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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追偿是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重要保证。

但我国的这一制度设计过于原则,亟待完善和细化。

学界对这一问题似乎也没有给予太多关注。

本文旨在通过对行政追偿概念的界定和对行政追偿权行使的探讨,结合我国立法的规定及各国理论界的一些观点,从行政追偿的标准、时效、监督制度、救济制度等四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追偿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行政追偿权;

监督;

救济

前言

我国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行政追偿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行政追偿有关问题没有进行具体地、明确地规范,操作性不强,而且又无相关司法解释,特别是在行政追偿权的行使主体、行使要件、行政追偿法律关系主体的责任、行政追偿标准、行政追偿的时效、救济制度、监督制度等程序问题上没有具体化,这种立法欠缺的状况,已给行政追偿制度的实施造成了严重障碍,带来了不利影响。

因此,从理论上探讨上述我国行政追偿的若干问题,已不仅是完善行政追偿理论制度的需要,更是行政追偿实践工作的迫切要求。

本文以行政追偿概念的界定和对行政追偿权行使的探讨为两个大的切入点梳理了我国的行政追偿理论,并试图以此为基础,结合我国具体实际,借鉴他国的理论与经验,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构想,希冀借此为我国行政追偿制度的发展添砖加瓦。

第一章行政追偿概念的界定

1.1、行政追偿的定义

行政追偿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直接相关,其形成是随着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完善而相继出现的,“行政追偿是行政赔偿的一个专门制度”。

它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国家和行政机关代表的身份出现,因此其职权行为不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受损失者无法向行使职权的个人要求赔偿,自然应由国家负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致害行为人在行使职权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了损害事实,则国家应对致害人行使追偿权。

否则,如果不论公务员的致害行为有无主观过错,国家一律负赔偿责任,而不追究公务员个人的过错,则公务员违法滥用职权的行为就无法得到有效控制,对人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将十分不利。

因此,建立行政追偿制度是十分必要和正确的。

1.2、行政追偿的特征

1.行政追偿的特点

基于上述概念,行政追偿本身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行政追偿有一定的主观基础。

即被追偿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这也是构成行政追偿的前提条件。

对于在多数情况下,被追偿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的一般过失行为,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行政追偿体现的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这种违法者对自己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的是被追偿人承担的经济责任。

依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被追偿人还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最后,行政追偿是对被追偿人依法履行的一种督促和监督。

行政追偿采取的是国家先赔偿受害人、然后再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赔偿国家损失的方法,既避免了公务员资力单薄,致被害人无法取得赔偿的问题;

又可达到监督被追偿人依法行使职权、忠于职守的目的;

同时,也部分减轻了国家财力的负担。

2.行政追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

正如前文所述,行政追偿与行政赔偿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因此,与行政赔偿相比,行政追偿又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行政赔偿具有派生性。

行政追偿制度的产生是以行政赔偿为基础的,没有行政机关因其违法行政向受侵害人进行赔偿的行政赔偿制度,就不会有行政机关再向其内部的责任人追讨赔偿费用的行政追偿制度。

第二,行政追偿具有续后性。

从时间先后上来讲,行政赔偿义务主体对有过错的责任人员进行追偿的时间,必定是在赔偿义务主体对行政侵权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之后,而在此前无所谓行政追偿。

第三,行政追偿的立法目的不同于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的立法目的在于向因违法行政而受侵害的公民,组织提供救济,而行政追偿的目的是向有过错的违法行政人员、组织追究责任,使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行政赔偿强调人权,其精神在于追求国家与公民的地位平等,而行政追偿则重在约束公务员,保证依法行政目的的实现。

第四,二者性质不同。

行政追偿的性质是赔偿义务主体追究其内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偿人与被追偿人是隶属关系,而行政赔偿的性质是国家因违法的外部行政行为而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赔偿义务主体与请求人并非隶属关系。

1.3、我国立法上关于行政追偿的规定

综观世界各国的法制时间,大多数国家在设立国家赔偿制度时,通常在立法上都规定了国家求偿权,即追偿权,我国也对此作了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另外,有关行政追偿的规定还可以散见于一些法律文件中。

1.4、行政追偿的法律性质之探讨

关于行政追偿法律性质的界定,目前国内外有多种不同的观点。

有的主张行政责任说,英美国家理论界普遍主张民事责任连带说,还有一种观点是独立责任说。

对于任何概念内涵的判断,如果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难免会各执己见。

通过对现行法律责任体系的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出三个基本的判断标准:

(1)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地位;

(2)责任制度的目的和强调的利益;

(3)其所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例如,民事责任基于主体关系和利益保护的平等性,强调责任追究的法定性、回复性;

刑事责任基于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强调责任追究的强制性、处罚性。

首先,从行政追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地位来看,它类似于行政处分,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它是一种行政责任。

行政处分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内部纪律而引起,是行政主体作出的一种内部行政行为。

而行政追偿与行政处分不同,它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造成行政赔偿而引起,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的一种追偿权。

其次,从责任运行的过程看,行政追偿与私法中的代位追偿权极为相似,但它们却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

私法中的追偿权发生在共同侵权的具有平等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即追偿人与被追偿人的关系是一种平等关系。

私法追偿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追偿权人有自由取舍的权利,他既可以依法行使,又可以放弃该权利的行使。

行政追偿则不同,它主要发生在作为追偿人的赔偿义务机关和作为被追偿人的公务员之间。

行政追偿权是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的一种职权,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而不能随意放弃。

再次,从行政追偿的目的来看,行政追偿作为国家监督管理权的一种表现,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追偿费用,监督行政机关人员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尽职尽责,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它与民事责任重在补偿、刑事责任重在惩罚不同,行政追偿重在警戒。

最后,从行政追偿所适用的法律来看,行政追偿主要是适用《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规定,而不是适用与追究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相同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由此可见,行政追偿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既不同于民事责任,也不同于行政责任,在一国法律责任体系中,它具有独立的地位。

因此,笔者认为,从行政追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地位,行政追偿的目的及其所适用的法律来看,行政追偿宜定义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

首先,从国家的角度来说行政追偿是国家实现对其工作人员监督管理的权力。

至于这种追偿权是一种代追偿权,还是一种连带追偿权,以及其他,则取决于国家赔偿的性质。

其次,从赔偿义务机关的角度来说,行政追偿实际上是国家赋予它的一项权力和职责,既不能随意放弃,也不能任意行使。

它的行使与行政职权的行使不一样,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并遵守一定的程序。

怠于行使或违法行使行政追偿的,必须依法追究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

再次,从被追偿的角度来说,它承担的是一种被追偿的责任,这种责任主要体现为被追偿人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义务,是被追偿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国家承担的一种过错责任。

第二章行政追偿权及其行使中的问题之探讨

2.1、行政追偿权的界定

从一个角度上看,行政追偿可以理解为是确保追偿权正确、有效、及时行使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

毫无疑问,行政追偿权是一种权利,通常是指国家向行政赔偿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向有过错的公务员、受委托组织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权利,英文为“Liabletoreimbursethestate”即“对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

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它也是一种义务,有助于防止行政权的滥用。

由于各国行政追偿的立法模式不同,多数国家将追偿权赋予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而有些国家将追偿权赋予法院行使。

由此可以总结出行政追偿权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政追偿权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性。

对赔偿机关来说,它既是法定的权利,又是法定的义务;

第二,行政追偿权具有一定的限制性。

它的行使要受到被追偿人的主观过错限制,并不是对所有损失,都一概予以追偿,只有对那些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失才予以追偿。

另外,追偿金额的确定也受到工作人员经济能力等多种因素的制约;

第三,行政追偿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行政追偿职能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一种职责,有追偿权的机关不能随意放弃,否则就构成失职。

2.2、我国立法上的行政追偿权行使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

有的学者认为行使行政追偿权的主体是国家。

这是从追偿权的归属主体上来说的,因为国家只是这种权力的代表者,它并不在行政追偿法律关系中享有具体的权利也不承担具体的义务。

在我国,行政追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实际上是由追偿人和被追偿人来享有和承担的,他们才是行政追偿权的行使主体。

同时,行政追偿作为国家赔偿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主要是通过对追偿人和被追偿人权利义务来运行。

1.追偿人的类型及其权利和义务

追偿人是指在行政追偿法律关系中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追偿权的赔偿义务机关,广义的追偿人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

具体包括以下五种:

(1)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行政赔偿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为追偿人;

(2)因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行政赔偿的,该组织是追偿人;

(3)因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行使所委托的行政职权引起行政赔偿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追偿人;

(4)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共同侵权引起行政赔偿的,已经向赔偿请求人履行了赔偿义务的行政关;

(5)对造成国家赔偿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

追偿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追偿人来说,行使行政追偿权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如果它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这种职权,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般来说,追偿人的权利主要有:

法定时间内进行行政追偿的权利;

作出行政追偿决定的权利;

在被追偿人拒不缴纳费用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

提请有关机关对被追偿人进行行政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等。

追偿人的义务主要有:

法定时间内行使行政追偿权的义务;

事先告知的义务;

听取申辩的义务;

说明理由的义务及其他程序上的义务。

2.被追偿人的类型及其权利和义务

被追偿人是指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

广义的被追偿人还包括未履行赔偿义务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以及对造成国家赔偿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

具体包括:

(1)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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