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内实训答案4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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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1996年11月,中方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
合同采用FOB价格术语。
根据合同买方在1997年2月派船到厦门港接货,并规定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保留28天,但仓储、保险、利息等费用由买方负责。
1997年2月1日,中方电告巴方尽快派船接货。
直至2月28日巴方仍未派船接货。
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
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派船到厦门港。
中方拒绝交货并提出赔偿损失,巴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由,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遂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法院据此会如何判决?
为什么?
案情分析:
法院判决:
卖方有权拒绝交货,买方须赔偿卖方仓储、保险、利息等费用。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FOB价格术语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承担。
此案中,中方作为卖方已尽了自己的责任。
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体会或启示:
本案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
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
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船货衔接的问题。
处理不当,一定会影响合同的顺利履行。
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
本案中,中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
后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是买方赔偿利息、仓储、保险等费用。
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利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
如果行情发生了变化或其他原因使履行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另外谋求应得的利润。
案例二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法国出口货物一批,合同中的贸易术语是CIFMARSEILLES,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装船,但货船离港后不久便触礁沉没。
次日,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以及发票等有关单据通过银行向买方要求付款时,买方以无法收到合同中规定的货物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
我方应该如何处理?
我方应根据相关惯例和法律向买方追讨货款。
本案买卖双方订立的是CIF合同。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CIF合同的含义是卖方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前的一切责任、费用和风险。
2000通则在CIF解释中的第B5款规定:
“买方负担货物越过装运港的船舷后一切货损货差的风险。
”因此,货船在途中沉没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买方负担,买方应接受所有单据并且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货款。
在接受单据后,买方可以凭单据向保险单载明的承保人(保险公司)索赔,通常可以获得相当于货物价值(CIF价)1.1倍的赔偿。
案例三
我某出口公司与外商按CIFLandedLondon条件成交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商品的数量为500箱,以信用证方式付款,5月份装运。
买方按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将信用证开抵卖方。
货物顺利装运完毕后,卖方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内办好了议付手续并收回货款。
不久,卖方收到买方寄来的货物在伦敦港的卸货费和进口报关费的收据,要求我方按收据金额将款项支付给买方。
问:
我方是否需要支付这笔费用,为什么?
我方应负担卸货费用,不需要负担进口报关费。
因为本案中我某进出口公司按CIF卸至岸上成交,以这种贸易术语变形成交,卖方要负担卸货费;
但在以这种贸易术语成交的情况下,进口手续由买方办理,进口报关费由买方负担。
因此,我方应负担卸货费而不应负担进口报关费。
案例四
我方以FCA贸易术语从意大利进口布料一批,双方约定最迟的装运期为4月12日,由于我方业务员的疏忽,导致意大利出口商在4月15日才将货物交给我方指定的承运人。
当我方收到货物后,发现部分货物有水渍,据查是因为货交承运人前两天大雨淋湿所致。
据此,我方向意大利出口商提出索赔,但遭到拒绝。
我方的索赔是否有理?
我方的索赔是无理的。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FCA价格术语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指定承运人接货。
在本案中,我方收到货物后,所发生的部分货物的水渍,是因我方业务员的疏忽而造成的,导致意大利出口商晚了3天才将货物交给我方指定的承运人。
因此责任由我方承担,我方的索赔是无理的。
案例五
某年1月,中国上海化工进出口公司与美国某公司签订了一笔进口原材料的业务,合同的主要条款是:
化工原料1000公吨,每公吨500美元FOB纽约,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5月份装运,采用适合于海运的包装,并规定如果双方有争议,由美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5月20日,上海化工进出口公司将船派到美国纽约港,并通知美国出口港准备装船。
结果直到5月28日还不见美国出口商来交货,于是,上海进出口公司向对方催问,对方答复称:
FOB纽约价格条件下,卖方只是在纽约市内出口商所在地交货,买方应在出口商所在地接货。
中方进口公司反驳:
按照国际惯例,如在贸易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采用哪一种贸易术语时,应按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来解释和处理因使用贸易术语而产生的分歧。
于是双方发生了争议,请求美国仲裁机构给予仲裁。
1.美国仲裁机构会给予仲裁什么样的裁决?
2.我们从本案可以学到什么?
1、美国仲裁机构会给予仲裁什么样的裁决?
美国仲裁机构根据美国仲裁规则和《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解释,裁决美方出口商无义务在纽约港交货。
但美国仲裁机构认为,既然合同中规定在美国仲裁,那么由贸易术语引起的争端应首选《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按此惯例解释,“FOB纽约”是应在纽约城里交货,而不是在纽约港交货,因此美国出口商无违约行为。
2、我们从本案可以学到什么?
该案例是由于对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惯例不了解,以至发生了不应发生的纠纷和损失。
FOB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术语,但关于FOB术语的解释有两种惯例:
一种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目前该《通则》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
其对FOB的解释是卖方应在装运港船上交货,卖方的风险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时转移到买方。
另一种是在贸易实务中,美国、加拿大和一些拉丁美洲国家较多采用的由美国制定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其对FOB的解释不同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解释,它把FOB分为6种类型,其中第五种“FOBVessel”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FOB贸易术语基本相似。
因此,在与美国商人进行交易时,合同中的FOB贸易术语应按“FOBVessel纽约”订立,卖方才负责将货物交到纽约港口的船上,否则卖方仅负责在美国纽约城内的运输工具上交货。
该案例给予我们的教训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应了解和熟悉不同国家对贸易术语的应用习惯,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别人与自己一样,否则就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另外,该案例还给予我们一个启示,即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时,应争取选择在中国进行,这样就可以掌握主动。
假设合同中规定在中国仲裁,那么本案的裁决结果可能就相反了。
《国际贸易实务》课内实训
实训二:
通过实训使同学们对商品品质、数量和包装相关知识有更深刻的理解和掌握,增强实际运用能力。
能够运用国际贸易中商品的品质、数量和包装的相关知识对所给案例进行讨论和分析。
1997年10月,香港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人民币2534.5万元)。
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
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
铸件表面应光洁;
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
合同规定
(1):
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
合同规定
(2):
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
若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
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这样规定品质条款有问题吗?
这样规定品质条款有问题。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
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
“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
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保证金。
这类合同的特点:
价格诱人,工艺简单;
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
预收保证金等后逃之夭夭,或者反咬一口;
被欺诈对象多为合同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功近利的中小企业。
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
其中品质规格为:
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
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
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
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
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
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
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
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
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
试分析一下该品质条款与结果。
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
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根据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法,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准。
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满足。
样品的管理要严格。
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日后重要的依据。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
合同规定,该批货物共25吨,装1500箱,每箱净重16.6千克。
如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24.9吨,余下100千克可以不再补交。
当货物运抵日本港口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16.6千克而是20千克,即每箱多装了3.4千克。
因此该批货物实际装了30吨。
但在所有单据上都注明了24.9吨。
议付货款时也按24.9吨计算,白送5.1吨驴肉给客户。
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少报重量有帮助客户逃税的嫌疑,向我方提出意见。
经我方解释,才未予深究。
但多装5.1吨驴肉,不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
本案说明了什么问题?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般对货物进口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进口商必然受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