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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建造师法规资料5Word文件下载.docx

(14)劳动法;

(15)档案法;

(16)税法;

(17)建设工程法律责任。

22201010建造师管理制度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起源于1834年的英国,至今已有170多年的历史。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均建立起这项制度,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已经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视为从事建设工程管理工作的必备条件。

人事部、建设部于2002年12月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的通知》,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

该《暂行规定》为我国推行建造师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成为我国确立建造师制度的标志。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为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提出了具体的规定。

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

本书主要介绍关于二级建造师的注册、管理执业的有关规定。

22201011掌握注册管理

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造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一、注册申请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H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2)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3)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4)没有明确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2)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

(3)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4)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2.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H前,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2)原注册证书;

(4)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3.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照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322201000建设工程法律制度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2)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3)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4)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4.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二、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3.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4.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5.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6.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

7.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8.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9.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10.年龄超过65周岁的;

11.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三、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的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1、聘用单位破产的;

2.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4.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5.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6.年龄超过65周岁的;

7.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8.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四、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1、有本规定的印章失效情形发生的;

2.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3.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4.受到刑事处罚的;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22201012掌握执业管理

一、执业范围

(一)原则性规定

建造师经注册后,有权以建造师名义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及从事其他施

工活动的管理。

根据《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造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1)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2)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工作;

(3)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一级建造师可以担任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二级建造师可以担任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二)具体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对建造师执业范围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1)对受聘单位的规定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2)对岗位的规定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

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1条同时指出,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二、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1.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2.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3.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4.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5.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6.接受继续教育;

7.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8.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二)义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2.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3.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4.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5.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

6.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7.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2.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3.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4.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5.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6.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7.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复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

业印章;

8.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9.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22201013掌握执业工程规模标准

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规定:

“取消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由注册建造师代替,并设立过渡期”。

2003年4月23日,建设部发布了《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了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的时间定为5年,即从国发[2003]5号文印发之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

过渡期满后,大、中型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必须由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人员担任。

《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以不同专业为标准分为:

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民航机场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炼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共14个专业的工程规模标准。

这些专业又分别分为了数目不等的工程类别。

不同的工程类别又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项目。

这些项目依据相应的、不同的计量单位分为大型、中型、小型项目。

对于这14个专业工程规模标准的具体划分,参见《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

622201000建设工程法律制度

22201014掌握监督管理

一、管理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

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2.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3.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4.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二、管理措施

(一)撤销注册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该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机关。

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及时报告该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1.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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