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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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废弃铅蓄电池、锂电池等危险废物处置过程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负责对占用人行道违规停放、充电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应急、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职能部门可根据职责和工作实际制定涉及本部门管理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

第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安全的改装、加装行为。

第八条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车主主动置换或者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九条公安部门要制定我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采取增设办理点、上门服务、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在全市全面启动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为居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实行实名登记制。

根据我市实际,本市年满16周岁居民名下允许登记一台电动自行车;

非本市居民的,凭相关有效证件办理注册登记一台电动自行车。

特定行业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2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在办理注册登记前,应购买电动自行车保险。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行驶证被盗、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或者行驶证。

第十四条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注销事项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

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违标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电动自行车登记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发放临时通行号牌和临时行驶证,载明牌证有效日期。

本着平稳过渡的原则,结合我市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设定违标电动自行车管理过渡期,过渡期限设定为三年,有效期到期后自动失效,不得上路行驶。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违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仍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登记的,不予受理,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按规定在指定部位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仅作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严禁作为营利性载客、载物交通工具使用。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及公共交通覆盖率,划定电动自行车通行的禁行区、限行区、准行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电动自行车的禁行区、限行区、准行区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禁行区、限行区、准行区具体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二十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应佩戴安全头盔,实行右侧通行;

(三)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四)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行驶;

(五)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六)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七)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八)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九)遇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避让盲人;

(十)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十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转弯的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

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

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一十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遵守本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一十三)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

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

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行驶的,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一十四)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一十五)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1.2米以下儿童。

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1人;

(一十六)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一十七)不得醉酒驾驶;

(一十八)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一十九)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二十)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二十一)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二十二)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二十三)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二十四)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法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十五)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开启电动自行车灯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道路相关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的;

(六)未依法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携带行驶证的;

(七)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或者拒绝现场交纳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电动自行车;

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事故责任,实际驾驶人与登记备案驾驶人不一致的,依法追究实际驾驶人的事故责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安、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生态环境、城管、住建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号牌、行驶证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申领、换领、补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工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管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在室内充电的应当落实隔离、监护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火灾。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公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有条件的住宅小区、楼院,可以结合实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有专人看管,并对充电设备实行定期检查,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条各级宣传、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科普、驾驶安全和通行规则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共同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

特定行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从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培训教育和安全管理,提高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的特定行业是指以下与民生密切相关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

(一)邮政、快递、报刊投递;

(二)公共设施抢修;

(三)外卖及瓶装燃气、桶装饮用水、鲜奶运送等;

(四)其他与民生密切相关的行业。

本市特定行业具体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相关职能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10日”、“20日”是指工作日,

不包括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肇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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