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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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2019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贮存、运输、废物处理处置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能源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治理、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将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将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编制石油勘探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每年年末应当向市(州)能源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产能开发计划,并对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依法备案。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编制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方案,明确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石油勘探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对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报送的相关资料依法应当保密的,负责审批和备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保守秘密。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环境,维护开发秩序。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能源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法采油、炼油、盗窃原油和破坏输油管道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清理和取缔非法收油、售油场点。

  第十条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在相关网站公开油区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石油勘探开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执行排污许可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应当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以及水土保持补偿费。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减少水资源损失、浪费和污染。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用水禁止开采或者使用浅层地下水。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

转入、转出本省或者跨市(州)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向省级或者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无证运营和违法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放射源的运输、贮存、保管以及其污染物的处理,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和危险品运输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和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审核结果应当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雨排水及环境风险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规范。

  禁止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钻井设备摆放处、循环水利用设施、泥浆收集设施等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物外泄或者渗漏。

  钻井应当采用无毒或者低毒泥浆,提高泥浆循环利用水平。

  钻井过程中发生钻井泥浆泄漏时,应当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理,防止钻井泥浆泄漏污染地下水。

废弃泥浆等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钻井废水应当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

  试油过程中含油污水不得落地,应当集中处理达标后回用。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设采出水处理设施,经处理达标后回注采油层或者综合利用,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石油勘探开发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污染物监测,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九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石油勘探开发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油区地下水监测网络,加强对地下水水质、水量的监控,定期将监控结果向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地下水水质、水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控制要求。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对当地水环境造成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落实污染治理措施,限期恢复水生态环境。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对生活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短期内无法消除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生活饮用水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天然气、油田伴生气以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

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在可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开展扬尘污染治理,施工和运行过程中不得对周围空气环境产生污染。

  第二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各环节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对生产活动影响区域内特征污染物定期进行监测。

发现土壤污染问题的,及时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规划,实施相应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对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对土壤污染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赔偿。

调查评估结果、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修复工程方案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采取消音、隔音、防振等有效措施。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收集,规范处置。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禁止擅自填埋、倾倒和抛散生产作业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二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

建设危险废物处置设施或者委托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二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完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定期开展隐患排查与整治,加强油气集输管线和贮存设备的巡查,定期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

运输原油或者化学药剂应当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泄漏。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性环境事件,或者因盗窃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的管理,限期安全封堵,并将相关资料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技术关闭井重新启动应当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启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启。

  对套管破损的油(水)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安全封堵,彻底关闭。

  站场等生产设施应当在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确认无使用价值后六个月内予以拆除,限期恢复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建设油区生产设施、生活基地、专用道路等占用草原、林地、耕地的,应当依法报批,并采取措施保护草原植被、林地、耕地,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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