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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20日

摘要

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经济文化的发展,婚姻纠纷案件在民事纠纷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呈上升趋势。

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亡的纽带,而感情又是看不见触摸不到。

同时,夫妻感情又是一个能动要素,并非一成不变,在一些外界因素的影响下,它可以向积极方面发展,促进夫妻关系的稳定和睦,它也可以向消极方面转化,造成夫妻关系的不合和破裂。

作为每一个婚姻纠纷案件当事人所发生感情矛盾的原因又各不相同,因此离婚标准问题,是困扰司法工作多年的老问题。

如何能既最大程度上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保证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和良好的社会效果,这无疑是我们需要解决的最大难题。

关键词:

离婚;

感情破裂;

婚姻破裂

摘要……………………………………………………………………………………1

目录……………………………………………………………………………………2

引言……………………………………………………………………………………3

1离婚法定条件的历史及发展………………………………………………3

2离婚法定条件存在的弊端…………………………………………………4

3完善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构想………………………………………………7

结束语…………………………………………………………………………………9

致谢…………………………………………………………………………………10

参考文献……………………………………………………………………………11

离婚的法定条件

引言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立的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

这项规定,对于提倡以爱情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的婚姻道德观,稳定我国婚姻家庭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审理离婚案件的具体实践中,这一标准的不完备性日益突出地显示出来,幕露出种种缺陷和不足。

因此,剖析现行离婚法定理由存在的问题,完善现有的离婚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1离婚法定条件的历史及发展

1.1在诉讼离婚中,把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离与否的标准,最早见于一九四二年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夫妻感情恶劣,至不能同居者,任何一方均得请求离婚”。

“感情恶劣”与现行婚姻法的“感情破裂”的表述没有大的区别,从字面上理解,“恶劣”的程度似乎要严重于“破裂”。

用感情作为维系婚姻的纽带,源于恩格斯的一段论述:

“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

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

不过,个人性爱的持久性在各个不同的个人中间,尤其在男子中间,是很不相同的,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

”恩格斯认为如果夫妻之间的“感情”已“消失”或被“排挤”掉了,那么分手对于双方和社会都是一件好事情。

但是一九三一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一九三四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并没有采用“感情”说,一九五O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没有采用“感情”说。

“感情”之说是一九八O年的《婚姻法》确定下来的,二OO一年修改时沿用。

此说如《苏维埃婚姻条例》第九条规定:

“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

《苏维埃婚姻法》第十条规定:

“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可离婚”。

这两个法律都没有规定离婚的条件,只看当事人的离婚态度是否“坚决”。

而一九五O年的《婚姻法》在“坚决”的态度后面加了一个“调解”环节,该法第十七条规定:

“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没有一个离婚的标准,显然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有了标准,但不具体,也不好操作。

一九八O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二OO一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都规定:

“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了标准比没有标准是一个进步,但“感情”的东西属于意识形态领域,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要断定“破裂”与否,运作起来是很难的。

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八九年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审理离婚条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意见》列举了十四种情形可以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

给了审判人员衡量当事人之间感情是否破裂的尺子。

2离婚法定条件存在的弊端

我国婚姻法确定“感情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这是一大进步,这一规定为没有“感情”的夫妻解除了离婚的桎梏,为双方重新寻找“感情”提供了条件。

但是,单纯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条件,不管从法理上说还是从实践上看都存在一些弊端。

2.1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用不由法律调整的东西来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任意扩大了法律的调整范围。

感情是人的一种心态,《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

感情一是指“对外界刺激的比较强列的心理反应”;

二是指“对人或事物关切、喜爱的心情。

”心情心情,顾名思义,它是人的一种心理活动,属于意识形态范畴。

而法律调整的仅仅是人的行为,它不能调整人的思想(如不能惩治人的思想犯罪)。

所以用调整行为的法律去调整思想,从法律逻辑的角度看,属于外延太宽,概念不严谨。

2.2感情既是主观的东西又是抽象的东西,运用起来不好把握尺度。

“感情”不是外在的“行为”,它存在于人的思维中,对于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之间有无感情,无法用仪器测量,也无法用量词来表述。

虽然可以用列举行为人之间的若干行为来论证彼此之间的感情好坏,但人的感情是既复杂又十分丰富多彩的,而列举的行为极其有限(如一九八九年的司法解释列举了十四种感情破裂的行为,新的婚姻法缩减为五种),永远不可能与千姿百态的“感情”相对等。

这样一来就有可能将有感情的夫妻看成是无感情的,将无感情的夫妻看成是有感情的。

势必造成“捧打鸳鸯”或“乱点鸳鸯谱”的现象存在。

2.3离婚法定条件的法律本身存在矛盾。

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予准离婚。

”该条第三款接着又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⑴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⑵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⑶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⑷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

⑸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该条第四款又规定: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从这几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赌博、吸毒、失踪等与感情无关。

司法解释中的性无能、患精神病、恶疾、被判处徒刑等客观事由与主观感情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所以法律的这些条款犯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

即一方面强调“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条件,另一方面又罗列与感情无关的客观事由。

等于是对“感情”标准的既肯定又否定。

2.4违反了“破裂”的离婚原则。

从我国的婚姻法学上看,我国在离婚问题上一贯实行“破裂原则”,也叫“无过错原则”。

即不问引起离婚的具体原因如何,不讲有无过错,只要夫妻一方认为婚姻产生破裂,夫妻共同生活难以维持,即可起诉离婚。

而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确实破裂到不能挽回和补救的程度,即可判决离婚。

但从现行《婚姻法》条文上看,我国婚姻法又采用了“过错原则”。

即把一方的过错作为离婚的条件和理由。

如《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所列举的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人员、赌博、吸毒等都是一种过错。

既然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了分手就是,何必要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一方有过错时才能算“感情确已破裂”,才能离婚呢?

按照这种规定,假如一方找不出对方的“过错”,他(她)就无法离婚了?

最起码也要创造条件“分居二年”才成,当事人不痛苦万分吗?

这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相比,有些走样了。

2.5离婚的法定条件在理论上存在弊端,也必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马克思曾经指出:

“立法者对于婚姻规定的,只是这样一些条件:

在什么条件下婚姻按其实质来说是已经离异了。

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

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定离婚条件,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婚姻当事人“实质上已经离异了”,如何真实地记录“婚姻内部的崩溃”,确实遇到了不少难题。

根据媒体和第一线的材料反映,在实践工作中凸现出如下一些问题:

2.5.1举证难。

要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一方必须举证。

但感情的东西是一种思想意识,既不是物质也不是行为,所以要抓住主观见之于客观的“物质”或“行为”,并以“证据”的形式反映出来,是很困难的。

近年来,一些地方的私人侦探社生意兴隆,就是婚姻当事人取证难,只好借助于专门的力量去“按图索骥”取证。

这样,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就大大增加。

反之,如果不花这笔“冤枉钱”,取不到“感情破裂”之证,明明已经死亡的婚姻也解除不了。

例如:

刘女士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发现下岗的丈夫吸毒,屡劝改不了,并闹得不可开交,刘女士只好起诉离婚。

但在法庭上其丈夫秦某矢口否认吸毒,刘女士也无法取到秦某吸毒的证据。

刘女士聘请律师去找几个曾经称目睹过秦某吸海络因的人,但人家一口否认,谁敢指证吸毒者呀,平时躲都来不及!

在无证的情况下,法庭只好判决不离。

2.5.2定性难。

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认定“家庭暴力”,怎样才是“屡教不改”,这些离婚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定性。

“家庭暴力”在中国是一个新名词,是第一次被写进《婚姻法》,又没有相应的解释。

什么样的行为才叫“家庭暴力”?

某省人大在二OOO年通过了一个《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决议》,是这么界定的: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人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家庭人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催残的行为。

但这仅仅是一个地方性法规,不可能搬到离婚中去,也不可引用到判决书上。

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曾有人提议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但最终没有界定,作了“模糊处理”。

实践中也只好“模糊判决”了。

某镇长起诉离婚,其妻是教师,反驳说丈夫实施家庭暴力。

经查证,结婚二十五年来打了十五次架,每次妻子或打输了或有伤,平均两年打一次多一点,算不算“暴力”呢?

双方各执一词,法官也很难认定。

同样道理,“屡教不改”也难倒了法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要赌博几次或赌博多长时间才算“屡次”呢?

又要经过谁教育才算经教育呢?

是配偶、家长、朋友、亲戚“教育”算数,还是要经政府、公安、司法机关“教育”才算“教育”?

又要经过多少次的教育才够得上“屡教”呢?

实际操作起来十分困难。

曾有一个案子,有关部门作为一个案例讲课:

妻子起诉离婚,“感情破裂”的理由是丈夫赌博屡教不改,并列举了知情人的证词。

丈夫答辩说我是与朋友搞文娱活动,不是赌博,说我搞赌博有谁抓到了我吗?

开完庭后,妻子取“抓”的证据。

一天她发现丈夫又去赌,报警抓了丈夫,并罚了款,妻子将公安的材料复印交法庭,法庭据此判离了,丈夫不服提出上诉:

《婚姻法》上讲的赌博屡教不改的才判离婚,我仅被抓一次,只被教育了一次,起码要上了三次才算“屡次”吧,中院觉得上诉有点理由,不好下判,经研究,只好发回重审,不讲判之有理,也不讲判之无理,把难题推给了下级法院。

2.5.3“感情破裂”认定难。

虽然现行的婚姻法列举了在“五种”情况下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但在实际生活中,导致思想感情破裂的情形何止五种呢?

五十种也列举不完。

一九八九年的司法解释中虽然列举了十四种,除被上升由为法典的五种外,尚有九种地位不明,二OO一年和二OO四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和

(二)中没有讲明一九八九年的司法解释是否还适用,也未重列另外九种情况。

所以在没有明令“适用”或“废除”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适用也不好,不适用也不好。

例如一个边远村支部书记的儿子娶了村文书的女儿为妻,小俩口青梅竹马十分恩爱,遗憾的是男方是性无能。

女方考虑到双方父母的关系及俩口子感情上的恩爱,煎熬了几年都未提出分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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