谈判和经济贸易谈判;

(四)协助政府草拟、修改、审核重大的经济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五)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就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六)协助处理一般突发事件或公共危机事件;

(七)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参与法律知识培训活动,提高公务员队伍法律素质;

(八)向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府法制建设中的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合理化法律意见;

(九)受托办理其他政府法律事务。

第五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受政府的委托办理下列专项法律事务:

(一)应政府要求,就特定的政府采购、招投标等项目出具法律意见,或接受政府委托,参与有关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二)应政府要求,就特定的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出具法律意见,或接受政府委托,为有关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三)应政府要求,就特定的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出让或划拨、闲置土地处置等项目出具法律意见,或接受政府委托,为有关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出让或划拨、闲置土地处置等项目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四)接受政府委托,就政府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或公共危机事件,以非政府官员的身份参与协助调查取证、风险评估等事宜,并向政府提出依法处理的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

(五)接受政府委托,代理政府参加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协助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维护政府机关的合法权益;

(六)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专项法律服务。

第三章工作方法与书面记录

第六条 

根据政府法律顾问业务的特点,律师在实际参与政府法律顾问事务过程中可采取以下工作方法:

(一)对法律类文件进行审查。

政府顾问单位拟发布的重大行政决策、签订的合同、对外发布的招标投标文件、规范性文件等涉及法律问题的重要文件,在签署前可以委托律师进行审查。

律师应当对有关法律文件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或法律建议。

(二)参与商务谈判及磋商。

在重大招商引资、经济合作等项目中,律师可以接受政府顾问单位委托,参与相关商务谈判及磋商,维护政府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为政府顾问单位争取利益最大化。

(三)受政府指派参加有关会议。

受政府委托,律师可以参加政府顾问单位的有关会议,就会议议题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对于审议事项的法律可行性进行法律论证,对于确有法律障碍的事项,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律师建议。

(四)接受委托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对于某些涉及重大、复杂法律问题,需要花费较多工作的项目,接受政府顾问单位的特别委托,组织专业律师团队,为政府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五)组织法律培训与指导。

根据政府顾问单位的实际情况和法律需求,律师可以采用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为顾问单位开办各种法律培训及讲座。

第七条 

律师在办理政府法律顾问业务的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服务内容,制作不同的法律文书,形成书面工作成果。

根据法律服务事项的不同,律师法律文书可以分为《法律意见书》、《法律建议书》、《律师风险提示》、《律师谏言》、《法律信息》。

《法律意见书》是指律师应政府顾问单位的委托或者要求,针对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或法律文书,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事实和材料,正确运用法律作出分析、判断,据此向政府顾问单位出具的载有正式律师意见的书面法律文件。

《法律建议书》是指律师向政府顾问单位提供的载有对某项法律问题调查研究的指导思想、方法、处理原则与建议等内容的书面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意见书的效力。

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出具法律建议书:

时间紧迫不能及时形成正式的法律意见书而政府顾问单位需要律师书面文件的;

律师根据相关证明材料无法确定有关事实的;

政府顾问单位就非特指的某类专项问题的处理方式向律师提出法律咨询的;

政府顾问单位有其他特别要求的。

《律师风险提示》主要是在政府顾问单位涉及的法律事项不适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者仅需对某种法律风险做出特别提示的情况下,出具的风险提示法律服务文书。

《律师谏言》是律师服务过程中,发现政府顾问单位存在某种普遍或具有一定代表性的行为,而提供律师建议,用于提示政府顾问单位防范某种普遍行为的法律风险。

《法律信息》是律师提供给政府顾问单位的可能对政府有重大影响的新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信息等资料或其索引。

第八条 

律师对其所做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备案。

律师可以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采用《工作日志》《服务记录》《会议纪要》等形式,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过程中涉及的服务内容、程序及相关建议或处理结果进行详细地记录。

《工作日志》是律师办理政府法律顾问业务的简单记录,按照日期记录。

《法律顾问服务记录》是律师办理政府法律顾问业务过程中,针对某一特定事项服务情况填写的记录性表格,表明服务内容、律师意见等主要事项。

《法律咨询服务记录》是律师对于政府顾问单位口头或电话咨询事项服务情况填写的记录性表格。

《会议纪要》(《会谈纪要》)是律师参与政府召开的会议或者就特定事项会谈时,制作的记录性法律服务文书,会议纪要按照固定格式制作和管理。

第四章工作规则与执业纪律

第九条 

律师办理政府法律顾问业务的工作流程,可以依照当地政府制定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进行,但是不应当违反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受案、收费等事项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条 

律师在为政府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原则。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通过法律顾问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政府机关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保障政府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

禁止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作出任何有损政府利益和形象的行为;

(二)依法履行职责原则。

律师承办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坚持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原则;

(三)独立原则。

律师作为政府法律顾问,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时具有独立性,不受行政机关及具体承办人员意志的影响,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或阻止律师依法独立出具法律意见;

(四)保密原则。

律师应当保守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对不宜公开的事项,不得向交办单位以外的任何人披露。

第十一条 

律师参与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避免利益冲突。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如果同时担任与政府有利益冲突一方的法律顾问或者与其均有利益关系的,应依照相关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来处理,并积极向政府顾问单位进行解释或说明,防止争议及纠纷的产生。

在民事诉讼、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同时接受对方委托,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认为本人与其所承办的政府法律服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来进行同行业的竞争。

禁止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过程中,或者利用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便利,以诋毁同行等方式在同行业进行不正当竞争;

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或者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

第十三条 

律师在处理政府法律顾问事务时,有权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获得全面、必要的信息资料,有关政府顾问单位应当为顾问律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四条 

律师承担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正确适用法律,提高业务质量,降低职业风险;

避免因工作方法不当、调查工作不深入、法律适用错误等原因导致委托人决策失当或经济损失。

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要求,承办律师应当予以拒绝,并向政府顾问单位阐明拒绝办理的法律依据。

第五章政府法律顾问合同

第十五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政府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应合同。

聘应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政府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应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法定名称、指派律师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范围、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双方需约定或者写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具备较高法学理论水平、丰富执业经历和良好执业道德的专业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和政府委托的权限进行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也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

第十九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收取法律顾问费。

服务律师收费标准可以根据政府的法律事务要求和工作量、服务期限等综合因素考虑;

法律顾问费用的收费模式主要有年费制、计时收费制、特殊事项的单独收费等,具体收费方式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

政府委托律师办理专案代理事务或专项顾问事务,应向律师另行支付代理费,由双方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对于法律顾问服务以外的诉讼、仲裁事务,双方应当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另行协商确定律师费收取标准。

第二十条 

律师办理政府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费用,应由政府承担:

(一)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本市外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翻译费、复印费、长途通讯费等;

(三)征得政府同意后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律师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法律顾问费:

(一)无正当理由,擅自更换作为政府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的;

(二)因律师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政府蒙受重大损失的;

(三)律师不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经政府指出后,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支付未付的法律顾问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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