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修改部分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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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实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解读】: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提高了劳务派遣的门槛,注册资本由不得少于五十万元提高到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并增加硬件设施及相应管理制度的要求。
二、关于办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的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从源头上加强了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管理,劳务派遣单位的准入制度由备案制重回行政审批制。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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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的保障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同工同酬是劳动法领域非常重要的一项原则,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进一步细化了对“同工同酬”的保障力度。
四、关于劳务派遣岗位三性的认定及用工比例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
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细化了对“三性”的认定,明确了劳务派遣的性质为补充性用工形式,并对劳务派遣用工数量有比例上的限定。
五、关于违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后增加了对劳务派遣单位相应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并提高了罚款额度。
六、关于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修改后增加了对用工单位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并提高了罚款额度。
其次,由于对劳务派遣单位实行行政审批准入,因此对其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权由劳动行政部门实施。
七、关于新旧法衔接的规定
无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
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修改后新的《劳动合同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对新旧法如何衔接也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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