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产品责任法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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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产品责任法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Word下载.doc

 

一.中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概述

(一)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但至今仍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首次对产品责任问题做出规定是在1986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工业产品责任条例》。

然后是1986年通过《民法通则》的第122条。

在总结立法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

然而问题并未彻底解决。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主要强化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

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如《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1999年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2001年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等。

由此可见,与西方国家产品责任制度相比,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分散,产品责任制度主要是围绕产品质量责任孕育而成,还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成立于1923年的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LawInstitute,ALI)是美国的一个重要法律学术机构,它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对一些领域的法律作出回顾,制定并出版法律《重述》(Restatements),其于1965年公布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的第402A条对建立现代产品责任制度起到了决定作用。

此外,美国参议院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下设的消费特别委员会于1982年公布的《产品责任法草案》和《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在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方面也起到了重要作用,特别是1997年5月20日美国学会通过了《第三次侵权法重述。

产品责任》,标志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又进入一个新阶段。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美国联邦统一的立法,各州都有自己的

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

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作为专家建议文本供各州采用,但目前

除少数几个州采用外,至今大部分州没有采纳。

二.中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产品缺陷制度及产品责任归责制度的对比研究

(一)产品缺陷制度的对比

1.产品缺陷涵义的对比

由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因此正确界定产品缺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正是在这个问题上,美国与中国在学术上,都存在着比较多的分歧。

分歧最后都集中在产品缺陷的标准上。

(1)中国法律中产品缺陷的定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有关人士撰写的条文释义指出:

“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的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

这种危险主要表现为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

但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有关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

(2)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缺陷产品的定义。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为缺陷的含义是:

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而在实践中引用比较多的是《侵权法重述》(第2版)402A的界定:

“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

虽然美国在立法上尚没有关于产品缺陷的明确定义,但是学者们根据1965《侵权行为法重述》及大多数法院有关产品责任的判例,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可见,这种“不合理的危险”成为美国产品缺陷的核心概念。

通过对中美产品 

缺陷涵义的对比,不难发现中国对于产品缺陷涵义的规定具有双重标准,它不能科学衡量生产者与消费者的权益,维护消费者的权利,使生产者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而美国虽没有对产品缺陷作出明确规定,但它已将:

“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产品缺陷的唯一标准,这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而中国也应该规定出产品缺陷的涵义作为唯一标准. 

2.产品缺陷种类的对比

关于产品缺陷的种类,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界定为,“产品制造、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示或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品质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

可见,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对产品缺陷的种类进行了明确规定.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对产品缺陷的种类明确分类,它对产品缺陷的分类同时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以规定,而且对产品缺陷的规定还分布在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经营者的义务中。

在中国产品责任案件中,大部分缺陷产品属于制造缺陷。

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的反映。

  因此,我国需要借鉴美国的经验,对产品缺陷种类进行明确的规定,用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对比

美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处于世界领先的水平,而其中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也形成了一套自有体系,对欧盟及其他许多国家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而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之中,使司法者难以把握,也容易给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造成困惑。

对于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中的归责原则,到目前仍是众说纷纭,为厘清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对比美国法的相关制度设计,在保留现有制度框架的基础上,统一用语,细化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对于促进产品责任立法,经济发展和人民利益保护,都有着重要作用。

在我国,产品责任尚是一个刚开拓不久的新领域,《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不明确且不一致,因而在我国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

从而也使我国产品责任原则出现了分层次的二元性的特点,进而也导致一些问题的发生,.200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是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最为典型的案例。

该案中原告亲属乘坐被告生产的三菱吉普车时,因挡风玻璃在行驶中爆裂而被震伤猝死,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责任。

一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使用过错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判结了该案。

为什么一审和二审会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

因为一审二审法院对产品责任适用了不同的归则原则.

在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新发展是1973年,在具有历史意义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产品公司案的判决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该案原告之妻买了一种电力工具,在原告按说明书锯木时,一小木块从机器中飞出砸在其前额,致成重伤,法院在判决中确立的原则现在一般统称为格林曼规则:

“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检查缺陷而使用,如果此项产品表明含有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该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

而且法院申明“责任不是按照协议承担的而是由法律设立的。

拒绝允许制造商限定其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范围,明确申明,责任不是由契约保证方面的法律管辖,而是由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法律管辖。

”(注:

参见[澳]P·

斯奈曼:

《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学说的演变》,载《法学译丛》1985年第4期。

)可见,美国已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可见,我国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立法上,表述过于笼统和含糊,不同的法律之间也还存在矛盾。

产品责任归则原则立法上的非明确化和不同法律间的矛盾

造成了理论上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容易产生偏差,这将会给法律适用带来诸多不足和冲突.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影响并得到了不断发展,我国产品责任原则应借鉴其做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严格责任原则. 

三.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至今仍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因而对产品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还存在许多问题,现就本文讨论的内容提出几个问题。

1.关于产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适应性较强。

按照其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

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作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

其次,用于销售。

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它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

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这对消费者保护不利,因此可借鉴国外立法,将“销售”改为“流通”。

这样表述更为准确,也与《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用词“投入流通”保持一致。

2.关于产品缺陷

《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断标准。

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是不科学的。

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可考虑:

(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

(2)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

(3)由于人类的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得更安全,不应认为这些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

(4)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国家对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规定了国家强制性标准。

对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仍具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致人损害的,可将其规定为抗辩事由。

3.关于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

在实践中,有的法官仍按习惯思维以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因此,建议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可否直接使用“严格责任”一词,使其包含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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