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索赔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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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索赔公司的出现已有数年时间,相关报道可参见:
张友,“保险索赔非正规军生态调查”,《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网址:
值得注意的是,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由保险索赔公司以一定对价直接向被保险人购买保险金请求权即所谓保险索赔权,继而作为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日益增多。
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的问题也引发了实务界的热烈讨论,并形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和做法。
笔者通过对肯定与否定二说的理由分析后认为,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弊大于利,否定说更为可取。
二、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的法律疑问
严格地说,保险索赔权并非是一法律概念,规范地称谓应当是保险金请求权。
实践中发生的保险索赔权转让,实质上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其保险金请求权有偿地让渡给保险索赔公司,由保险索赔公司以保险金请求权人的身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债权,其能否转让,应受制于包括我国《合同法》在内的相关法律的规定。
主张保险索赔权可以转让的观点认为,保险索赔权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可转让的合同权利。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索赔权是一种期待权,在此阶段一般不可转让,除非受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事故发生后,索赔权即转化为既得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债权,其转让不受请求权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影响。
主张保险索赔权不可转让的观点则认为,之所以不允许转让,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这一性质决定了保险索赔权不能转让给第三人。
参见“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责任研讨会综述”,《浙江审判》2008年第11期。
以上两种观点均是从债权转让的角度入手进行分析,论证各自主张的正当性。
笔者认为,探讨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问题不能仅局限在这一个角度,应从法律、保险制度价值、社会效果和司法效率等多维度探讨。
本文的第三部分即是从多维度进行的论证。
其中,与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问题相关的是,保险索赔权是否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
对此,肯定说与否定说都是以《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为依据,但得出的结论恰恰相反。
因此,笔者认为,正确理解何谓“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对于从法学视角探讨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问题大有裨益。
对于债权的可让与性,各国法律的规定基本一致,即一般对于可让与债权不作明文列举规定,而是特别地明文规定何种债权禁止让与。
申卫星:
“试论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第96页。
我国《合同法》对此也采取同一立法模式,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有三类合同权利不得转让,即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学界认为,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是指以下债权:
第一是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这类债权是建立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性,所以不得转让;
第二是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例如专门为特定人绘肖像画的合同,此种债权如果发生转让,将导致合同内容的变化,从而使合同丧失了同一性,因而不可转让;
第三是不作为债权;
第四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
同注4,第97页。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合同又被称为最大的诚实信用合同。
李玉泉:
《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56页。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在保险法上之所以如此强调诚信原则,原因在于,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危险具有不确定性,被保险人是否诚信对于保险人利益影响甚大,所以该原则在初期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
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而言,不仅要在订立合同之时遵守该原则,而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应遵守。
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取得与负担均是建立在双方信赖的基础之上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基于保险合同产生保险金请求权,同样具有基于信赖关系的强烈属性,同时,请求权人还具有与此相适应的合同义务。
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则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相违背。
就法学方法论而言,法律体系必须是无矛盾的。
一有矛盾,即构成法秩序中的“体系违反”,应当予以避免或排除。
黄茂荣: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第一版,第394页。
肯定说的观点将保险索赔权解释为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将会产生上述矛盾,构成“体系违反”;
而否定说的观点理论依据更符合保险法的属性,且符合法律解释方法,因此更为可取。
三、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问题的多维度思考
对保险索赔权转让持肯定立场的观点认为,从现实考虑,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被保险人能够迅速获得保险金,且免初或减少了索赔所需的时间、精力、金钱等成本,有利于化解“索赔难”。
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而且从更宽广的视角来看,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会产生诸多弊端,且弊大于利,因此,对保险索赔权转让问题应采否定的态度。
(一)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会削弱对洗钱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我国《反洗钱法》于2007年1月1日施行之后,保监会随即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
反洗钱法>
防范保险业洗钱风险的通知》,要求保险业建立健全反洗钱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并从保险市场准入阶段即建立反洗钱审查制度。
实践中,保险索赔权的受让人主要是游离于保险监管之外的保险索赔公司,保监会的约束机制对其无法适用,保险索赔公司没有义务对保险索赔权转让人即被保险人的身份进行甄别,保险索赔公司在此情况下受让权利后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就难以对索赔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进行确认。
若此种情况大量存在,保险公司在反洗钱活动中的作用必然会受到很大限制,由此必将削弱对洗钱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二)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会损害保险制度存在的价值。
保险制度渊源于人类为消除因可能发生不确定事故的恐惧;
弥补或保障因为不确定事故发生而招致的不利益。
保险是具有安定个人与稳定社会功能的法律制度。
刘宗荣:
《新保险法:
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4页。
现代保险制度的功能日益增多,如经济补偿功能、金融融通功能及社会管理功能,特别是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在当代社会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保险制度为社会安全与稳定编织了一张安全网。
保险索赔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以营利为目的。
基于其营利性的属性,索赔公司往往以低价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保险索赔权,实际的保险赔款最终流入索赔公司手中。
被保险人虽然获得赔款的时间成本得以减少,但代价也是巨大的,保险制度的经济补偿功能无法实现。
若任由其发展,则保险制度的诸多应有功能将大打折扣,而且还有异化为某些商业机构谋取暴利的工具之虞。
(三)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被保险人的负担并未减少,而且容易诱发诉讼和后续诉讼,增加司法成本,加重司法机关负担。
首先,如前所述,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取得与负担均是建立在信赖的基础之上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产生保险金请求权,同时也负有与此相适应的合同义务。
保险索赔权转让后,为了被保险人的索赔,被保险人同样要提供很多索赔所需的资料文件,相关的合同义务仍应履行,其负担并未减少。
其次,相对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直接进行的索赔诉讼,以索赔公司为原告的诉讼效率低,增加了司法成本。
例如,由于索赔公司不了解案件的事实问题,审查保险人主张的抗辩权难度加大,为了收集与免责条款有关的证据花去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降低了庭审效率,增加了司法成本。
第三,不利于实现纠纷的多元化解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索赔争议后,解决途径并非只有诉讼这一个途径,还可选择协商和解、调解、仲裁等多种途径,若是索赔公司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从实践来看,往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使得本可以通过其他解决途径得到解决的纠纷,只能通过成本最大的诉讼途径得以解决。
第五,容易诱发后续诉讼,基于经济常识判断,在索赔公司胜诉的情况下,其获得的保险金数额一般会高于甚至大大高于其支付的受让保险索赔权的对价。
巨大的反差和利益驱动,会诱使被保险人以转让时索赔公司存在显失公平、欺诈或趁人之危等为理由,要求撤销双方的保险索赔权转让协议,由此又有引发新一轮诉讼的可能性,使得最多只要通过一个民事诉讼得到一次性解决的纠纷演化成两次诉讼。
四、结论
综上,肯定保险索赔权转让的主张主要是基于解决“索赔难”的现实考虑。
但通过充分利用和完善已有的各项法律制度,“索赔难”的问题同样可以得到治理,如加大对保险业的监督力度,发挥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的作用,或者以权利质权的方式解决被保险人的短期资金需求等。
鉴于保险索赔权在法律上的障碍,以及产生的诸多弊端,笔者认为,不可病急乱投医,为了解决索赔难,贸然允许保险索赔权的转让。
否则,不仅于事无补,反生新的危害,犹如饮鸩止渴。
这绝非是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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